第四起,被告人郭锡智在电话请示被告人任中顺后将受害人用车拉到任中顺家,被告人任中顺以到焦作换狗,伙同郭锡智将王某庚带到焦作,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任中顺的辩护人的辩护任中顺构不成犯罪的理由不充分,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志洋、郭某丙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10、诈骗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中顺、刘书洲故意隐瞒刘书洲的天籁轿车系按揭贷款购买,用该车作抵押借受害人现金二十万元,至今未归还。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任中顺辩称刘书洲第二次押车,与本人无关。经查,任中顺供述与被告人刘书洲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不一致,而被害人陈述与刘书洲在侦查阶段供述相一致,故任中顺供述不予认定。
11、开设赌场
第一起,被告人任中顺、王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刘书洲、李腾、张吉太、张胜利、张某甲、郭锡智等人开设赌场。各被告人在赌场上分工明确,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任中顺、王某乙系组织者,应认定为主犯,其他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刘书洲、李腾、张胜利、郭锡智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只是在赌场上玩、买东西,没有参赌,构不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起,被告人李腾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李腾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12、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任中顺、刘书洲、李腾、崔某甲、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中顺系主犯,被告人刘书洲、李腾、崔某甲、程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13、妨害公务罪
针对被告人李腾辩称此事已经公安机关处理,不应再次定罪;经查,此案发后,新乡县公安局以妨害公务罪对李腾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并报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新乡县公安局以李腾、李海斌妨害公务一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给予李腾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并已执行,所以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14、交通肇事、包庇
被告人任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任中顺、刘书洲、李腾、陈冬冬对明知任某丙交通肇事,且致一人死亡犯罪的情况下,仍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丙与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15、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任中顺犯抽逃资金罪,因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当庭撤回对任中顺犯抽逃资金罪的指控,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人张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均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当庭认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牛某甲系在投案中被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的辩解意见,经查,冷全勇到公安机关询问牛某甲是否参与该案,并询问投案后能否取保,冷全勇并未说牛某甲已来到公安机关,牛某甲被抓获,系公安机关判断牛某甲有可能跟随冷全勇一起来,遂安排侦查人员排查车辆,将牛某甲抓获,故牛某甲不能认定为主动到案。
被告人任中顺、刘书洲、李腾、张吉太、张胜利、郭锡智、李二根、陈某甲、张某甲、崔某甲、王某甲、任某甲、程某甲、陈冬冬、任某乙、崔建华、郭某甲、师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任中顺、张吉太、张某甲、程某甲、陈冬冬、师某甲、郭某丁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涉案的车辆、手机、刀具、消防斧,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中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36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书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9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29年12月1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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