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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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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中顺、刘书洲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针对被告人刘书洲辩解本人当天在任中顺家安装锅炉,没有去山西。经查,认定刘书洲参与本其犯罪的证据只有任中顺供述,且不确切。被告人张胜利当庭证实刘书洲未参与本起犯罪。故认定刘书洲参与本起寻衅滋事的事实不

针对被告人刘书洲辩解本人当天在任中顺家安装锅炉,没有去山西。经查,认定刘书洲参与本其犯罪的证据只有任中顺供述,且不确切。被告人张胜利当庭证实刘书洲未参与本起犯罪。故认定刘书洲参与本起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书洲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起,被告人任中顺、李二根、张某甲为解决李二根的父亲与李某庚之间的争执,任中顺采取掐李某庚脖子,并将大砍刀架在其脖子上,进行威胁。被告人任中顺属于持凶器恐吓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案犯李二根的供述与证人李某辰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张某甲参与了本起犯罪,张某甲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中顺、李二根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第四起,被告人任中顺接受被告人郑某甲的求助,和被告人李腾、张吉太及张某乙等人持皮带对受害人张某壬、薛某甲进行殴打并致轻微伤,又将张某壬丢弃的价值20211元黑色吉利轿车开走并变卖。被告人任中顺、郑某甲、李腾、张吉太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属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任中顺、李腾、张吉太系主犯,被告人郑某甲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家属与受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同案犯以上供述及受害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张吉太参与本起犯罪,张吉太辩解未参与不是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起,被告人任中顺及辩护人,被告人崔某甲对本起指控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崔某甲对受害人实施殴打,应当认定为主犯。

第六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起,被告人任中顺指使手下郭某甲纠集多人,采取占满座位无法营业手段,迫使受害人交给其6000元。被告人任中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构成本罪。被告人郭某甲指使手下多人参与寻衅滋事,与任中顺均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第八起,本起被告人李腾毁坏财物仅237元,达不到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任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两千元以上的立案标准,构不成本罪

第九起,被告人任中顺纠集多人采取占满浴池,影响营业手段,迫使受害人出3000元,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证人李某辛证言被告人李腾参与本起犯罪,但未殴打被害人。被告人任中顺系主犯,被告人李腾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腾未参与本起寻衅滋事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第十起,被告人任中顺为了能够承包到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陈庄村油库工地的工程,指使被告人刘书洲、李腾、张吉太、王某甲等纠集多人到陈庄油库的建设工地闹事。被告人陈冬冬配合刘书洲将被告人任中顺事先准备好的木棍放到车内。被告人刘书洲指挥被告人李腾、张吉太、王某甲、李某乙、崔建华和李某壬等十几个人推翻工地院墙;手持木棍进到工地,将工人们所住的彩板房砸毁,并对居住的工人进行殴打,其中黄某甲、王某己被打致轻微伤。被砸毁的彩板房经鉴定价值40879元。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任中顺、刘书洲组织、指挥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系主犯;被告人李腾、张吉太、王某甲、陈冬冬、崔建华、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书洲、李腾、张吉太、王某甲、崔建华、李某乙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因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锡智参与本起犯罪,被告人郭锡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第十一起,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任中顺、李腾、张胜利、郭某甲供述,受害人刘某丁、刘某戊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腾辩解构不成犯罪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任中顺、李腾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张胜利、郭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二起,被告人郭某甲的父亲郭某己被荆某甲殴打,并住院治疗是事实。事后荆某甲经人说和,赔偿了郭某己18000元现金。被告人任中顺虽纠集被告人刘书洲、张胜利等人欲殴打荆某甲,但因荆某甲害怕事先逃离未能得逞。本案没有殴打的事实和结果,故该起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不成立。各被告人任中顺、刘书洲、张胜利、郭某甲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第十三起,被告人任中顺纠集被告人刘书洲、张胜利等采取威胁手段,迫使受害人木某甲将扣押的彭某甲的奥迪轿车和先前向彭某甲索要的五万元现金退回。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依法构成本罪。被告人任中顺的辩护人辩称任中顺帮助他人调解纠纷,没有威胁受害人构不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被告人任中顺、刘书洲、张胜利系共同犯罪,任中顺在本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书洲、张胜利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十四起,本起没有殴打的事实和结果,属一般违法事件,故指控被告人任中顺、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不成立。被告人任中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第十五起,根据庭审调查可知,郭锡智、郭某甲因承包工程与侯利发生纠纷,侯利首先给任中顺联系,经任中顺说和纠纷得以解决。起诉书认定发生纠纷后郭某甲、郭锡智随向任中顺求助不是事实,指控任中顺、郭锡智、郭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任中顺、郭锡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第二起,经查,任某丁因承包卫辉市孙杏村乡张武店村中铁十九局集团石武客专项目部的彩板房建设工程与孙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任中顺遂纠集被告人刘书洲、张胜利、张吉太、王某甲、师某甲等人持械赶到工地,将孙某甲已卸到工地的彩板房用料抬出工地,阻止孙某甲施工,严重影响了孙某甲的工程进度,最终迫使孙某甲退出了该项工程。被告人任中顺、刘书洲、张胜利、张吉太、王某甲、师某甲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任中顺、刘书洲、张胜利、张吉太、王某甲、师某甲犯强迫交易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