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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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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中顺、刘书洲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1>任某丙供述:我父亲任中顺看过肇事车之后,我父亲任中顺又让李腾和我将肇事的金杯面包车送到延津县石河村的刘书洲家。撞死人后,陈冬冬给我父亲说,是因为接他引起的,他愿意替我承担这个责任。当时我父亲又考虑

1>任某丙供述:我父亲任中顺看过肇事车之后,我父亲任中顺又让李腾和我将肇事的金杯面包车送到延津县石河村的刘书洲家。撞死人后,陈冬冬给我父亲说,是因为接他引起的,他愿意替我承担这个责任。当时我父亲又考虑到,我快结婚了,就同意让陈冬冬替我承担这件事的责任。我父亲任中顺就领着陈冬冬去交警队替我自首了。后来陈冬冬被判刑了八个月,我父亲任中顺在交警队还赔偿受害人家属七万元。

2>任中顺供述: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知道是我儿子任某丙开车在带着我干儿子陈冬冬、侄子任文会在回家的时候撞着人了。当时我儿子任某丙马上该结婚了,陈冬冬就提出来这事是因为他引起的他要承担,我最后也同意让他承担了。后来我就带着刘书洲、陈冬冬、任某丙去交警队投案了。

3>刘书洲、李腾、陈冬冬供述与被告人任中顺、任某丙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家属刘桂学陈述,证实交通事故案发时间。

3、证人证言

1>李某酉证言,证实案发当晚0点左右其驾驶出租车经过新延路与107国道东侧时发现有人出事故了,就拨打了110报警的事实。

2>张学旺证言,证实事发后刘书洲将肇事车开到修理厂的事实。

3>任文会、任某己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4、书证

1>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系交通事故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身亡。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陈冬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本民事部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书谅解。

5>刑事判决书,证实陈冬冬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

综合证据:

1>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乙于2013年3月29日主动投案。其他涉案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2>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民警出具的证明、冷某乙出具的关于牛某甲投案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牛某甲在投案途中被民警抓获。

3>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起诉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4>举报信、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民警出具的证明、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5>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监狱犯罪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任中顺刘书洲、张吉太、陈某甲、崔某甲、崔建华、程某甲、张某甲、陈冬冬、郭某丁、师某甲、李某甲、郭某戊犯罪前科及服刑情况。

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中顺为了树立自己在社会上的恶名,扩大其社会影响,采取拉拢狱友、结拜兄弟、结交朋友等方式逐步将刘书洲、李腾、张吉太、张胜利、张宝强、郭锡智等人招揽为手下。为了进一步在社会上确立自己的强势地位,任中顺以其家为大本营,组织其成员多次聚集、商议、策划,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通过实施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任中顺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刘书洲、李腾、张吉太、张胜利、郭锡智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二根、陈某甲、张某甲、崔某甲、王某甲、任某甲、程某甲、陈冬冬、任某乙、郭某甲、师某甲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为扩大该组织的社会影响,被告人任中顺组织手下人员先后实施了寻衅滋事、抢劫、放火、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强迫交易、诈骗、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罪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任中顺还利用其恶名,纠集手下成员开设赌场、强揽工程、插手经济纠纷、替人摆平事端、代替政府行使公权力,从中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并资助其手下成员,支撑其组织的发展与壮大。该组织在新乡市区、洪门镇、关堤乡、古固寨镇及周边地区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任中顺等人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基本特征。被告人任中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书洲、李腾、张吉太、张胜利、郭锡智、李二根、陈某甲、张某甲、崔某甲、王某甲、任某甲、程某甲、任某乙、陈冬冬、郭某甲、师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涉案的被告人没有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无严密的组织结构和纪律,没有成员名单和固定的活动场所,无帮规合约,无纪律约束;各被告人不知道有以任中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不受任中顺的约束、管理,没有获取经济利益,构不成本罪。经查,被告人任中顺因犯罪两次被判刑,在当地早有恶名。在任中顺服刑期间,其手下成员多次探望,出钱供其享用;任中顺出狱,其手下到监狱迎接,大摆筵席为任接风洗尘。如被告人刘书洲身为村委主任,因赌博欠下外债,长期依附于任中顺,并参与任中顺洗涤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人陈冬冬与任中顺系狱友,仰慕任中顺的“仗义”,认任中顺为干爹,并与其共同生活;被告人师某甲出狱后,以找工作为名,自愿投靠到任中顺手下。被告人任中顺虽然没有给其手下制定明确的帮规、合约,但从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一系列犯罪活动可以看出,任中顺对其手下可随意发号施令,其手下招之即来挥之即去,体现了任中顺在该组织中的绝对领导地位。其手下成员仰仗任中顺的恶名,甘愿为任中顺效劳,听命于任中顺的安排与指挥;其手下有事相求,任中顺则有求必应,慷慨相助;任中顺以其家为大本营,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前,进行组织、策划、预谋、分工,从而体现出该组织的纪律性和严密性。

被告人任中顺靠开设赌场、替人摆平事端等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其开办的洗涤公司承包新乡市多个宾馆的洗涤业务,任中顺用获取的非法利益购买汽车、砍刀、消防斧等作案工具,多次资助其成员,给参与犯罪活动的成员发放出场费,使该组织不断发展壮大。公诉机关出具的大量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以任中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周边地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动辄打砸、烧抢,伤害无辜,公然蔑视法律,严重影响了当地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各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2、抢劫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