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中顺辩称,我不构成犯罪,加油站第二次给我车加错油我才急的。我在现场没有见到张吉太。我的口供不真实,我没有说有张吉太和张宝强。第二天我让任某甲和我去建材市场买材料,我把车站路边,任某甲在路边站没有去加油站。我就是说了句不弄就别营业了,但是我也没有找人堵门什么的。严彬和我是朋友,给我送大沙完全是朋友情谊,我当时给严彬钱他不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加油站过错在先,让加油站赔偿损失是正常的,事后也是任中顺自己修理的车辆,给的钱是1万元,不是1万三。
被告人张吉太辩称,张永涛提审我,用我二孩威胁我。张永涛说我不认罪就写个认罪态度不好的材料,让判我个十五年不能够减刑,等十五年后出来才能见到我的二孩,因为我的老跑才怀孕我的二孩。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张吉太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张吉太虽然知道这个事情,也在现场见到了李腾,但张吉太仅仅知道是加错油了,具体情况并不清楚,也没干什么暴力和威胁人的事情,并且对后来赔钱的事情一点也不清楚。此外,加油站经理于某甲的证言:“任中顺说,要么修车,要么赔三万元钱”,这一句话可以说明任中顺根本不是来敲诈钱的,加油站完全可以去给他修车,任中顺并没有说不给钱不行。所以此事根本不构成犯罪,而应是民事纠纷。同时辩称,张吉太是2004年8月2日刑满释放,到2009年8月2日已经满5年,而张吉太既没有参加2008年的强迫交易犯罪,也没有参加2009年5月18日的寻衅滋事罪,所以张吉太在2009年8月2日以前没有重新犯罪,依法不应该构成累犯。
被告人李腾辩称,事情因我而起,最终怎么处理我不知道,我没有参与。我进加油站递了一百元钱,加油人员没有问我加啥油,一会加完了,我说你加啥油,他说柴油,还说是我让他家的柴油,我当时一句话都没有。我当时是和他急了,我让他找个修理工把下面螺丝拧了柴油放了,给我加一百元汽油。他说不加,我说找你们经理,他说经理不在,明天再来吧。而且有监控录像,没有堵门什么的。
被告人任某甲对本起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3)第三起、第四起
被告人祁某甲对该两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第三起我认罪,但是数额多出贰仟元。第四起我们是合作,够不上敲诈。我没有截过他的车。祁某甲老丈人把门呢,有一次农用车要从那过,他老丈人不让过,我看到了就没有让过,而且也没有让进去的证明。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三起是贰万玖仟元,这个事情是因为四个事情引起的,第一是因为路面硬化问题,左某丙给贰万柒元,第二是因为祁某甲、陈某甲索要加油费贰万玖仟元,生育的贰仟元其中是因为马常省向胡浩之索要的机械费,胡浩之将1500元给了祁某甲,剩余500元是因为胡浩之施工过程中恰逢中秋节,胡浩之给祁某甲的过节费。后面的两千元陈某甲不知道,也没有分的该贰仟元,已经超出了二人共同故意敲诈的范围之外,陈某甲不应对此两千元负责。胡浩之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人陈某甲出具了谅解书,因为祁某甲已经讲涉案全部款项退换给了胡浩之,陈某甲和祁某甲系共同犯罪,其退赃行为视为共同退赃。第四起公诉人出示证据不完整,该证据在法院审判卷,2013年10月16由公诉机关制作的询问刘某辛笔录。该笔录中证明祁某甲、陈某甲与刘某辛所在的金光公司是一种业务合同关系。祁某甲领取的两万元是业务提成,第二在双方谈判过程中,祁某甲没有对刘某辛进行过言语上的威胁。第三证明了其公司的车辆没有被他人进行拦截。该份笔录与祁某甲的供述及2013年3月3日金光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了该起案件完全属于一个民事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关于陈某甲的供述是一份孤证,在陈某甲笔录里面很清楚,拦截车辆的有祁某甲的老丈人、报案以及相应拦截车辆的人。而本案除了陈某甲没有其他证言,无法证实。应当以陈某甲当庭供述为准。
4)第五起
被告人任中顺辩称,有这个事,但是我够不上犯罪,我办的是好事。事实公安上扭曲了。私了协议是他们双方签的,钱也没有从我手中过,我没有得一分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任中顺是受人之托找女儿,任中顺也是受人之托调解的,任中顺没有敲诈,只是调解。赔偿款是赵青连拿的,是否给感谢费与本案无关。其他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任中顺有敲诈的行为。
5)第六起
被告人李腾辩称,有这个事儿,我去了两次,第一次是和程某甲两个人去,也没有开车去堵门的事情,我去是叫陪我医疗费钱的。第二次程某甲没有去。两次去我都没有堵门。我够不上敲诈勒索。我不认识梁某乙,她也不认识我,根本没有见过她,打架时候她没有在现场,堵门时候也没有在场。而且他给我的是八千元钱。
被告人程某甲辩称,有这个事儿。
6)第七起
被告人任中顺辩称,我不构成犯罪,我是中间人说事的。我也没有伙同裴某甲去敲诈勒索,是张某辰找人叫我去说这个事的。
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的辩护意见。
8、被告人任中顺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同时辩称,我对法医鉴定有异议,鉴定结论作出与发生时间差了将近一年,不符合法律程序。
9、针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罪,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
1)第一起
被告人任中顺辩称,有这个事,但是起诉书写的不是事实。当时是我一个朋友他妈不在了,我去传孝,后来听说有人偷我的狗了,我回去了。他跑到一个胡同,他以为是死胡同,他弃车跑了。后来一个老头说有个人跳墙脚摔的粉碎性骨折,他上去看那个人,那个人还把他推到了,那个老头给我说的,我就去找他了。抓住他以后就把他送到洪门派出所了,派出所不收,就带着回家了。偷狗说他给他的一个头说来把狗的钱赔了,当时他脚粉碎性骨折,等了很久也不来,我看他受不了了,就把他送到医院,钱还是我交的。后来偷狗的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原阳,对我表示感谢。
辩护人同意任中顺的意见。
被告人刘书洲辩称,抓住的过程基本救你是任中顺说的那样,往原阳县医院送我去了,往派出所我也去了。
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为,受害人犯罪在先,刘书洲没有非法拘禁主观故意,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张吉太辩称未参与本起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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