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中顺受牛某甲所邀,与牛某甲、李二根等预谋,并安排刘书洲、张吉太、张胜利、李腾等人诱骗卓某甲赌博,以抓赌的形式,解决冷某甲欠赌债一事。被告人任中顺带领多人突然闯进赌场,以语言相威胁,当场抢走赌资,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中顺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书洲、李腾、张吉太、张胜利、李二根、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二根、牛某甲辩称没有去现场,经查,同案犯任中顺、刘书洲、张胜利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李二根、牛某甲参与事先抢劫赌场的预谋,且与牛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能够印证。被告人任中顺、张胜利、牛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现场见到了被告人李二根。被告人李二根、牛某甲当庭辩解不是事实,不予认定。
至于涉案的被抢现金数额,被害人卓某甲陈述三万五千元元,张某丁陈述有三四万元。被告人张胜利供述有三四万元;被告人刘书洲供至少两万多元;张吉太供述听说两万多元,上述被告人供述与二被害人陈述的数额比较接近,故被害人陈述较真实可信,应予认定。被告人任中顺、李腾辩解的抢劫现金数额不实,不予认定。
起诉书指控任中顺等人将卓某甲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查,被害人卓某甲、张某丁陈述均证实在赌场被抢现金和手机,黄金项链在车上包里存放。因参与抢劫赌场的被告人均否认见到过黄金项链,侦查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案发时该车停放于何处、被谁控制、车内有无包和项链。故认定涉案的黄金项链被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3、放火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中顺为承包到油库工程,与被告人刘书洲共谋以放火的方式威胁受害人;被告人刘书洲指使被告人崔建华和崔某乙具体实施放火。由于被告人的放火行为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同时危害多数人的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任中顺、刘书洲共同预谋、策划、指使放火;被告人崔建华具体实施放火。三被告人均属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书洲、崔建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中顺指使被告人刘书洲放火的事实,有被告人任中顺在侦查阶段供述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刘书洲、崔建华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任中顺当庭翻供,没有事实根据,不予认定。
4、聚众斗殴罪
第一起,被告人刘书洲因魏某甲与其女友沙某甲一事发生口角,并约定到指定地点打架。被告人刘书洲随纠集被告人张吉太、郭锡智、崔建华等人赶赴约定地点,并电话告诉任中顺,任中顺携带凶器赶到打架现场。被告人纠集多人携带凶器在公共场所斗殴,其社会危害性大,影响恶劣,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构不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在该起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任中顺、刘书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吉太、张胜利、郭锡智、崔建华属于积极参加。由于任中顺、刘书洲一方人多势众,魏某甲一方担心吃亏,主动放弃斗殴,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胜利参与此起犯罪的事实,只有任中顺的供述予以证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张胜利否认参与此次犯罪,所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起,被告人任中顺受史某甲求助,打电话让王某丙出钱,遭拒绝后,随纠集被告人张某甲、郭锡智、王某甲等人与王某丙约好到新乡市南环路进行斗殴。被告人任中顺纠集人数众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且在交通要道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应依法予以严惩。。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起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任中顺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甲、郭锡智、王某甲属积极参加者。因王某丙一方迫于任中顺威慑,未带人到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郭锡智及辩护人辩称,郭锡智未参与本起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只是路过南环。经查,被告人任中顺当庭供述被告人郭锡智、张某甲参加了,都是他本人通知的,现场见到了张某甲和郭锡智。同案犯王某甲证张某甲参与了;证人马某己证,任中顺通知的郭锡智,现场见到了张某甲。故被告人郭锡智及辩护人辩称,郭锡智未参与本起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只是路过南环均与本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定。
5、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任中顺为了使潘某甲获得107国道护栏废铁经营权,纠集被告人张胜利等人采取语言威胁手段,迫使受害人张某己将一千吨废铁经营权转让给潘某甲。被告人任中顺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本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任中顺及辩护人辩护称任中顺受人之托,从中调解,未使用暴力,不是事实,辩解构不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在本起犯罪中被告人任中顺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胜利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6、寻衅滋事
第一起,被告人任中顺、崔某甲因过马路与受害人周某甲发生口角,随下车对周某甲进行殴打,并致其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属主犯。被告人任中顺、崔某甲及辩护人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任中顺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第二起,被告人任中顺受狱友景某甲求助,纠集被告人张胜利、郭某甲等五六十人驾车并携带凶器到山西壶关华阳公司与对工人进行殴打,并将该公司门窗、玻璃砸毁。被告人任中顺纠集人数众多,持凶器任以毁损公私财物,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中顺的辩护人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任中顺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胜利、郭某甲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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