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被告人刘书洲、张胜利、张吉太辩解未参与本起犯罪。经查,被告人任中顺供述证实,王某甲、师某甲参与了本起犯罪。王某甲当庭供述参与人员有任中顺、张胜利、张宝强、张吉太;师桃记供述证实有刘书洲参与本起犯罪。上述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刘书洲、张胜利、张吉太参与了本起犯罪,各个辩解意见,均不予认定。
7、敲诈勒索
第一起,根据任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施工记录、票据,可以证实任某甲在2011年6月份就开始进料、施工,与起诉书认定的2011年7、8月份的时间不符。其次,根据辩护人提交的任某甲收款纪录,显示收到李某壬出资款50多万元,该证据与被告人任中顺、任某甲辩解称他们与李某壬系合伙承包关系,且账目还没有算清具有关联性。再次,受害单位会计韩巍证言能够证明,李某壬出的八万元是用于村民的赔偿金,乡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委会有关人员证言均能证实任中顺交到乡里的八万元,已付给了村民。指控任中顺、任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起,加油站因工作失误错将汽油加为柴油,本属一起民事纠纷,被告人任中顺、李腾却纠集多人,采取堵车不让加油等要挟手段,迫使加油站赔偿其损失13000元。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索要的13000元明显超出正常的损失数额,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中顺、李腾系主犯,被告人张吉太、任某甲系从犯。
第三起,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祁某甲退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甲与陈某甲系共同犯罪,二人共同敲诈被害人现金29000元,后来祁某甲又单独敲诈受害人2000元,陈某甲未参与是,所以对于祁某甲敲诈2000元的行为,陈某甲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起,根据被告人陈同旺供述可知,被告人祁某甲等人采取在门口堵大门,不让刘某辛往厂里送料,迫使受害人刘某辛同意每方抽五块钱,才同意其供料,敲诈刘某辛现金20000元。上述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祁某甲辩解祁某甲没有威胁、属居间行为,构不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祁某甲已将赃款退还受害人,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起,被告人任中顺以刘某壬和周某乙领着赵某丙卖淫要报警,将二人送进监狱相威胁,敲诈刘某壬和周某乙二人28万元。被告人任中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本罪。被告人任中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第六起,被告人李腾对赔偿孙某乙损失不满,为弥补其“损失”伙同被告人程某甲等人采取威胁、不让营业的手段,迫使贾某甲的家人给其1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辩解没有实施威胁等手段,与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成立,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腾属主犯、被告人程某甲系从犯。
第七起,针对被告人任中顺及辩护人辩称任中顺受张某辰求助帮助寻找丢失车辆,没有伙同裴某甲给张某辰要钱,构不成敲诈。经查,裴某甲以其汽车丢失,纠集多人采取不让门市部营业的手段,强行向张某辰索要6万元。张某辰以裴某甲要钱多,找任中顺从中说和,并给任中顺2万元。任中顺收到此款后,对张某辰进一步施加压力,张某辰迫于任中顺的压力在给裴某甲出50000元。被告人任中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任中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8、故意伤害
被告人任中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称法医鉴定结论在案发后一年才做出,违反法定程序,不应采信。经查,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任中顺对受害人事实伤害,当天受害人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对其伤情进行了检查。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据受害人的原住院病历和CT报告单,作出伤情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该鉴定结论应依法采信。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9、非法拘禁
第一起,被告人任中顺等人将偷狗的受害人吴国勇抓到后,不及时扭送公安局,二十强行带到任中顺家中予以拘禁,期间被告人任中顺、刘书洲、陈冬冬、郭锡智、任某乙等人分别对吴国勇殴打。任中顺还安排手下陈冬冬等人对吴国勇看管,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人任中顺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中顺等属于共同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任中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书洲、郭锡智、陈冬冬、任某乙对受害人实施殴打并看管,也应认定为主犯,分别按照其组织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吉太、张胜利、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吉太、郭锡智辩称本人未参与该起非法拘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张某甲辩称其未参与拘禁受害人,经查,指控张某甲参与拘禁的证据只有陈冬冬的供述,根据陈冬冬供述只能证明张某甲受他人所托,到任中顺家为受害人说情,没有参与殴打、拘禁受害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参与非法拘禁受害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起,被告人刘书洲为报复村民许某甲,指使被告人张吉太并纠集被告人郭某丁、郭某戊将受害人拽到车内,拉到村外野地进行殴打,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人虽限制人身自由仅一小时,但具有殴打情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构成本罪。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起,被告人郭锡智伙同被告人郭志洋、郭某丙以让受害人王某庚还钱为由,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依法构成本罪。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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