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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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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马某、郑某某、王某某、乔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庞某某、苏某某、黄某某、白某某、周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辩护人辩护意见是:首先,本案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这一罪名下,第一起事实中,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苏某某在拉盲人去王桥民政所的时候,并不知道盲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首先,本案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这一罪名下,第一起事实中,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苏某某在拉盲人去王桥民政所的时候,并不知道盲人去民政所的目的,也并没有参与在民政所内闹事;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苏某某称并没有去过孙六民政所,只有马某一人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去了,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参与了该事。其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辩护人认为部分罪名不成立: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所参加的残疾人组织,并不以非法目的为宗旨,也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特性和特征。因此,不能认定该残疾人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的行为也不能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陈述和相关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拉盲人去王桥乡民政所的时候,并不知道盲人的目的,到场后也没参与在民政所闹事;在盲人离开王桥民政所前,被告人苏某某就提前离开,并没有没有去孙六民政所。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3、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构不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苏某某虽然存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但其影响不大,并未造成刑法规定的严重损失,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4、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构不成妨害公务罪。在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等人用暴力阻止运管所工作人员正常执法,被告人苏某某虽然到场,但其到场时妨害公务的行为已经终止,相关责任人员也已经被公安机关带走,苏某某并没有实施任何妨害公务的行为,也没有动手殴打工作人员姚俊根。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第三,被告人苏某某在敲诈勒索罪中,所起到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性的,事后也没有分得赃款,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苏某某系残疾人,生活较为困难,一时不察,才做下了触犯法律的事。其主观恶性并不大,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较小,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属于初次犯罪,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贾桥的事及欧亚被行的事其没参与,其他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是,车队的成立并不是为了违法犯罪而成立的,从被告人马某提交的视频得知,他们成立车队的目的是一群生活最底层的弱势群体在发生意外事件时,可以互帮互助。而且从该车队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危害性特征都可以看出,该车队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该车队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恰恰相反,该车队从分工、纪律以及经济来源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且,该车队的成员的经济来源并不是靠违法犯罪所得,而是靠车队成员辛辛苦苦拉客为经济来源。并且拉客的盈利全部是成员自己所得,车队并不从中得利。对于车队收取的管理费,除了上交运管所的一部分钱以外,剩余的小部分也只是作为该车队的一般花销,并没有利用该钱去壮大自己的车队,来获取更多的不法利润。从主观上讲,车队成立后,马某让被告人加入该车队时,被告人也不知该车队的性质,并且加入后,被告人参与的几起事件,均是基于朋友的关系前去评理,查看情况,不存在积极参与的行为,也不知道其他人从中实施违法行为。2、关于被告人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从公诉机关指控的六件事中,被告人只参加了一起。并且在该事件中,被告人也只是向领导反映情况,黄某某的目的是通过向领导反映残疾人的情况,可以少罚一点,或者不罚。被告人们到张玉合的办公室后,并没有实施任何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也没有造成该机关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3、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黄某某是2012、2013年左右开车跑车,在2010年,被告人并没有加入任何组织,也并没有参与此事。从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可以看出,郑某某在供述中没有说被告人黄某某有没有前去围堵,什么时间去的。并且在庭审中郑某某当庭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并没有参与此事。而证人马某在庭审中说是记不清,这说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所以公诉机关并不能证实被告人参与此事。4、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共起诉两起,但被告人黄某某只涉嫌一起。另外一起从马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武玉真的证言中也不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参与此事。并且,庭审中,证人王某某证实黄某某并没有参与此事。5、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白某某、周金超、马巧云事件均都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被告人黄某某既未使用威胁、要挟或恐吓手段,也没有对对方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不成敲诈勒索罪。对于2007年19路公交事件,庭审中,郑某某证实被告人黄希没有参与,王某某也不像笔录中准确的说明被告人黄某某参与此事。从以上可以说明,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敲诈勒索罪。6、被告人黄某某并没有参与欧亚裤行事件,这可以从2014年李米海判决书中、证人庞某某、刘海涛的证言得到印证。所以,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碰车这事其没有敲诈,对方是自愿赔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