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乔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庞某某、苏某某、黄某某、白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分别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不知道什么是黑社会,其的协会不是非法组织。在个罪中,鲍先利盖房工地其没去;闫集去过一次;任旺顺领着去过一次运管所,但其没进张玉合局长办公室;去汽车站是站长王兵打电话让去劝庞某某的。并申请调取县有关领导参加协会成立六周年的光盘一张,向县运管所交费单据一张。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并不存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诉机关对李某某的指控不能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黑社会组织性、经济性、行为性、控制性、保护性5个基本特征,这5个基本特征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完全同时具备上述5个特征,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认定标准,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2、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构成此罪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主观上须有聚众冲击的故意;(2)、客观上实施了冲击行为;(3)、造成了严重后果。由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而且在这些行为中,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因此构不成此罪,当然其行为由于违法了《治安处罚法》,可以处行政处罚。3、根据《刑罚》第291条之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仅限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就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事件,第一起被告李某某没有参加,公诉机关也未予以指控,第二起事件中,被告人李某某是接到庞某某的电话才到的现场,到现场后并没有实施任何过激行为,也没有堵店门、打标语,主观上也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同时两次行为中被告人李某某仅参加一次,其既不是非法事件的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情节严重和造成严重损失都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二者缺一不可。就本案而已,姑且不论情节是否严重,但从是否造成严重损失这一点来看,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不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4、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但建议对其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案件中,第二件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参与;(2)、在第一起案件中,被扣车辆的车主杨同付确系残疾人,被告人李某某人根据此前与运管部门达成的协议,运管部门不应查扣该车;(3)、在此事件中,被告人李某某并没有过激行为,犯罪手段仅仅是口头阻拦而已,情节一般,并没有造成什么后果。(4)、公诉人未提交运管部门扣押营运三轮车的法律依据,并且运管部门未向行政关系相对人送达扣押文书,违背法律程序。5、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既遂以行为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财物为标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五四个事件,被告人李某某均没有参与,对此公诉机关也没有指控;公诉机关指控该罪名的第一个事件,辩护人认为因贾桥的媳妇在公路上拉人,与19路公交车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被告人曾应他人的要求到现场一次,虽然也随众参与,但该行为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因是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强行索要他人的财物的故意,事实上也并没有任何经济利益上的受益,李某某在本事件过程中的行为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6、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对其量刑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四两个事实被告人均没有参与,对此公诉机关也没有指控;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两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虽然予以参与,但都是被他人叫去的,既不是组织者,也不是积极参与者,仅仅是一般的帮场者,系从犯;同时事情的发生也是有一定原因引起的,至少和被害人处理不妥有一定关系。综上,本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从2007年至今的多起犯罪事实,并且有一定悔罪表现,本着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宽严相济的刑罚原则,建议法院给予从轻处理。
被告人马某辩称:其协会不是非法组织,其不知道什么是黑社会。其参加的几件事都是为协会的残疾人帮忙,进行调处,没有各罪要求的过激行为。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没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和马某的供述,不能证明马某为了从事犯罪活动而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他组织成立的“民权县肢残协会”,其目的和动机都是为了残疾人之间相互帮助,无论是组织成立之初,还是实际运行过程中,其目的和动机,都不是为了犯罪,而是弱势群体之间相互帮助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2、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冲击国家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依法不能成立。马某没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故意,没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没有造成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也没有造成严重损失。与马某有关的三件事中,都是涉及到要求领导办事,只是涉及到人,都不是针对国家机关,都不是以不让国家机关正常办公为目的。运管所是事业单位,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可以将运管所视同国家机关。3、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不能成立。马某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该涉案事实没有达到情节严重和损失严重的程度。4、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依法不能成立。马某没有妨害运管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故意,也没有采用暴力或威胁方法妨害运管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且本案发生在2008年,已经超过了五年的追诉时效。综上,马某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即使整个事实构成犯罪,在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是积极参与者的情况下,也应该以情节显著轻微,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5、马某没有通过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获取钱财。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依法不能成立。当然不能以此追究刑事责任。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运管所收取三轮车会费的收据。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孙六民政所、三毛食府、2014年在火车站茂久门口、和平路东方超市等事件,商贸城汽车站事件其也没去,后来因为这事去派出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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