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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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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马某、郑某某、王某某、乔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庞某某、苏某某、黄某某、白某某、周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郑某某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组织特征看,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不具备组织特征。该组织民权县肢残协会不是非法组织,而是经民权县残联批准、备案的一个组织。肢残协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郑某某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组织特征看,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不具备组织特征。该组织“民权县肢残协会”不是非法组织,而是经民权县残联批准、备案的一个组织。肢残协会的肢残人的一切活动都是以“民权县肢残协会”的名义组织进行。该组织在社会稳定中起到了重大作用。同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严格的区别。从经济特征看,被告人郑某某没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支持该组织的犯罪活动。从行为特征看,他们没有保护伞来保护他们的一些违法犯罪活动,他们闹事过程中,也没有实施任何暴力、威胁手段,只是采取跟领导硬磨不给办不走的手段,实施的一些违法行为,没有欺压、残害群众的行为发生。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1、从非法控制特征来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控制了民权县的三轮车出租市场,但对民权县的经济没有任何影响,没有破坏民权县的经济和社会秩序。2、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不成冲击国家机关罪。其中,起诉书认定的第3起犯罪事实,民权县运管所不是国家机关,是一个事业单位,该起犯罪不应以冲击国家机关罪定罪量刑。起诉书认定的第2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没有参加,除证人马某证实郑某某参加外,其余参加人没有一个证实郑某某参加了该其事件。起诉书认定的第1、5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犯罪均未给国家机关造成任何损失,行为情节较轻微,不构成犯罪。3、对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扰乱扰乱秩序罪的指控,起诉书认定聚众扰乱扰乱秩序罪的事实2起,但2012年10月三毛食府的一事,被告人郑某某当时在新疆打工,有证人李某某及其他参与人员均能证实。本案张广中、庞某某的当庭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当时是否参加,记不清了。关于起诉书认定的第一起,应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定罪量刑。因为该事件是围堵了公交车站,不是公共秩序。4、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不成妨害公务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参加了2014年9月在民权火车站闹事,但是被告人郑某某当时在新疆打工,对此事实有李某某、乔某某及公安机关的破案笔录加以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不成妨害公务罪。5、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没有异议。起诉书认定敲诈勒索罪5起,被告人郑某某实际参加了1起,并且犯罪事实情节轻微,对此量刑应处于缓刑。6、对起诉书指控郑某某寻衅滋事罪,起诉书所起诉6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参加了3起。综合上述意见,要求对被告人郑某某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并提交了郑某某去新疆摘棉花的证人名单。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指控去孙六民政所、去三毛食府也只是站一会就走了、鲍先利工地其没有参与,去农场闹事、围堵19路公交也都是去了一次。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2008年9月至10月份,2012年3月至8月份,2013年3月至6月份,2013年8月至12月份,2014年3月至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均在天津,在此期间发生的事情被告人王某某不知情,均未参与。2、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持有异议,该“肢残协会”只是几个残疾人因同病相怜互相帮助而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残疾人,迫于生活买一辆三轮车靠拉人为生,在该协会组织中没有处于领导、组织地位,也没有对该协会所组织的活动进行谋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持有异议,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第二起的事实被告人并未参与。起诉中认定的第三起,被告人王某某的三轮车被查,是到运管所讨要车辆,情绪上比较激动,言语比较激烈,但是并不构成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起诉中认定的第四、六起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也未参与。起诉中认定的第五起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不成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4、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持有异议,起诉中指控的第一、二起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均未参与。因朋友冯志江的儿子结婚,被告人王某某去参加婚礼,未参与该次闹事,也未分得任何赔偿款。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不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5、对被告人涉嫌敲诈勒索罪持有异议,起诉中认定的第一起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并不是以索取财物为目的,只是义气用事,替别人出头,也并未分得强行索要的财物。起诉中指控的第二、三、四、五起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未参与。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6、对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起诉中指控第二、三、四、六起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未参与,鉴于王某某寻衅滋事的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王某某因骨髓炎左腿截肢,系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家庭负担重,迫不得已跑三轮维持生计,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如实交代了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该案件中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以前也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并且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在该协会中获得非法利益,参与次数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建议量刑时对其减轻处罚,给予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并提交了王某某的残疾证。

被告人乔某某辩称:其不是副会长也不是顾问,王某某车被扣、薛爱娇车被扣、三毛食府的事、闫集的事、鲍先利的事、东方超市的事、苏某某的事其都没去,19路车的事其去扶车了。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乔某某加入的残疾人协会,这一协会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构不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乔某某加入协会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办理三轮车营运牌照,为能充分享受国家对残疾人的优惠政策,另外在出了车祸后能相互照应和帮助,不是为了强拿强要,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强取豪夺为目的。所以被告人乔某某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本案证据不能证实乔某某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关于冲击国家机关罪,起诉书中指控乔某某参与的三起事,所依据的证据分别是庞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这些证言都被他们当庭纠正为“乔某某参与没参与、他们弄不准、不知道、不清楚”等等,所以起诉书对乔某某冲击国家机关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冲击国家机关罪。3、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起诉书指控乔某某参与了两起事件,其所依据的证据是马某、郑某某或者是张某某、庞某某在公安阶段的笔录。而这几个人的当庭陈述却又说乔某某是否参与了这两件事,他们不清楚,不知道。这几个人根本证实不了乔某某参与了这两起事件,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乔某某没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4、关于妨害公务罪,2014年9月10日,乔某某被人打电话叫到茂久门口,到地方他没有言语和行动,只是到地方站了一会就走了,情节显著轻微,对乔某某应当免于处罚。5、关于敲诈勒索罪,起诉书中指控乔某某参与了一起事件,乔某某只是在事发当天到纠纷现场去了一趟,乔某某没有下车就回来了。后来的第19路公交被围堵事件,其没有参加,没有参与对被害人索要钱财。6、关于寻衅滋事罪,公诉人对乔某某寻衅滋事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确定乔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六合锦园王某某车被查扣的事其不知道,在鲍先利盖房工地其没闹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