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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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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马某、郑某某、王某某、乔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庞某某、苏某某、黄某某、白某某、周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2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申请调取的有关领导参加协会成立六周年的光盘及李某某、马某协会向运管所缴纳会费的收据,仅证明残疾人的部分车辆是合法营运。并不能证明协会已在民政局备案或属残联的下属单位,属合法组织,

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申请调取的有关领导参加协会成立六周年的光盘及李某某、马某协会向运管所缴纳会费的收据,仅证明残疾人的部分车辆是合法营运。并不能证明协会已在民政局备案或属残联的下属单位,属合法组织,此证据不予采纳;郑某某辩护人提交的证明郑某某去新疆摘棉花的证人名单,没有住址、联系方式无法查证,此证据不予采纳;赵某某辩护人提交的证明赵某某平时表现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赵某某没有参与犯罪,不作为定罪证据采纳,但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部分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系残疾人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积极参加贾桥组织的残疾人协会,后在李米海的推助下,2009年李某某分立“民权县伤残协会”、2013年马某又分立“民权县肢体残疾人协会”,为达非法目的,大肆发展成员,通过其恶名及残疾人的身份,逐渐形成了一伙恶势力,并利用原协会的名义及“民权县伤残协会”、“民权县肢体残疾人协会”的名义,与李米海的“民权县盲人协会”相互勾结,在各个非法组织中,李某某、马某分别自任会长,李某某并任命郑某某、王某某、乔某某为副会长,赵某某为会计,张某某为车队大队长,庞某某为车队副队长,马某并任命黄某某、刘学一为副会长,赵忠臣为会计,白某某、周某某为车队长,苏某某为任旺顺协会成员,各个会员入会时都要写出申请,缴纳一定的费用,听从会长李某某、马某的安排,让去哪儿去,不问原由,不分是非,只要接到通知就必须到,否则就要开除。并通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妨害公务、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提升自己的恶名,将原本盲、肢残的弱势群体变为有组织的强势群体,企图逐渐非法控制民权县三轮车营运市场,造成恶劣影响;通过收取入会费、管理费、牌照费、好处费等费用,敛取不义之财,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基础,以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上述十二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称霸特定行业,欺压群众,为非作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致使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该组织的成员李某某、马某为积极参加者,郑某某、王某某、乔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庞某某、苏某某、黄某某、白某某、周某某为一般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郑某某、王某某、乔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庞某某、黄某某、白某某、周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罪名成立,但第一起、第二起系李米海组织,让残疾的被告人用车把盲人拉到乡镇民政所门口,盲人下车后被告人并没有进院参与闹事,犯罪情节较轻,不宜作犯罪处理;第三起指控乔某某参与此事,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笫四起李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此事,但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辩解不成立;第五起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此事,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辩解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郑某某、王某某、乔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庞某某、苏某某、黄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指控的罪名不妥,此犯罪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为宜。对第一起被告人黄某某辩解没有参与此事,但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辩解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辩解没有参与此事,指控证据不足,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第二起被告人郑某某、乔某某、王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此事,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辩解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乔某某、张某某、苏某某、黄某某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但是第一起,被告人郑某某辩解农历八月十五(九月八日)其去新疆拾棉花了未参与此事,在庭审中也得到李某某的证实,辩解成立;第二起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此事,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辩解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郑某某、王某某、乔某某、苏某某、黄某某、白某某敲诈勒索罪罪名不妥,第一起至第三起残疾人组织一起围堵车辆,起哄闹事,强拿硬要,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定性为寻衅滋事为宜。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但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辩解不成立;第四起是个人行为,没有使用威逼、要挟手段,系被害人自愿托人与马某协商,不应认定是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郑某某、王某某、乔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庞某某、黄某某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但第一起指证乔某某参与此事,仅有庞某某的证言,证据不足,乔某某的辩解予以支持;第二起乔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此事,但有郑某某和庞某某的指证,辩解不成立;第四起指控郑某某、乔某某参与此事仅有路金涛的辩认笔录,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第五起中的第一次、第三次应认定庞某某一人无故滋事,第二次认定李某某、乔某某参与闹事。第六起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无被害人证言,不应作犯罪处理。第七起指控黄某某参与此事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马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乔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庞某某、苏某某、黄某某、白某某、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在案发前,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线索,使该案得以侦破,有自首、立功情节,属一般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系残疾人,可酌定从轻处罚,除此之外,各辩护人所辩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十二被告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参与次数以及所起的作用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5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