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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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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彬、何奇芳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31、2014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何奇芳、郑德水窜到城厢区龙桥街道文献路城厢区武装部旁的一商店门口,将被害人俞某停放在该门口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五羊本田WH125T-3摩托车盗走。经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

31、2014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何奇芳、郑德水窜到城厢区龙桥街道文献路“城厢区武装部”旁的一商店门口,将被害人俞某停放在该门口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五羊本田WH125T-3摩托车盗走。经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36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彬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财物共计16499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何奇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财物共计9456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财物共计7187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郑德水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财物共计18103元,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彬辩称:其仅参与指控的第12、14、17、18、27起盗窃,未参与指控的其他起(2-11、13、15-16、19-26、28)盗窃;另其在被抓获时所作的供述系被侦查人员踩伤头部后进行的,而指认现场亦系在侦查人员暗示下作出的。

辩护人林建华提出的辩护意见:除了张彬庭审中供认的5起外指控的其他起盗窃仅有张彬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认定;且本案在缺乏实物的情况下鉴定不客观。

被告人何奇芳辩称:其仅伙同张彬参与指控的第2、6、12-15、21、23、24盗窃,伙同郑德水参与指控的第30、31起,未参与指控的其他起(3、5、7、10、25)盗窃;其入所前有被刑讯逼供。

被告人范某辩称:其仅伙同张彬参与3起盗窃,包括第17、27起,其有在永辉超市附近盗窃1起,但不确定是第16、18、22起中的那起;另其在办案中心时所作的供述系在胸口被侦查人员打了数下后进行的,而指认现场亦系被侦查人员直接带去拍照的。

辩护人郭承思提出的辩护意见:范某在侦查期间被刑讯逼供,且和张彬系在同一时间指认现场,故其供述和指认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除了范某庭审中供认的3起外指控的其他起盗窃,因考勤记录和通话记录可以证实范某系在岗在位没有作案时间,且和张彬没有事先电话同谋,故不能认定;指控的第10、11、16、18起鉴定价格不合理,故申请重新鉴定;范某系从犯,又曾向管教干部举报彭洪知盗窃一事,应构成立功。

被告人郑德水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德水窜到仙游县榜头镇永昌东路576号郑某乙家,将其停放在家门口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销赃给一个过路人。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部摩托车价值608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指认照片证实,郑德水指认出该作案现场情况。

2、书证

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涉案车辆的相关型号等信息。

3、被害人陈述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