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其一,考勤签到记录薄虽能证实,范某于2014年1月20日、1月22日、2月7日、2月11日、2月19日有到莆田市公路局游洋站进行签到;但控方提供证人林某甲、李某甲、黄某甲的证言证实,林某甲、李某甲、黄某甲(均系仙游县公路分局游洋公路站的其他员工)均述称,其单位有实施上班时间(7时30分、13时30分)签到制度,下班则不需要签退,有可能存在提前签到考勤的情况;而且范某庭审中承认的第17、27起盗窃时间分别为其有签到的2014年2月7日、2月19日。故考勤签到记录簿不足以证实范某于2014年1月20日、1月22日、2月7日、2月11日、2月19日没有作案时间。其二,通话记录仅能显示,范某和张彬通话来往记录;而且范某庭审中承认第27起盗窃中案发时间段前后,亦没有范某和张彬的通话记录来往。故不能仅根据通话记录认定范某和张彬未事先电话通谋,以此推断二人未事先通谋,再据此推定范某和张彬没有结伙实施盗窃。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4、针对被告人范某辩解其仅伙同张彬参与第17、27起盗窃,有在永辉超市附近盗窃1起,但不确定是第16、18、22起中的那起的内容。 经查:被告人范某的庭前供述与被告人张彬的庭前(时间:2014年6月19日,地点:仙游县看守所)供述均提及其二人有结伙实施指控的第8、11、16、18-20、26、28起盗窃,且二人均对作案现场逐一指认,并与各被害人陈述的案发地点相符,足以证实范某伙同张彬共同实施指控的8、11、16、18-20、26、28起盗窃;而在指控的第4起盗窃中,被告人张彬庭前(时间:2014年6月19日,地点:仙游县看守所)供述其有伙同范某共同实施指控的第4起盗窃,而范某虽未作供述但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与被害人李某乙陈述的案发地点相符,足以证实范某伙同张彬共同实施指控的第4起。但指控被告人范某的第22起盗窃地点与指控的第16、18起盗窃地点相同,均系永辉超市门口。尽管张彬和范某有对该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但不能确定针对哪起进行的指认。本案仅有张彬庭前(时间:2014年6月19日,地点:仙游县看守所)关于其有和范某实施该起盗窃的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范某有实施指控的第22起盗窃。 (三)关于范某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