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张彬、范某在侦查人员许奇峰、林清勋的主持下,分别在林志和、肖腾的见证下,对作案现场进行了逐一指认并签名捺印确认。而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由侦查人员许奇峰、林清勋签字)证实,张彬、范某在林志和、肖腾的见证下于2014年3月15日先后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到其盗窃摩托车地点指认现场。整个过程中,公安人员没有存在对张彬、范某诱供或强迫指认作案现场。事后,公安人员对其指认作案地点、交代盗窃的标的物及其参与人员进行制作笔录,张彬、范某对所制作的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字。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张彬、范某指认现场并无存在侦查人员给予暗示或明显指认的情况,故被告人张彬、范某该辩解内容和辩护人郭承思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张彬、何奇芳、范某参与盗窃起数的认定。 1、针对被告人张彬辩解其未参与指控的其他起(2-11、13、15-16、19-26、28)盗窃的内容和辩护人林建华提出的除了张彬庭审中供认的5起外指控的其他起盗窃仅有张彬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彬(时间:2014年6月19日,地点:仙游县看守所)的供述、指认照片证实,张彬庭前供述其有实施指控的其他起(2-11、13、15-16、19-26、28)盗窃,并带领侦查人员逐一指认作案现场;而各个被害人陈述的案发地点又能与张彬指认现场地点相互对应,且在指控的2、6、13、15、21、23-24起中又有同伙人何奇芳的供述、在指控的8、11、16、19、20、26、28起中又有同伙人范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彬实施指控的2-11、13、15-16、19-26、28起盗窃。故被告人张彬该辩解内容和辩护人林建华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 2、针对被告人何奇芳辩解其未参与指控的其他起(3、5、7、10、25)盗窃的内容。 经查:指控的第3、5、7、10起盗窃地点均为大济镇各村,何奇芳庭前(时间:2014年8月11日,地点:仙游县看守所)仅供述其有和张彬在大济镇乡下盗窃过几部摩托车,且该供述中犯罪地点不明确,不排除指的地点是庭审中承认的第6起犯罪地点(大济镇尾坂村);指控的第10起、25起中通话记录清单也仅能证实何奇芳和张彬案发前后有通话来往。上述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足以证实何奇芳有实施指控的第3、5、7、10、25起盗窃。本案仅有被告人张彬庭前(时间:2014年6月19日,地点:仙游县看守所)供述其有伙同何奇芳实施指控的第3、5、7、10、25起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何奇芳有参与实施指控的第3、5、7、10、25起盗窃。故被告人何奇芳该辩解内容,可予采纳。 3、针对辩护人郭承思提出的除了范某庭审中供认的3起外指控的其他起盗窃,因考勤记录和通话记录可以证实范某系在岗在位没有作案时间,且和张彬没有事先电话通谋,故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