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辩护人郭承思提出的范某曾向管教干部举报彭洪知盗窃一事,应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控方庭审中提供的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针对范某举报彭洪知2013年间在仙游县赖店镇水岸明珠小区内盗窃电缆线一事,警方经过查询2013年间的报警记录及走访小区的业务发现该小区在2013年间没有该类报警警情,故其举报内容不是事实。据此,范某虽有举报彭洪知在水岸明珠小区内盗窃电缆线一事,但警方已查证不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属立功表现。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彬、何奇芳、范某、郑德水或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彬参与盗窃27起,盗窃数额为134828元,数额巨大;何奇芳参与盗窃11起,盗窃数额为54774元,数额较大;范某参与盗窃11起,盗窃数额为59064元,数额较大;郑德水参与盗窃4起,盗窃数额为17503元,数额较大。该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何奇芳参与第3、5、7、10、25和范某参与第22起盗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在被告人张彬和范某结伙实施的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协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无法区别主从犯。故辩护人郭承思关于被告人范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彬、何奇芳、郑德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彬、范某对指控的部分事实能当庭认罪,被告人何奇芳能当庭认罪,故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德水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九年九月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何奇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十二日止)。 三、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止)。 四、被告人郑德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二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