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彬、何奇芳、郑德水另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彬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何奇芳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7月8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2005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3、被告人郑德水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9月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4日,仙游县公安局根据线索在鲤城街道国美电器对面抓获涉嫌盗窃摩托车的张彬、范某;2013年5月13日,莆田市城厢区公安局根据被害人报案后调取周围监控锁定两名可疑男子后抓获何奇芳、郑德水。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工具照片证实,2014年3月15日,仙游县公安局从张彬处扣押1把小型扳手、1把十字型螺丝刀、2把一字型小撬棍、1把T型工具和1辆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2014年5月13日,莆田市城厢区公安局从何奇芳处扣押1把T型套筒、4把一字尖锥。 (3)本院(2009)××刑初字第××号、257号、(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张彬、何奇芳、郑德水的前罪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张彬(时间:2014年6月18、19日,地点:仙游县看守所)供称,其一般是用手机与何奇芳、范某联系。其和何奇芳一同实施盗窃时,一般由何奇芳实施盗窃行为,而其则在旁负责望风;其和范某一同实施盗窃时,一般由范某寻找作案对象后联系本人,而其过去实施盗窃行为,范某在旁负责望风。得手后就开往枫亭销赃,有时是一同去销赃,有时是何奇芳一人去,有时是本人一人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