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责令被告人张彬和何奇芳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刘某甲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林某乙人民币二千元、杨某甲人民币三千五百五十二元、黄某甲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邹某甲人民币三千八百七十五元、邱某甲人民币二千三百元、陈某甲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傅某甲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六、责令被告人张彬和范某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林某丙人民币四千二百五十元、黄某乙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杨某乙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元、顾某甲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潘某甲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黄某丙人民币一千七百八十二元、林某丙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武某甲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元、江某甲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元、陈某甲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七、责令被告人张彬退赔给被害人林某丙人民币三千九百六十元、林某丁人民币三千八百五十元、蔡某乙人民币七千元、黄某丙人民币四千五百元、邱某甲人民币四千五百元、郑某甲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八、继续向被告人张彬追回一部豪爵125-H型男式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乙。 九、责令被告人何奇芳和郑德水分别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元、俞某乙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十、责令被告人郑德水退赔给被害人郑某乙人民币六千零八十三元、王某乙人民币三千一百元。 十一、扣押于仙游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小型扳手一把、十字型螺丝刀一把、一字型小撬棍二把、T型工具一把、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二、扣押于莆田市城厢区公安局的作案工具T型套筒一把、一字尖锥四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耀海 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 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雅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