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范某供称,其和张彬一同盗窃时,是二人骑着张彬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窜到街上寻找作案目标,等到锁定目标后其则在旁负责望风,张彬则利用撬具去实施盗窃行为。有时,其一个人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后再联系张彬出来盗窃。得手后,其骑着张彬摩托车离开现场,而张彬则骑着盗得的摩托车去枫亭销赃。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此外,控方还提供下列综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何奇芳(时间:2014年8月11日,地点:仙游县看守所)供称,2013年底至2014年3月份,其和张彬主要是在仙游县城关和大济一带盗窃女式五羊本田摩托车,大概盗窃了十几部,其中有几部的盗窃地点是在西门兜超市前、肯德基、大济乡下等地方。 2、辨认笔录证实,张彬辨认出何奇芳;范某亦辨认出何奇芳系其知道的有与张彬一同实施盗窃的“阿毛”。 针对控方、辩护人的相关控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1、针对被告人张彬辩解其在被抓获当日所作的供述系被侦查人员踩伤头部后进行的内容和被告人何奇芳辩解其在入所前也有被刑讯逼供的内容。 经查:控方虽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张彬于2014年3月14日、何奇芳于2014年6月13日在办案中心制作的供述内容与讯问笔录相符。但仙游县看守所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张彬于2014年3月15日入所时否认近日外伤史,体表未见明显新伤,左额左面部见陈旧性皮肤擦伤结痂,自述昨日15时许受伤腰痛;何奇芳于2014年6月13日入所时胸部左侧自述上午在二看跌伤致胸部有块皮下软组织损伤,右肩骨处前被刀伤一处,致右手下肢有发抖现象。而该内容与张彬、何奇芳庭审中供述的受伤部位相吻合,根据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警方在办案中心收集张彬、何奇芳的供述取证程序合法,故张彬、何奇芳在办案中心所作的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予以排除。 2、针对被告人范某辩解其在办案中心时所作的供述系在胸口被侦查人员打了数下后进行的内容。 经查:控方提供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警方在讯问范某过程中举止文明,并无存在刑讯逼供,且范某供述的内容与讯问笔录相符。此外又提供仙游县看守所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15日入所时,范某背部多处圆形皮下淤斑,自述4天前拔火罐,否认近日外伤史,体表未见明显新伤,右肘关节稍畸形,功能尚正常。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范某入所时体表正常,其背部圆形皮下淤斑符合自述的拔火罐情形,本案没有迹象表明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故该辩解内容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即范某在办案中心所作的供述,可予作为定案依据。 3、针对被告人张彬辩解指认现场系在侦查人员暗示下作出的内容和被告人范某辩解指认现场亦系被侦查人员直接带去拍照的内容以及辩护人郭承思提出的范某和张彬系在同一时间指认现场的辩护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