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现阶段倡导以民族区域自治法制为代表的具体宪法制度的个性化实施制度的构建并不意味着对普遍实施机制的摒弃,反而需要两类不同面向的实施机制通过确立彼此间的良性互动关系最终形成促进宪法实施的“合力”。毕竟,简单地从“单核”迈向另一种“单核”与真正的“双核化”相比,无论是理论品味抑或是实践效果均相去甚远。 注释: 本文受中国行为法学会软法研究会与北京大学软法研究中心联合招标一般课题“软法视野下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研究”(2015B06)、中央民族大学2016年度青年教师科研专项项目“《立法法》修改与新时期民族立法的发展问题研究”(2016KYQN03)的资助。 [①] 参见[美]劳伦斯·却伯:《看不见的宪法》,田雷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页。 关凯:《族群政治》,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很多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学者认为关注的对象究竟是“法制”抑或是“制度”直接关乎其与法学学者在研究旨趣和范畴上的基本划界。 这些政治背景如:否定与“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联系;纠正“民族问题实际是阶级问题”的“左”的错误;肯定“现在我国的民族关系基本上是各族劳动人民之间的关系”;全面恢复和落实被十年文化大革命和之前“左”的错误破坏的包括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在内的各项民族政策;平反大批冤假错案并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等等。参见敖俊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释义》,民族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如2014年,中央民族干部学院举办了一期针对地(市、州、盟)民委主任(民宗局长)的培训班。在小组讨论环节,一位来自中部某省的民委主任讲述了这样一例案件:一个来自西北某省的回族包工队在未和当地政府签署任何合同的情况下,打着政府的旗号私自到农村修建水泥路。老百姓听说政府来为他们修路,还一分钱不收,当然十分支持。问题是,工程结束后,包工队来到政府索账,金额远远高于市场报价。面对这种“强买强卖”的不合理做法,地方政府当然不能同意,县域内工程建设和经费使用都需经过财政的严格审批。无果,包工队负责人召集大批老乡,带着小白帽,在政府门前静坐示威。后来,政府惧于事态扩大,不得不答应包工队负责人的无理要求。张国欣:《把团结的砝码放在法律的天平上》,《中国民族报》2015年1月16日,第03版。 如曾分别于1992年、1999年、2005年和2014年举行过四次并已形成制度惯例的的中央民族工作会议。 如2015年3月,山东莱芜发生一起机动车与切糕贩卖车相撞导致一整车切糕损毁的事故。有关部门克服切糕价格不透明、与维族当事人语言交流不畅等困难,最终确定“切糕”损失重量为400斤,每斤价值为150元,加上摩托车实际损失,总鉴定价值为61264元,保险公司在一周内完成了理赔工作。莱芜切糕事件仅是涉及民族因素的民事问题,而莱芜有关部门在依法妥善解决事件的过程中秉承了中央顶层设计的精神,并未简单认定为政治敏感的“民族问题”,而是严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做出妥善处理。参见郑毅:《切勿“谈切糕而色变”》,《中国民族报》2015年5月5日,第01版。 如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民族工作的意见》在内涵上区分政治性民族问题和涉及民族因素的法律问题,本身就体现了民族政策对民族法制的引领、配合与发展。 参见[美]米尔顿·M. 戈登:《美国生活中的同化》,马戎译,译林出版社2015年版,第101页。 许元宪:《论宪法对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指导作用》,《当代法学》2006年第4期,第114页。 七五宪法第24条规定自治机关包括人大和革命委员会,但第22条又明确“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同时又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因此实际上是“人大+人大常委会+政府”的三元结构;而七八宪法第38条虽然延续了“自治机关=人大+革委会”的规定,但第37条却将革委会限缩为地方人民政府,因此实际上是“人大+政府”的二元结构。可见,有学者将两部宪法对自治机关的规定简单等同的立场是值得商榷的,详见朱应平:《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是自治机关》,《人大研究》2015年第7期,第10页。 详见郑毅:《自治机关构成与自治州地方性法规的授权逻辑》,《贵州民族研究》2015年第7期。 详见郑毅: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上级国家机关”——一种规范主义进路》,《思想战线》2016年第1期。 详见郑毅:《论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权条款的规范结构》,《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2期。 任喜荣:《完善宪法文本,构建和谐社会》,《当代法学》2005年第6期,第5页。 详见郑毅:《论民族自治地方组织公安部队权——以<宪法>第120条为核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 具体可参见司马义·艾买提:《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情况的报告——2006年12月27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年第1期,第128-129页;向巴平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情况的报告——2015年12月22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6年第1期,第121-124页。 参见罗豪才、宋功德:《软法亦法:公共治理呼唤软法之治》,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83页。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6年底总结第一次《民族区域自治法》执法情况评估发现的问题时指出:“一是绝大多数的国务院相关部门至今没有制定配套规章、措施和办法;二是5个自治区的自治条例一直没有出台。这两方面的配套立法工作进展缓慢,不但影响了整个配套法规建设进程,更直接影响了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若干规定的深入贯彻实施。”司马义·艾买提:《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情况的报告——2006年12月27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年第1期,第127页,。 详见阙成平:《论以自治区单行条例替代自治条例的法理》,《广西民族研究》2013年第4期。 详见郑毅:《驳“以自治区单行条例替代自治条例”论——兼议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困境与对策》,《广西民族研究》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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