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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中国法院援用宪法观察报告

来源:向往 作者:向往 发布时间:2017-06-21
摘要:按:本文于2017年5月中旬写就,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微信公众平台。现恢复注释排版。本文以年度观察报告的形式,对我国地方法院援用宪法的司法活动进行一种尽可能客观的描述。虽然理论深度有限,但笔者认为这种对具体个案的观察依然是有趣的,在现有研究成
按:本文于2017年5月中旬写就,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微信公众平台。现恢复注释排版。本文以年度观察报告的形式,对我国地方法院援用宪法的司法活动进行一种尽可能客观的描述。虽然理论深度有限,但笔者认为这种对具体个案的观察依然是有趣的,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或许可以为感兴趣的朋友提供一些新的素材。2016年中国法院援用宪法观察报告提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并未对法院援用宪法的实践产生消极性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仍然存在援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和说理依据的做法。但是,从实践来看,基层法院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是不必要的。在《制作规范》发布后,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做法是“不规范”的。地方法院仍然可以在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中援用宪法说理,并在某种程度上发挥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厘清权利界限、限制公权力的积极效果。在尊重《制作规范》的前提下,“法院如何援用宪法”已经具体化为“法院如何援用宪法说理”, 中国的法官需要在制度可接受性、技术可行性和满足司法实践需要三者之间寻求平衡,在司法实践中充分运用好《宪法》这一“话语资源”,以更恰当的方式“用宪法讲道理”,回应公民日益高涨的权利意识和日益多元的社会价值。 2016年,我国地方法院继续在司法实践中援用宪法,这一持续的实践为拙文《法院如何援用宪法——以齐案批复废止后的司法实践为中心》[1]的结论提供了新的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6月底发布了《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以下简称《制作规范》),明确规定:“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和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各审判业务庭的答复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拙文的观察视角和相关结论也需要在《制作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微调。因此,笔者将按照《法院如何援用宪法》一文的方法和思路,对2016年我国地方法院援用宪法的司法实践进行观察和描述,并对原有的结论进行补充和调整。与去年的观察报告有所不同的是,今年的观察报告中判决书除了来源于“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外,还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数据库。笔者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时间界限,在“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中以“宪法”为检索词进行全文检索,对检索结果进行人工筛选,排除无关判决或援用宪法无实质意义的判决,保留法院援用宪法进行说理和裁判的判决文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库“高级检索”方式下以“宪法”为裁判依据进行检索,对检索结果进行逐一筛选,排除重复判决,进而发现2016年法院援用宪法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裁判文书仍有两百份左右,以民事判决书为主。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在样本数较小的情况下,对相关样本展开数据分析是可能的,也是可行的,但笔者在本次观察报告中并不打算进行精确的数据统计。原因有二:首先,无法准确确定有效样本的数目。实践中存在着一些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这种诉讼会产生数份内容几乎一致的判决书,在统计中如何确定这些样本的数量、确保统计数据的有效性和真实性是个困难的问题。同时,在判决书尚未完全公开的情况下,统计样本的数量很可能并不真实,在此基础上可能无法得出真实的统计结论。第二,本观察报告的目的不在于发现某种数据上的趋势,而在于观察和展示在具体个案中法院可以如何援用宪法,宪法的具体条款是如何对司法实践产生影响的。因此,数据承载的结论并不是笔者观察的重点,在某种程度上来说甚至是无关紧要的。一、地方法院对援用宪法的态度观察 法院愿意援用宪法或拒绝援用宪法的态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院如何援用宪法”这一问题答案的广度和深度,因此,法院对宪法的态度是观察法院如何援用宪法的起点,而其中的重点是法院以何种理由拒绝或回避援用宪法。即便去年发布的《制作规范》足以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以宪法为裁判依据的做法持否定态度,但作为一份关于裁判文书制作的技术性规范是否能够影响到地方法院援用宪法的态度,还需要进一步观察。从2016年的司法实践来看,除了当事人依据宪法提出诉求的行为明显不合理、对宪法存在明显误读,导致相关意见不被法院采纳之外,地方法院拒绝和回避援用宪法的理由包括以下三种: 第一,区分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拒绝在民事诉讼中援用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例如在“谭兰莉与曹彩红、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道祁家湾中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2],出现了“替考者成绩被他人顶替”的情况。原告谭兰莉顶替谭春芳学籍参加1991年中考,报考武汉市卫校,分数超过当年的录取线,但未被武汉市卫校录取。后发现曹彩虹顶替谭春芳的学籍,利用谭兰莉的分数被卫校录取,毕业后成为医务工作者。谭兰莉起诉曹彩虹侵犯其教育权,一审法院认为:“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立法采用人格权法定,公民享有的人格权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单纯的受教育权不在民事权益之列,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人格权,即单纯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不被私法所调整,不能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获得救济。”另外,法院还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认为“受教育权来源于我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均未对其性质做明确界定是事实,但也未规定该类纠纷不受民法调整”,并提出本判决与“齐玉苓案”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二审法院认为:“谭兰莉虽然通过考试取得了成绩,但该成绩系由无效的民事行为所取得,也应视为无效,而因无效成绩所取得的权益(录取机会或受教育权)不是合法权益,不能为法律所保护,故谭兰莉现以曹彩虹凭借其的考试成绩进入学校就读侵犯了自己受教育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因没有合法的法律基础…齐玉苓案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及案件事实并不完全相同,且颁布该指导案例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第25号批复》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规定〉》明确废止。故原审法院并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因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可见,法院对于当事人试图援引已被废止的“齐案批复”的行为是不予认可的。另外,在“张静与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3]中,法院同样区分了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二审法院认为:“上诉请求主张的出行自由及正常生活问题属于我国宪法所赋予公民人身自由范围内的基本权利,非法定机关因法定原因不受限制。因此,一审法院做出的上诉人张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判断是正确的,本院应予支持”。但是,法院在区分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基础上拒绝援用宪法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只是个例。绝大多数法院在援用宪法时并未区分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甚至明确认定基本权利也是民事权利。如认为“住宅不受侵犯,既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亦是其重要的民事权利”[4]。即便“齐案批复”被废止,在个别案件中地方法院也可以援用《宪法》第四十六条教育权条款进行说理。在“阳江市江城星鹏中英文学校与钟某甲、钟某乙合同纠纷案”[5]中,一审法院在说理中也以“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义务教育阶段…转学作为受教育者受教育权的组成部分,学校不能加以剥夺”为由,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禁止转学、违约金条款应属无效,二审维持原判。另外,虽然“工伤概不负责无效”的批复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2016年法院一些案件中认定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条款无效时也并未提及宪法和该批复,但在“冯国全诉李利等合伙协议纠纷案”[6]中,在判断原、被告关于“工作期间如出现意外事故,由个人承担,合伙人不负责任”的约定是否合法时,法院认为“该项约定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相违背,属于无效约定”,最后“基于公平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在被告无过错的情况下,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相应补偿。可见,即便相关批复被废止,法院依旧可以根据需要,变通地援用相同的宪法条款说理。第二,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撤销以宪法为裁判依据和说理依据的判决。《制作规范》出台后,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中即不应该援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但是,如果地方法院仍然以宪法作为判决依据,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定性?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二)项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撤销或更正?在实践中,确实出现过二审法院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撤销以宪法为裁判依据的裁定或判决的情况。在“达毛拉·买买提因诉喀什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上诉一案”[7]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经开庭审理即认定被告行为不属于行政不作为),“且一审法院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有误”,撤销了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指令喀什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在2015年的“李某某诉蒋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8]中,法院为了解决《铁路法》与《民法通则》之间的规范冲突,在裁判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排除了《铁路法》的适用。但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撤销了原审判决,在未提及宪法的情况下,以《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调整了纠纷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原审判决铁路集团承担60%的责任,二审改为50%)。[9]但关于“以宪法为裁判依据”和“法律适用错误”的关系,仍需进一步厘清。事实上,法院“以宪法为裁判依据”并不必然构成诉讼法上的“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制作规范》从性质上而言只是裁判文书制作的技术性规范而不是法律,无权规定“以宪法为裁判依据”是诉讼法上的“法律适用错误”,否定宪法作为正式法律渊源的地位。其次,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即便法院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宪法也往往是附随于法律发生作用的,即裁判依据中除了宪法外,还有狭义上的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在狭义上的法律适用正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是否有权仅仅以“一审法院以宪法为裁判依据”为由认定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也不无疑问。下文将展示,即便在《制作规范》发布后,我国地方法院仍作出过一些以宪法为裁判依据的判决书,大部分并未被上级法院撤销,甚至有些还被二审法院以“法律适用正确”为由予以维持。在宪法和法律共同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况下,仅仅删除裁判依据中的宪法条款对于判决结果并无实质影响,改判也就没有意义。因此,在法律关系认定正确,法律责任分配恰当的情况下,以宪法为依据的裁判文书只能认定为“不规范”。而上级法院之所以会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撤销以宪法为依据的裁判文书,是由于原审裁判文书存在程序违法、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法律责任分配失当的情况。事实上,法院即便不直接以宪法为裁判依据,而在说理过程中援用宪法,如果存在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的情况,依旧会被上级法院撤销,如在“董某与怀安县左卫镇富豪饭店劳动争议案”[10]中,一审法院援用《宪法》第四十二条劳动权条款说理,认定原告之母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但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用工性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而认定一审判决 “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而予以改判。因此,判断法院援用宪法的行为是否正确、是否应当改判的关键,并不在于法院是否在形式上以宪法条款作为裁判依据,而是在于法院对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关系判断是否正确。第三,以超出法院权限为由,回避援用宪法。例如,在“姜某等7人与重庆市开州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责令限期拆房交地纠纷案”[11]中,即便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在被告主动撤销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判决确认政府作出的限期拆房交地决定违法,但面对原告提出的“征收土地的用途违法”,“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违反《宪法》第十条”的主张,法院却以“征地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故不予审查”作为回应。可见,地方法院在援用宪法时有着清晰的权限意识,在特定案件中会回避援用宪法,确保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越权,防止援用宪法的行为产生巨大的争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地方法院不会援用《宪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只要相关条款有助于法院的裁判过程,相关条款仍存在着被法院援用的空间。如在“余秀英、程爱华等与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行政纠纷一案”[12]中,法院可以援用《宪法》第13条第3款进行说理,阐明“对不动产实施征收及补偿的主体是国家”,认定“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中,政府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应视为是政府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形成的信息,属政府信息”,责令相关部门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起到了一定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的作用。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到,在2016年,虽然地方法院在某些案例中以不同的方式拒绝援用宪法,但地方法院对于是否援用宪法的态度仍然是开放的。尤其是《制作规范》实际上已经默认了法院可以援用宪法进行说理,这无疑有利于规范法院援用宪法的行为,避免法院援用宪法的过程中产生争议,也有利于强化宪法在司法裁判中发挥作用的路径,正如苏永钦教授指出:“宪法无论是写在判决主文栏还是理由栏,都没有全盘否定法院适用宪法,也可以说都还在广义的宪法司法化范围内”。[13]二、法院如何援用宪法——基于新的司法实践 在2016年,我国地方法院仍然在某些案件中援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笔者一共找到了19个案例,且没有被上级法院撤销(或没有找到二审判决书),如表1所示。其中,案例1-9的判决在《制作规范》发布前作出,案例11-19的判决在《制作规范》发布后作出,案例10一审判决在《制作规范》发布前作出,二审判决《制作规范》发布后作出。 表1 2016年法院以宪法具体条款为裁判依据作出判决的情况 编号案件名称判决书编号法院认为判决依据判决结果1马建华与吴伙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30号关于1953年颁发的《广东省广宁四会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效力问题。该证是20世纪50年代土地改革时由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农村的土地归集体所有,故1953年颁发的《广东省广宁四会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因土地集体化而失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寇胜道、刘玉兰与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小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27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本案原告寇胜道、刘玉兰与(2014)开少民初字第33号案件原告王颖涛、孙林林系同一社区居民,均生育一个子女,在居民集体福利分配中应享有同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有权享受平等的集体利益。3邹永兴、刘世莲诉程昌年、李玲红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58号虽然被告程昌年、李玲红与第三人邹胜珍对涉案房屋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两被告无证据证实第三人邹胜珍对涉案房屋享有财产处分权利。另外,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也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两被告所持抗辩事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4张裕森与岳阳市岳阳楼区服务城陵矶新港区工作组红日社区补偿款纠纷一案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城初字第367号本案诉争的违建房屋系原告于2010年所建,岳阳楼区人民政府在整治违建房屋时,给予原告补偿2.04万元,该款应当属于原告的财产,属于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房屋补偿款。5刘世忠与方兴满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119号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因此,被告向纪检部门举报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撤销与被告方兴满所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要求被告方兴满退还原告多给付的41787元,无正当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应当是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6罗某甲与罗某乙赡养费纠纷案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1022号家庭应该尊老爱幼、和睦相处。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是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赡养费并每月回家看望原告。7张常玲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石河营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请确定选民资格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特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虽然起诉人张常玲与延庆镇××村民委员会签有“不享受本村民应享受的任何村民待遇”的协议,但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一项重要政治权利,起诉人张常玲并不因签有该协议而丧失选民资格,故此张常玲在延庆镇石河营村具有选民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条、《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具有村民委员会选举选民资格8贾安珍与张天富等赡养纠纷一案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6民初49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9袁建先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娄底市涟源市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一初字第595号未援用宪法说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之一向原告返还部分征用土地补偿款。10合江县望龙镇瓦屋头村八社与合江县新富砂石有限公司、钟心伦、第三人周成蓉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5)合江民初字第25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外,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无论是瓦屋头村八社与周成蓉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还是瓦屋头村八社与新富公司签订的协议,均是建立在误认为河边所有的河滩地均为瓦屋头村八社所有的基础上的。而实际勘验证明,农户依法承包的河土面积总和为5666.70平方米,其余虽在耕种,但均非依法承包的责任地范围……都属于国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1李俊龙与孙崇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506号依据《宪法》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第、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书原文如此),判决如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2宋树合与宋树福追偿权纠纷一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1民初2148号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送终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分摊相应丧葬费用,返还原告相应费用。13五河县房地产管理局与朱永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613号被告夫妇无住房、无任何收入来源,亦无人赡养。离开廉租房,被告夫妇将无法生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解除2015年8月14日与被告签订的《五河县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4蔡秀梅、刘博文与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平岛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辽宁省大连市省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814号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被告领导班子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生产补助费是按村民户口按人头发放的,将户口在被告处的外嫁女排除在外,有悖法律,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向原告补发相应补助。15河南华天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2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华天公司、闽南建筑公司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对法院解封时间进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但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整个《和解协议》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应按照和解协议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6王明强与敬春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5民初13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虽为十多年的夫妻,但已…离婚,原、被告现已成为两个能够自由恋爱的合法公民。……被告毁坏财物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应予以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17马梅与王旺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2民初543号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转让宅基地应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故该份协议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原告返还相应不当得利。18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与沈蓉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6民初1142号因侵权人丰俊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沈蓉华系丰俊清妻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应为第四款,本文作者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沈蓉华享受了继承遗产的权利,就应当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故原告向被告沈蓉华主张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应为第四款,本文作者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赔偿款。19宋某等非法采矿案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刑初247号未援用宪法说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非法采矿罪名成立。 根据表1可以看出,在《制作规范》发布后,个别地方法院并未严格按照相关规范制作民事判决书,而在刑事诉讼中,个别法院也存在以《宪法》为裁判依据的情况(案例19)。应当说,上述判决书中法院援用宪法的做法是不规范的。首先,从上述案件大都情节简单,如确认宅基地买卖合同的效力、明确子女的赡养义务、认定侵权责任、明确矿产资源的权属等,根本没有必要援用宪法。其次,即便法院需要援用宪法进行说理论证,如强调公民的法定义务、明确土地和矿产资源的权属、对相关民事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说理时援用宪法足矣,亦无必要将具体的宪法条款作为裁判依据。在2016年及之前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案件中,不乏与表1所列案例案情类似者。值得注意案例13,仅仅依据《宪法》第四十五条而没有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即作出了判决,这种援用宪法的方式在实践中也是极为少见的。在房管局有证据证明被告不符合政府提供保障性住房的形式条件、但解除该行政合同后被告将面临无家可归的情况下,法院以《宪法》第四十五条为依据判决合同继续有效。从效果上看,法院的确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也彰显了《宪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有权获得国家物质帮助的原意,但从法律适用技术上来看,法院是否只能依据《宪法》第四十五条才能够得出这一判决结论?这仍需要进一步讨论。再次,与2015年的情况相同,笔者搜集到的以宪法为裁判依据的判决书都是由基层法院作出的。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反映出,以宪法为裁判依据的这种援用宪法的方式并不为上级法院所采用。中级法院虽然可能维持相关判决,但并不一定认为以宪法为裁判依据的做法是规范的。如前所述,在《制作规范》的约束下,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行为作为一种“不规范”的行为,越来越缺乏正当性,基层法院的相关做法反而说明了判决文书的制作需要进一步规范。因此,在尊重《制作规范》的前提下,“法院如何援用宪法”这一问题可以具体为“法院如何援用宪法说理”。从法院援用宪法的文本范围上来看,在2016年法院在说理的过程中存在援用《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条款的空间,例如援用《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论证地方政府部门拥有相关具体职权[14];援用《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说明村委会、居委会是基层自治组织,关于村委会、居委会相关行为的争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5],但数量极少;法院也在一些案件中援用《宪法》总纲中的第九条、第十条进行说理,在学术层面相关案例也不具有典型性,法院援用宪法的条款仍然集中在《宪法》第二章。因此,“法院如何援用宪法说理”还可以进一步具体化为“法院如何援用基本权利和义务条款说理”。根据2016年的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可以进行如下的描述与解答: 第一,地方法院虽然主要在民事裁判中援用宪法说理,但刑事裁判和行政裁判中也存在着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空间。虽然《制作规范》从标题上看只是对民事裁判文书制作的规范,但确认法院能够在民事裁判中援用宪法说理,对于法院在刑事、行政裁判文书中援用宪法说理也能够起到一定的正当化作用。在1955年最高法院“不得援用宪法科罪量刑”的批复废止后,对刑事诉讼中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行为也需要进行规范。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情形主要有三:一是强调刑法所保护法益的重要性,例如援用《宪法》第三十七条公民人身自由条款论证非法拘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16],援用《宪法》第三十八条人格尊严条款论证侮辱行为的危害性和违法性[17],在涉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诉讼中,法院通过强调 “审判权是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不允许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蔑视法院裁判的权威”来回应辩护人无罪辩护的意见[18]。二是基本权利阻却了相关行为的违法性,或者构成了从轻处罚的因素。如在“DroriPini故意伤害罪案”[19]中,法院通过援用《宪法》第三十九条住宅安全权条款和《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侵入住宅罪条款,论证被告人对手持伸缩棍闯入屋内吵架且拒不退出的被害人的人身伤害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判决被告无罪。在“张某犯故意伤害案”[20]中,法院援用《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说理,认为被害人侵犯被告人财产权在先,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名虽然成立,但也应酌情从轻处罚。三是在涉及特定罪名的案件中回应辩护人意见,如以是否违法为标准区分宪法上的宗教信仰自由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行为,否定辩护人根据《宪法》第三十六条宗教信仰自由条款提出的辩护意见[21]。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援用宪法说理,认定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22],或认定相关行政处罚应予撤销(下文详述)。在有些案例中,行政诉讼的被告也会援用宪法,作为相关行政行为(主要涉及土地和自然资源确权和颁证)的法律依据,法院在极个别情况下会认定相关行政主体依据《宪法》作出的行政行为“法律适用不正确”,判决予以撤销[23]。第二,法院在民事裁判中援用宪法说理亦可以分为三种情形:首先,法院主动援用宪法进行说理,只是为了强调公民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如在普通的婚姻纠纷中援用《宪法》和《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条款强调婚姻自由,在赡养纠纷中援用《宪法》第四十九条强调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又如援用《宪法》中财产权[24]、人格尊严[25]、住宅安全权[26]等条款,强调民事侵权纠纷中相关当事人的过错,在此基础上认定民事责任的分配。即便不援用宪法说理,上述案件的判决过程和结果也不会有实质性改变。其次,法院为了达到特定的目的,如选择诉讼程序、弥补法律漏洞和进行实质上的法律续造(解释)等,亦会主动援用宪法说理。如在“焦臣宏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孝陵卫办事处继承纠纷案”[27]中,在相关房产所有人(生前丧失劳动能力)已去世,无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将相关财产按照无主财产处理“违反民事诉讼原理,徒增讼累”,为了采用普通诉讼程序而不采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特别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援用《宪法》第四十五条获得物质帮助权条款,论证将街道办事处列为被告“具有一定合理性”,为法院对《继承法》第十四条进行扩张解释提供了场域,并在“原告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基于特定情势成为被告,不存在不当行为”的情况下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实现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陈爱琴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上诉案”[28]中,法院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工资债权和抵押债权何者优先的情况下,以“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具有人的基本生存权属性,工资债权的实现对于保障劳动者维系自身和家庭成员最起码的生存具有重要意义”为由,判定“工资债权应高于抵押权受到保护”,实际上实现了法律的续造和实质上的法律解释。再次,在当事人依据宪法提出诉求的情况下,法院有时亦需要进行回应。一方面,法院可以否定当事人依据宪法提出的相关诉求,如在“孙文麟等与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纠纷上诉案”[29]中,孙某“根据宪法等关于平等和人权”,主张“婚姻登记排除同性是歧视”,并认为一审判决回避宪法上的平等权和人权及婚姻法上的婚姻自由是“法律适用不当”。二审法院认为孙某对“男女平等”的理解“明显超出文义范围,属于曲解法律”,而孙某依据宪法提出的主张则“系否认法律的效力,理由不成立”。对于个案中当事人提出地方性法规违反宪法和法律的主张,地方法院有时也明确予以否定,认为地方性法规与宪法和法律不存在抵触,“无关乎宪法的地位和权威”[30]。另一方面,法院也可以支持当事人根据宪法提出的主张。如在“邹洪明与罗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31]中,夫妻双方签订了含有限制婚姻自由内容的财产分配协议,在起诉离婚时该协议被一审法院判决有效,邹某则以该协议“侵犯了婚姻自主权,违反了我国宪法、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为由上诉,二审法院认定邹某“上诉理由成立”,改判协议无效。更需要注意的是,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甚至针锋相对地援用《宪法》中的不同条款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法院则必须对此作出回应。例如,在“宋福保与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32]一审过程中,原告宋福宝援用《宪法》第三十八条,主张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被告的相关言论构成侵权;被告洪振快则主张“进行历史研究的目的是探求历史真相,行使的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思想自由、学术自由、言论自由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洪振快败诉后以一审判决“违背宪法”为由上诉,一审、二审法院在说理时援用了《宪法》第五十一条的内容强调权利的边界,并认定洪振快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而否定了洪振快的相关答辩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宪法》已经成为当事人双方可资利用的一种“话语资源”,法院也必须充分利用这一资源,才能够有效回应当事人的相关诉求,彰显司法的权威。第三,地方法院对某些敏感的基本权利条款依旧对其采取回避态度,十分小心。如在“苏亚军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一案”[33]中,原告被告以未履行示威申请受理、审查、批复职责为由本案诉讼,法院承认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同时以《集会游行示威法》和《行政诉讼法》未规定相关申请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在该案中,法院并未在审理过程中区分游行示威申请的处理不作为和申请的不予许可,而是一律不予受理,可见法院如履薄冰的态度。江苏高院再审“凌正春与金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案”[34]的过程中,同样在承认集会游行示威属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后,认定凌某游行示威的行为未按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得到公安局的许可,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并不不当”,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综上所述,在最高法院颁布《制作规范》之后,依然有基层法院援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虽然法院援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并不一定属于诉讼法上的“法律适用错误”,上级法院也未必会撤销相关判决,但从裁判文书的制作技术角度来看,援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做法是不规范的,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上述做法也是不必要的。因此,《制作规范》默示宪法可以作为说理依据的背景下,“法院如何援用宪法”的重点在于“法院如何援用宪法说理”。从2016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地方法院在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都可以援用宪法说理,以民事裁判为主,在援用宪法的文本范围上,以《宪法》第二章的条款为主,但对个别条款仍然持回避态度。从这一点来看,拙文《法院如何援用宪法》的部分结论仍然适用。三、法院援用宪法的效果分析从2016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援用宪法可以起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彰显宪法价值理念的效果。总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两点:第一,由于地方法院主要在民事诉讼中援用宪法说理,宪法所能够发挥的主要作用仍然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保障公民的民事权益。诸如以《宪法》四十二条劳动权为由论证超过退休年龄的公民依旧有权主张误工费、以《宪法》第四十八条男女平等条款为依据认定相关村规民约因侵犯妇女的合法权益而无效,这些案例在往年也大量存在,此处不再赘述。值得一提的有以下两点:首先,法院在审理劳动纠纷中多次援用宪法说理,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相对弱势的劳动者的权利。如在涉及“竞业禁止”情节的“顾宗林与伊纳克赛(南通)精致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35]中,法院确认劳动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后,认为“公民的劳动权事关社会弱势群体利益,蕴涵生存权价值”,“当劳动权与经营权发生冲突时,作为劳动权所保护的生存利益应该获得优先的保障”, 进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认定含有“不需支付保密费”条款的协议无效。在“李素芬、余某某等与福建联兴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36]中,法院也根据《宪法》中的劳动权条款,认为“生前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其享有劳动者的身份和地位”,判定用人单位关于“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期间不具备劳动者身份和地位”的主张不成立。另外,法院在说理的过程中多次援用《宪法》第四十三条休息权条款,论证员工在午休期间未请假而离开单位回家途中遭遇车祸构成工伤[37],支持单位员工获得未休年假的额外工资[38],支持按照不定时工作制工作的职工获得加班工资[39]等。可见,法院多次援用《宪法》中的劳动权和休息权条款,对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积极效果。其次,相关实践的积累有助于在民事诉讼中厘清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界限。除了上文提及的“宋福保诉洪振快案”涉及到了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这一宪法议题之外,法院在其他一些民事诉讼中也更为细致地处理了两者之间的关系。在“北京蜂飞文化推广有限公司上诉法治周末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40]中,法院更注重对媒体言论自由的保障。二审法院指出:“只要新闻媒体在报道时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且有合理可信赖的消息来源,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像涉案文章这样的揭露式、批评式报道,即使部分用语尖锐,但只要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即不应被认定为存有主观过错…(这是)源自于宪法和法律所赋予新闻媒体的正当舆论监督和新闻批判的权利”。可见,在该案中,法院更注重保护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另外在“微博口水战”引发的“李佳佳与陈果名誉权纠纷一案”[41]中,被告在转发原告微博时附上了较为尖刻的评论,并招致大量粗俗的留言,进而引发互相谩骂。法院在明确言论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后,认为被告“虽然略显尖酸甚至粗俗,但在多元化趋势的网络语境中仍属评论自由的范畴,未达到侮辱、侵犯名誉权的程度”,且被告没有主观侵权故意,因而不构成侵权。可见,法院在对言论自由抱持一种多元和宽容的态度的,并不轻易认定名誉侵权行为的成立。在“张炬光等诉北京读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一案”[42]中,法院甚至引入了言论自由保护的双重基准理论。一审法院在确认“言论自由是受到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后指出:“言论自由也往往会与公民的名誉权保护发生冲突。当两者相互冲突时,保护言论自由应向对政治事件和社会事件的报道、批评倾斜,保护名誉权则应向一般私人事务方面倾斜”。在这一基础上,法院认定被告对于尚未作出判决的刑事诉讼的报道和评论“属于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即便其中涉及的内容与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的最终认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亦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但被告的某些言论已经超过了对案件本身的报道和评论,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以及名誉的贬损,是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虽然上述涉及言论自由的案件都还局限在民事领域,但随着诉讼实践的积累,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权利边界逐渐清晰,也未尝不是一种积极的现象。第二,地方法院通过在行政诉讼中援用宪法说理,限制公权力滥用。在2016年的个别行政诉讼中,法院也曾通过援用宪法,根据宪法的精神处理了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甚至根据比例原则的精神较为充分地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杨昭与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荣治安行政处罚行政纠纷一案”[43]中,原告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问题提出质疑,并故意破坏了相关施工现场,公安人员对其使用手铐进行控制并将其带离现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原告的行为涉嫌违法,但同时指出:“在遵循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下,实施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处罚。治安处罚的种类依据该法第十条分为四类,即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许可证。而人身自由罚是行政处罚法中最为严厉,对公民权利影响最大的一类处罚,宪法明确规定人身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公民实施人身自由罚应当秉承谨慎、相当的原则,且公民权利应当受到正当程序的保护。被告对原告直接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最为严厉的行政拘留处罚,显属没有考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违反了实施行政处罚”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基本原则,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无证据证实原告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情形,被告亦未当场出示行政拘留决定书,被告在现场直接实施手铐强制带离的强制措施,显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应予撤销。”法院判决撤销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显然,在这一判决中,保障基本权利的价值取向和程序正义的理念得到了彰显。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法院在援用宪法的过程中对宪法条文存在误用,概念错乱。一方面,个别法官在说理中明显违背宪法文本,误用了宪法条文,如认为“我国宪法规定,国有土地、集体土地均归国家所有,包括村民的庄基地均属国家所有……”[44]。另一方面,不同法院对于同一概念也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定位,造成同案不同判。比如“村委会选举”与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的选举权条款是何关系,不同法院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村民选举资格确认纠纷,有别于选民资格确认纠纷”,应按照相关地方性法规“排除在司法救济程序之外”[45];而表1案例7中,村民委员会选举的选民纠纷则是由法院受理,并通过援用《宪法》第三十四条予以保障。如果说有些法院援用宪法说理属于“不必要”而非“错误”的话,对宪法概念和条文内涵的误用则属于实实在在的“错误”,更应当加强规范,提高法官的理论水准和审判水平,避免上述错误的出现。四、结语通过上述观察,可以得出的结论是:2016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制作规范》虽然对法院援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持否定态度,但并未对法院援用宪法说理产生消极影响,法院仍然存在援用宪法说理的空间,宪法依然能够在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中对裁判结果发挥具体的、实质性的影响。事实证明,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援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做法在法律适用的技术上是不必要、不严谨的。地方法院应当严格按照《制作规范》的要求,进一步从技术上规范裁判文书的制作。通过援用宪法说理,法院可以在民事裁判中进一步彰显宪法的价值取向,保障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并在个别行政诉讼中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实现某些积极的效果。但是个别法官在判决中仍然存在误用宪法的问题,应当得到重视。当“法院如何援用宪法”的问题进一步具体化为“法院如何援用宪法说理”时,对中国的法官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宪法》不再是形式上的裁判依据,而需要承担起助力法官推理、在司法论证的过程中彰显宪法精神的功能。中国的法官需要在制度可接受性、技术可行性和满足司法实践需要三者之间寻求平衡,在司法实践中充分运用好《宪法》这一“话语资源”,以更恰当的方式“用宪法讲道理”,回应公民日益高涨的权利意识和日益多元的社会价值。 [1]邢斌文:《法院如何援用宪法——以齐案批复废止后的司法实践为中心》,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2]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502号;二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355号。[3]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1753号。[4] 郑绮琴与严小琴、张爱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0485号,二审维持原判。[5]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29号。[6]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789号。[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行终25号裁定书。[8]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3)珠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见《2015年中国法院援用宪法观察报告》表1案例9。[9] 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青霓、广州羊城铁路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蒋章恒、衡阳长客铁路综合贸易服务部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终735号。[10] 一审: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8民初136号;二审: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1299号。[11]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行初97号。[12]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534号。[13] 苏永钦:《走向规范宪法》,载吴庚教授七秩华诞祝寿论文集编辑委员会编:《政治思潮与国家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253页。[14]参见贺安银与贺某某、李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拉民再终字第5号;张金东与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河南周口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行初字第144号;黄保科等诉西簧乡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6行初4号。[15] 参见张俊财与东辽县平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裁定书案,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行终47号;御泽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第一届)诉盐湖区东城办事处、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行政违法一案,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行终5号。[16]参见潘某、闫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案,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5刑初243号;林某甲、李某甲非法拘禁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刑初215号。[17] 自诉人程某某、曹爱存等与董某甲、高某侮辱案,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刑初81号。[18] 麦某某、姚某某、麦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6)粤5381刑初131号。[19]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71号。[20]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刑初29号。[21]参见焦某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刑初196号等。[22] 丁杰与贺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行初60号。[23] 薛某某不服弥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金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5行初1号。[24] 钱美伶、陈治衡与陈星学返还原物纠纷案,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5民初795号。[25] 陈克芳与李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4民终422号。[26] 李炳文与李成忠、鲁世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杨民初字第336号。[27]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民初字第2917号。[28]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执分终字第10号。[29]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行终452号。[30] 王震宇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城行初字第41号。[31]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673号。[32]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7842号;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6271号。[3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70号,二审维持原裁定。[3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行申54号。[35]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2659号。[36]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108号。[37] 滁州市博凯模塑有限公司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行初12号。[38] 杨勇诉重庆九仟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9130号。[39]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诉罗春华劳动合同纠纷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81民初137号。[4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685号。[41]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85号。类似的判决还有“王某某与方是民名誉权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2016)粤01民终7850号。[42]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2534号;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5861号。[43]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行初14号。[44] 李彦霞与赵帮继、赵志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3民865号。[45] 上诉人周丽琴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龙港区双龙街道曹屯村选举委员会申请确认村民选举资格异议纠纷一案,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民终810号。
责任编辑:向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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