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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环境刑法双重保护法益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17-06-20
摘要:法制网首页>> 法学频道>>法界纵览>>刑事法学 生态—人类:环境刑法双重保护法益 发布时间:2017-02-28 14:55 星期二 来源:检察日报 李涛 法益,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在刑法领域,“解释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明确该犯罪的保护法益,然后在刑法用语

法制网首页>>   法学频道>>法界纵览>>刑事法学     生态—人类:环境刑法双重保护法益     发布时间:2017-02-28 14:55 星期二   来源:检察日报  

  李涛

  法益,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在刑法领域,“解释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明确该犯罪的保护法益,然后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申言之,法益认定对进一步认定犯罪形态、因果关系以及犯罪未完成形态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探知行为侵害法益的类型具有相当重要性。

  在环境犯罪领域,对侵害法益的不同界定代表着刑法对此类犯罪的不同态度。总体来讲,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与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是关于环境罪保护法益相互对立的两种观点。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建立在以人本主义基础之上,侧重于对人类权利的关怀,包括对生命权、健康权以及财产权利等的保护。以污染环境罪的前身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例,其成立要求污染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即以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作为衡量环境遭受破坏的标准。这一规定被认为是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体现。坚持彻底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则必然得出污染环境罪为结果犯的结论,且因果关系须重点考察。虽然刑法以惩治犯罪、保障人权为基本理念,但彻底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却招致广泛的批判:第一,在环境权已得到普遍认可的前提下,环境利益的独立性应当得到认可。而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人为地割裂了“生态—人类”的关联性,片面地将人类利益置于生态环境之上,无视环境法益的存在。第二,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会造成环境犯罪认定上的滞后,不利于环境保护。在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指导下,环境犯罪为结果犯。任何环境污染行为都是通过对环境的破坏来实现对人类自身利益的侵害。换言之,人身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是在环境恶化之后出现,此时刑法的介入虽然可以起到遏制、打击犯罪的效果,但对于人类的基本生存条件——生态环境的保护却为时已晚。

  与此相对应的是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承认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即认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仅为环境法益,除此之外的人类利益包括生命、健康、财产则被排除在环境犯罪构成要件之外。贯彻彻底的生态中心主义观点,将使污染环境犯罪成立时点前移,即只要有污染行为的存在,且对环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即便尚未出现人身、财产的损害仍然可以成立犯罪。换言之,坚持彻底的环境中心主义法益观,将得出污染环境罪为行为犯(或者抽象危险犯)的结论,相应地,因果关系的考察也显得不那么重要。但是,在调整人与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刑事法律面前,抛弃人类利益将导致刑法目的走向虚无,同时也有违环境伦理。所以,彻底的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说对于环境权的坚守虽值得提倡,但在目前刑法理论及实践中则略显激进。

  在经历了论证与磨合之后,一种折中的观点——“生态—人类”导向法益观逐步形成。这种观点既承认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又强调人类利益的重要性,认为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具有双重性,在认同生态与人类双重法益的前提下,强调环境法益的中介性与人类法益的终极性。该学说在目前的刑事立法及司法领域得到印证:一方面,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构成污染环境罪,这体现了“生态中心法益观”的倾向;另一方面,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项至第17项则是以人的损害与财产的损失来衡量环境污染的程度,又体现出“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倾向。此外,“生态—人类”导向法益观的合理性还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环境法益与人类权利之间的联系客观存在。环境法益固然具有独立性,但是环境法益的损害程度往往通过人类生命健康的损害、财产利益的损失予以体现,两者之间的联系不可分割。第二,国际立法实践可以印证。《德国刑法典》第324条、第324条a、第325条关于污染水域、污染土地、污染空气的规定,《俄罗斯刑法典》第250条、第251条关于污染水源罪、大气污染罪的规定,都采取了环境法益损害与人类利益损害并行为犯罪构成要件考察内容的立法模式。

  应当看到的是,虽然“生态—人类”导向法益观将环境法益、人类利益并列为污染环境罪侵害的法益,且将环境法益置于人类利益之前,这种观点在目前的刑事立法中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仍反映出立法者在此问题上的迟疑与犹豫,正如有学者所言,这是一种“摆荡于激进与保守之间的不彻底的环境本位主义”。这种不彻底的环境本位主义法益观也使得污染环境罪的罪过认定、犯罪形态认定变得模糊不清,有待进一步修正。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

 

人类:环境刑法双重保护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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