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新闻报道,2017年6月6日,浙江嘉兴,云南人刘某的儿子因嫌火葬费太贵,在其病死后将尸体运至某垃圾堆放点私自焚烧。目前兄弟两人因涉嫌毁坏、侮辱尸体罪被当地警方刑事拘留。嘉兴市殡仪馆透露说,关于火化费用,如果含接送,是600元左右,如果不接送,只要310元左右。 事实上,在此之前,福建南安也发生过一起类似“沉尸葬母”的案件。2008年10月下旬,王某喜发现母亲的身体越来越衰弱。11月3日上午7时许,母亲病死了。但王某喜每个月只有500元左右的收入,根本没钱埋葬母亲。无奈之下,王某喜和叶某丽决定买个编织袋装上尸体扔到河里。王某喜帮母亲换上一套新衣服后,用编织袋将母亲的尸体套上。担心尸体扔到河里会浮起来,他们又在里面装了3块石头,然后用麻绳绑紧。当晚18时许,王某喜和叶某丽用摩托车将尸体运到码头大庭村黑石潭,将尸体抛弃在河里。犯罪嫌疑人王某喜、叶某丽二人因涉嫌侮辱尸体罪已被南安警方刑事拘留。 上述两个案件的基本事实是一样的,都是死者家属经济比较困难,为了省掉火化费用而采取一种比较简单和粗暴方法来处置亲人的遗体。那么,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需要结合本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根据我国第302条的规定: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是一个选择性的罪名。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罪,其同类法益是保护社会的公共秩序,具体的法益是保护公众对尸体、尸骨、骨灰的虔诚感情,背后是为了维护公众对人类生命的敬畏之心,主观上必须具有盗窃、侮辱和毁坏尸体的故意。 犯罪的实体是不法和责任,犯罪是一种有责的不法行为,其中,行为是否具有构成要件的不法,是说行为人是否做错了事情,这是判断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第一层次,而责任是说,国家能否就这些不法行为和事实谴责行为人,将行为以及造成的法益侵害后果归咎于行为人,这是判断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第二个层次,只有行为同时具备了不法和责任,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兄弟俩在垃圾堆焚烧父亲遗体是否符合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的构成要件呢?显然,该行为已经符合了该罪的构成要件,那么,是否具有实质的违法性呢?这就需要结合实质违法性的标准加以判断,其中,一个主要的根据就是要考虑社会相当性,即这种行为在当地社会是否被大多数公众所容忍,是否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浙江嘉兴不是一个少数民族聚集的地方,相信当地不会有这种风俗习惯,而且,这样一种行为也给当地的环境卫生造成污染,肯定是当地民众所不能容忍的,因此,这种行为肯定构成了不法。那么,国家是否就可以针对该行为以及造成的法益侵害予以谴责呢?这就是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第二个层次问题,即行为人是否有罪责? 笔者认为,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还是要考察是否有责任问题,即能否对该兄弟俩予以谴责,这不仅要考虑兄弟俩是否有侮辱、毁坏尸体的故意,还要考虑这种故意是否值得谴责,即根据规范责任论的原理,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具体考察行为人是否具备将其父亲遗体送到殡仪馆进行火化的费用支付能力,如果兄弟俩真的穷到没有支付火化费用的能力,那么,就不能谴责他们,他们就没有责任,如果行为人具有支付火化费用的能力,仅仅是为了省掉310元的火化费用,那么就可以谴责他们,他们就有责任。 根据媒体报道,他们兄弟俩还不说有侮辱尸体的故意,因为侮辱尸体是要直接对尸体进行凌辱行为,以贬低死者的尊严,显然,兄弟俩难以说有对父亲遗体进行侮辱的故意,但肯定有毁坏的故意,在具备毁坏故意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判断这种毁坏是不是不得已的,是否有其他更好的办法,兄弟俩是否真的没有钱支付基本的火化费用,这里涉及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问题。根据嘉兴市殡仪馆透露说,关于火化费用,如果含接送,是600元左右,如果不接送,只要310元左右。换言之,只要兄弟俩自己将父亲遗体送到殡仪馆,只要花费310元的火化费即可解决问题。但是,他们内心可能认为火化费很贵,自己支付不起,于是,就采取这种简单的方法来处置父亲遗体。但是,客观上只要花费310元即可,如果行为人有这个支付能力,仅仅是为了省钱,那么,国家就应该谴责这种行为。 笔者认为,兄弟俩在父亲去世之后,首先要想到的应该是将其送至殡仪馆火化,如果担心费用问题,可以向殡仪馆咨询,如果没有这个能力支付,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减免,但是,他们兄弟俩就这些工作没有去做,就是了省钱而实施了毁坏尸体的行为,主观上应该予以谴责,但是,由于他们都是农民工,经济条件比较差,主观恶性小,可罚的责任程度小,因此,本案仅构成故意毁坏尸体罪,不构成侮辱尸体罪,但可以对他们进行取保候审,最后由法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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