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先后提出了“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强化监督制度”“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等要求。笔者认为,要实现上述目标,必须对我国现行减刑、假释制度进行改革、完善。 一是严格限制减刑的适用。减刑被普遍适用甚至滥用、重刑犯多减而轻刑犯少减甚至不减、有损刑事裁判的相对稳定,是当前适用减刑制度中存在的三个问题。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看,众多其他国家在刑罚变更执行制度中适用更多的是假释。笔者认为,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在于:假释并不改变原判刑罚,只是执行场所(从监狱到社区)和执行方式(从剥夺自由到限制自由)的变更,不仅符合刑罚执行个别化、经济化等目的,而且有利于维护刑事裁判的权威和稳定,符合法治的基本要求;减刑虽然也符合刑罚执行的目的,但它改变了原判刑罚,不利于维护刑事裁判的权威和稳定。这应当是改革、完善我国现行减刑、假释制度的一个重要价值参考。从公平正义角度看,社会危害性较轻、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短刑犯无法得到或者很少得到减刑,而社会危害性严重、主观恶性较大的重刑犯能获得多次减刑,这种“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做法尽管很少,却有违公平要求。因此,减刑的功能应当重新定位。笔者认为,减刑应当主要适用于在服刑期间有立功表现的罪犯,一般立功少减,重大立功多减。 二是适当扩大假释的适用。假释的功能定位应当是对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前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的奖励。由于假释只是对原判刑罚执行场所和执行方式的变更,并不改变原判刑罚的内容,且罪犯假释后尚需在假释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教育矫正和监督管理,具有事后的约束性和可撤销性。显然,就一般情况而言,假释要比减刑更有利于维护原判权威,更有利于预防再犯罪,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更符合法治的基本要求。从可行性看,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不断深化,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队伍不断壮大、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工作不断规范、各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不断强化,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完全有能力对包括假释罪犯在内的社区矫正人员做好减少和预防脱管漏管、违法犯罪的相关工作。 三是完善罪犯服刑考核办法。在现行制度下,罪犯服刑计分考核在减刑、假释中起着基础性甚至决定性作用,没有相应的考核分值一般不可能得到减刑、假释。不过,加分项目的设置、分值的确定、对象的选择实践中有时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基于前述,在限缩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后,罪犯计分考核主要适用于认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是否遵守监规纪律、是否有悔改表现以及提前释放后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从而认定罪犯是否符合假释的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只对罪犯违反法律和监规纪律的行为作出警告、记过、禁闭等处罚,并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是否受过处罚、处罚次数、严重程度以及是否犯新罪、发现漏罪等情况认定罪犯是否有悔改表现、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进而认定是否符合假释条件。 四是完善减刑、假释提请程序。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减刑、假释由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法院裁定。虽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增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实行同步监督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大多只有“形式上”的意义,检察监督缺乏刚性,起不到应有的实质性制约作用。笔者认为,从加强检察监督的视角来看,改革、完善减刑、假释制度有两个关键:其一,要赋予检察机关对是否提请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审查决定权。对刑罚执行机关建议减刑、假释的案件,应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请裁定。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减刑、假释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规定的,可以作出不予提请减刑、假释的决定;符合减刑、假释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规定的,作出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决定。当然,为加强相互制约,可赋予刑罚执行机关对不服检察机关作出不提请减刑、假释决定的复议、复核权。其二,刑罚执行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移送减刑、假释所依据的全部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并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权力,而不能只移送减刑、假释的建议书。只有这样,检察机关才可有效地对刑罚执行机关进行监督制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