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竞技体育的日趋商业化、职业化发展,在体育赛事中滥用兴奋剂现象呈现逐渐增多的趋势。自上世纪开始,国际奥委会为了维护体育赛事的伦理和道德,于1967年成立了第一个国际反兴奋剂机构,随后出台了一系列反兴奋剂法规、文件。长期以来,我国坚决反对运动员在体育赛事中使用兴奋剂。从目前世界立法趋势以及体育赛事中滥用兴奋剂的客观现实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应当考虑利用刑法规制滥用兴奋剂行为。 滥用兴奋剂刑法规制可行性 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为了打击运动员在体育赛事中服用兴奋剂,我国先后制定了40多个规范性文件,以期对此失范行为有所遏制,但通过近几年见诸媒体的运动员滥用兴奋剂报道来看,其规制效果还不是特别理想。基本原因有二:一是由于行政处罚措施相对较轻,而获取奖牌后所获得的收益较大,导致有的运动员在权衡利弊得失后往往选择铤而走险;二是由于现代不太成熟的检测方法未能对所有的兴奋剂样品都能做到无遗漏的检验,有的运动员抱有侥幸心理。 笔者认为,刑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保障法的地位决定了其他法律不能有效规制该失范行为时,可以适时地予以介入。在我国利用刑法规制滥用兴奋剂行为具有可行性,理由如下: 首先,具有上位法的根据。在我国,刑法属于基本法的范畴,其上位法是具有根本法性质的宪法,因而在刑法中增设相关的规定不能与宪法的精神相抵触。我国宪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其表明我国已经通过根本法对发展体育事业作出了整体部署,且明确了发展体育事业是以增强国民体质为最终目的。而兴奋剂是化学的、合成的物质,服用兴奋剂会对身体机能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长期服用,还会产生药物依赖,如果放任这种行为泛滥,不仅不能弘扬体育精神,而且与我国宪法发展体育事业的最终目的相背离。 其次,符合增设罪名的基本原则。增设刑法罪名,除了恪守刑法的最后手段原则之外,还应受刑事立法基本原则的制约。就目前而言,无论是在刑事立法层面还是刑事司法中,均应视该行为有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来最终确立是否由刑法介入。按照刑法通说观点来看,应当从行为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两个方面来对“社会危害性”进行具体判断:其一,在客观上会对法益造成严重的侵害。运动员滥用兴奋剂一方面会对个人法益造成侵害,如滥用兴奋剂会对运动员的身体造成侵害;另一方面会对国家法益造成侵害。运动员参与体育赛事更多的是代表国家形象,如果在比赛过程中有任何不当的行为,均会对国家形象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其二,在主观上必须是行为人故意为之的结果。运动员服用兴奋剂的情形可能不一,如果要进行刑事规制,必须是其主观上对服用兴奋剂属于明知,且在多数情况下其主观意志表现为积极追求。 再次,符合国际立法的趋势。就目前不少国家的情况看,除了接受国际奥委会出台的相关反兴奋剂法规和文件之外,对该问题均进行了单独立法,且一些国家在刑法典中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例如,2000年意大利议会批准的《关于反兴奋剂的第376号法令》正式将“使用兴奋剂”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法国对未履行相关监管职责的人员以及服用兴奋剂的行为人可以判处监禁和罚款的刑罚。此外,奥地利、波兰等国的刑法对此问题也都有明确规定。 滥用兴奋剂入刑的罪状设计 虽然我国目前刑法典对该问题缺乏明确规定,但是《反兴奋剂条例》并未排除刑事立法的空间,该条例第37条至第40条均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避免行政法与刑法的割裂与疏远,应当将两者结合起来考虑,同时也要贯彻立法用语简洁要求。就目前《反兴奋剂条例》的规定看,主要规定了三种类型的法律责任,即自愿服用兴奋剂,教唆、引诱、欺骗他人使用兴奋剂以及强迫他人使用兴奋剂,因此在罪状的设计中,不应脱离该三种类型,具体罪状设计如下: 1.对于行为人自行服用兴奋剂的,罪状可以设计为:在体育竞技比赛中,服用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对于教唆、引诱、欺骗他人使用兴奋剂的,罪状可以设计为:在体育竞技比赛中,教唆、引诱、欺骗他人使用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对于强迫他人使用兴奋剂的,罪状可以设计为:在体育竞技比赛中,强迫他人使用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外,笔者认为,除了对不同类型的行为人判处刑罚外,还应当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刑罚措施中增加相应的资格刑条款,一方面,增加相应的资格刑条款是出于对体育精神以及体育伦理的维护;另一方面,增设相应的资格刑可以更好地实现刑法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因此,可以单独设置一款规定,即“从事体育活动的人员有前三款行为的,禁止五年内从事相关的职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