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社会的转型和发展,环境安全、食品安全、信息安全、网络安全、生产安全等逐渐成为摆在刑法立法者、司法者与研究者面前的重大课题。刑法也在随着社会转型而不断发展,并呈现出法益保护前置化、民生保护强化以及犯罪化突进的发展脉络。刑法的罪名扩张趋势对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全和公民的发展权益具有积极价值,但对于伴随犯罪化而来的社会非规范性评价、前科制度等问题,亦应及时、科学地加以引导和制度跟进。 刑法立法的时代轨迹: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并行 犯罪化曾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极大扩张,例如,根据法国《国家犯罪调查统计表》显示,法国20世纪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达1.25万种以上;英国1980年有7200种罪名,1996年上升至大约7540种,十多年间罪名增加了340条。考察我国罪名体系,我国1979年刑法129个罪名,到《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以来所确立的468个罪名。客观地讲,我国刑法目前罪名数量整体上仍然偏少,刑法规范体系还不够具体,因此,可以预见犯罪化将成为刑事法治未来一段时期的重要发展轨迹。当然,伴随犯罪化扩张的同时,非犯罪化也是与之相随的另一种趋势。只不过我国刑事法规范体系实质上仍然不够具体,尤其二元立法体系更已使得能够纳入刑法打击半径的犯罪行为少之又少。 实际上,随着我国刑事法治进程的推进,刑法分则罪名体系有了较大程度的扩张,并呈现出进一步扩张的趋势。尤其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刑事法网网眼逐步严密化,通过罪名分解(如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将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以及经济、行政违法行为(如危险驾驶入罪)的犯罪化,正使得犯罪圈不断扩大,这基本符合了刑法防卫社会的时代使命。 但值得警惕的是,在犯罪化作为刑事法治现代化必经之路的同时,必须避免盲目扩张,不能将刑法作为解决社会冲突、引导民间纠纷的常态化手段,否则,这与刑法的最后性、谦抑性等严重违背。 刑法罪名设置的结构导向:法益保护的前置化 客观地讲,犯罪的高门槛设置,情节、结果的定量设置使得刑法弹性与张力稍显不足,这就使得刑法面对新的社会危害性行为而不断将法益保护前置化。 伴随刑法法益保护的不断前置、犯罪门槛的不断降低以及犯罪既遂时间点的向前推移,彰显出来的是刑法法益保护范围的扩大和对犯罪容忍度的降低。这种立法趋势符合现代刑法理念,对于改革传统的刑法定量、高门槛设置的立法格局具有较大的进步意义。以生产、销售假药罪为例,梳理1979年以来刑法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演变历程可以发现,该罪经历了结果犯—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的沿革,本质上体现了刑法法益保护层层前置的趋势,也是刑法及时跟进社会变革与应对犯罪态势的必然结果。因此,基于法益保护前置化理念进行的抽象危险犯的刑法扩张,有着时代发展的契合性和正当性,但是考虑到犯罪化的扩张关涉相关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与财产权益,应当体现一定的刑法克制,严格把握犯罪化的界限。因此,今后应全方位、渐进式地实现刑法立法的完善与现代化,以应对新增的严重危及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实现刑法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法益的重要机能。 刑法罪名增加的重点方向:民生法益保护领域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刑法的社会保护范围不断扩张,尤其是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使得越来越多曾经由其他部门法解决的社会问题被推到刑法面前,可以说,刑法在当今时代对于公民生活介入的深度和广度远远超过了传统刑法的范围预期。 《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次对包括刑法总则在内的近50条条文进行了大规模修正,醉驾入刑、欠薪治罪等成为刑法对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典型回应。《刑法修正案(九)》基于相似的思路,将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组织考试作弊等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半径之内,进一步将严重超载、超速行驶纳入危险驾驶罪的刑罚圈。 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最后保障法,对于行政法、民法等一系列法律规范所确认的民生法益有着广泛的保护功能,因此刑法对民生的关注和保障当然无可厚非,也是刑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有之义,更是刑法保护社会机能的重要体现。这本无可置疑,因为关注、保障民生是刑事立法的重要使命和基本价值追求,但是刑法对于民生的关注和干预应该维系在多大程度上,则需要刑事立法理念的明确和刑法保护民生目标的合理定位,进而言之,刑事立法在反映民意、关注民生的同时,也应重视刑事立法的独立性和科学性。 回顾与反思:刑法防卫社会应兼顾配套性立法 古言有云:“不谋全局者,不足以谋一域。”因此,刑法立法完善也应立足于我国目前整体刑法体系和犯罪态势的大视野之下。 从法律体系的整体框架来看,我国刑事立法呈现出典型的“二元化”(也称三元处罚体系:刑事罚、治安罚、行政罚)特征:根据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将违法行为划分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两个领域,即仅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才能进入刑法的打击半径,对一般违法行为则进行行政治安处罚。与我国不同,大部分西方国家立法体系中并不存在庞大的行政处罚圈,而是往往只存在是否予以刑事罚的问题。因此,考虑到我国特殊的二元化立法体系,刑法的犯罪化进程应当兼顾本土特有的国情、法情,而不能像国外刑事立法一样简单地将原先不受刑事处罚的行为纳入刑事处罚体系。进而言之,我国二元立法体系之下,在刑事罚之外还存在治安罚,刑法的犯罪化大部分情况下是将曾经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纳入刑事罚的打击半径之内。因此,在现有的“违法”“犯罪”二元化规范体系下,刑法应坚守自身的评价半径,在适当扩大犯罪圈的同时,应克制避免侵犯原本属于“违法”的行政处罚领域。 同样值得注意的问题在于,在刑法犯罪圈扩张的同时,相关规范性评价体系发展却滞后于刑法变革步伐。在当前法律体系下,犯罪化的结果除了刑罚之外,还存在着其他法律规范的否定性评价。以前科制度为例,尽管没有明确的法律表称,但前科制度广泛地散见于中国法律规范体系中,并将伴随着犯罪圈的扩大介入更多的曾经受过刑罚处罚者的大部分生活中。例如,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但是,目前,我国的前科制度是不完备的,即只存在前科制度而不存在前科消灭制度。因此,与犯罪化相伴随的一个问题在于,在刑法扩大犯罪圈的同时,相关的配套制度和社会观念也应及时跟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