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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服务协议中对管辖权的约定该如何认定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17-06-20
摘要:2016年5月,张某在1号店购物平台购买该平台自营的两台笔记本电脑,该电脑的宣传为高清屏15.6寸,张某收到该笔记本后发现屏幕仅11.8寸,与宣传不符,遂以该购物平台构成欺诈为由,起诉至张某收货地即合同履行地的甲法院。1号店购物平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2016年5月,张某在1号店购物平台购买该平台自营的两台笔记本电脑,该电脑的宣传为高清屏15.6寸,张某收到该笔记本后发现屏幕仅11.8寸,与宣传不符,遂以该购物平台构成欺诈为由,起诉至张某收货地即合同履行地的甲法院。1号店购物平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用户服务协议》已经通过加黑加粗字体提醒消费者发生争议的,应移送1号店所在地的乙法院审理,甲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分歧】

  甲法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网站页面与纸质介质相比字体的加黑的提示注意功能降低,字体加黑尚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合理注意,应当认定购物平台未尽到合理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义务,该管辖权条款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该1号店购物平台已经尽到提醒义务,案件应移送乙法院审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会员服务协议是对会员购物行为的一种规范性指引,有利于规范会员的购物行为,维护网络购物的规则和秩序,具有积极意义;该服务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您同意并点击确认本协议条款并完成注册程序后,才能成为1号店的正式注册用户,并享受各类服务”,且1号店页面中标明“点击注册,表示同意1号店《服务协议》”,原告张某通过注册成为会员,其应树立最基本的规则意识和观念,有义务审慎审阅和遵守服务协议的约定,遵守双方约定的交易规则。

  2.原告张某作为长期通过网络进行购物的主体,其在甲法院涉及的案件达10余件,对网络购物平台中的会员章程、规则或服务协议的内容理应较为了解,尤其是甲法院已经处理过张某涉及会员章程中管辖权约定的案件,其应对管辖权问题引起足够注意,与一般的消费者可能会忽视服务协议的约定存在显著不同。

  3.《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关于加黑字体整体上并不多,关于适用法律和管辖权条款的约定仅有一条,其前后两条除标题外均无加黑字体,使得该条文在服务协议中的位置较为醒目,且该条文中关于管辖法院“乙法院”以加黑字体的形式对购物的会员亦进行了较为合理的提醒,已经尽到了对消费者提请注意的义务,不属于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法律规定的情形。

  4.在现代市场交易活动中,格式合同对于促进交易活动的便捷,提高交易活动的效率具有重要的作用,不可能针对个案单独制作服务协议,而且该案中关于管辖权约定的条款并非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条款,服务协议的内容理应得到尊重,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相统一的,任何一方均不应仅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如果认为1号店仍未尽到提请注意义务,与否定格式条款本身的正当性无异,与禁止在格式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无异,判断消费者是否注意到格式条款应考虑消费者的主观状态、消费认知能力,坚持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判断标准。

责任编辑:网友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