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15日,A君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任该公司项目主任,合同期限三年。2015年3月24日下午,A君驾驶电动车沿湘潭市霞城乡三塘路由西往东至和平村村道路口,与B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A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得知A君出事后,公司当天即向湘潭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填报《湘潭市参保单位工伤事故报告表》,报告了事故原因、事故地点、事故类别及受伤职工基本情况,湘潭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在《湘潭市参保单位工伤事故报告表》上盖章。事故发生后,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A君是因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的上报条件,且认为不是在上下班的途中,遂停止了收集上报工伤保险资料的工作。这之后,A君家属强烈要求申报工伤认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A君在工伤申报期限三个月内向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积极为A君申报工伤。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三个月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向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保险科递交A君工伤申报材料。2016年7月28日A君向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及出院记录、《工伤事故报告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A君的申请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受理条件,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A君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A君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A君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公司因认为A君酒后驾驶不符合工伤保险的申请条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但A君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也未直接向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提出工伤认定。直至2016年7月28日A君向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等资料,离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3月24日已经超过了一年,且未提交被延误的时间不应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的申请和证据,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A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3月27日向湘潭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报送《湘潭市参保单位工伤事故报告表》,这是依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规定的对劳动者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24小时内的一种工伤事故报告制度,便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及时了解情况,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对用工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管行为,它与工伤申请确认程序是不同的程序。 遂依法判决驳回了A君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