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如,2009年年底,被告人高某谎称自己有偿还能力,骗取周某夫妻将房产无偿过户至其名下用于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后高某将银行贷款挥霍一空,由于其逾期未还贷款,银行在支付对价后获得对被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周某夫妻也因之丧失了对自有房屋的所有权。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定高某构成诈骗罪,该案法官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变动采用登记原则。使用欺诈手段使被害人认识错误而变更登记,从而使被害人丧失对不动产的占有权乃至所有权,因而不动产可以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这一观点显然是明确认可不动产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 (三)学界众说纷纭 我国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抢夺罪、挪用资金罪、聚众哄抢罪的对象限于动产,对于诈骗罪、侵占罪的对象可以是不动产也基本持认可态度,但对盗窃罪、抢劫罪的对象则有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在某些财产罪如诈骗罪、侵占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中,动产与不动产都可以成为犯罪对象。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抢劫罪的对象关键在于如何评价以盗窃、抢劫的方式取得不动产的行为性质,并认为,科技的发展使抢劫、盗窃不动产成为可能。关于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抢劫罪对象的争论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展开了,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分子能够通过暴力胁迫或秘密地实际占有不动产,不动产应能成为抢劫、盗窃的犯罪对象”, 对此马上有观点针锋相对地指出,“不动产作为物来说,它具有不可转移和不可隐匿性,而且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还必须采取特定的方式。……侵占不动产行为不可能对所有权的核心——处分权造成侵害。所以,不动产不会成为抢劫、盗窃的犯罪对象。”时至今日,关于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抢劫等罪犯罪对象的讨论仍然十分激烈,并未达成共识。 四、加强我国不动产刑法保护的理由 (一)实践需要 须知,不动产尤其是房屋与民众的生活可谓息息相关,不可分割,然而我国对于不动产的刑法保护却并不充分,在立法、司法等诸多层面均存在着不足,无法有效地保护公民在不动产上所享有的权利。目前我国对于不动产刑法保护的重点集中于对国有土地的保护而并未从侵财罪的角度予以规定,保护对象也仅仅针对土地而不包括房屋等其他不动产,然而实践中的诸多问题似乎难以被现行刑法所涵盖。 如实践中出现的盗窃“土”的行为:某县因建设“引黄调蓄工程”征用了该县土地,并支付了征地补偿金等相关费用。被告郑某雇人使用挖掘机等设备趁夜间将该建设工程已取得使用权土地内的4万余立方米土挖走变卖。所取土方经鉴定部门估价合人民币17万余元。这一案件不可避免地引发了“土”能否成为盗窃对象的讨论,虽然刑法和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土”可以卖钱在当前社会经济条件下是完全可能的事实,可见随着实践的发展,理论也必将随之进步。 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少严重侵犯不动产之上权利的行为,主要有:在他人的土地上强行建筑施工;强占他人的房屋、土地;强行干扰他人行使其基于不动产的各项权能;骗取他人的不动产产权证书;骗住宾馆或旅店而不付费;盗取、抢劫、毁灭他人的不动产产权证书或使诱其变更产权登记;骗取他人同意将房屋做抵押贷款后挥霍不还致其丧失所有权,故意毁灭、损坏他人的房屋、土地、建筑等等。以上诸多侵犯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由于立法的模糊不清和司法的标准不一而陷入认定混乱,许多案件止步于民事争议,更多案件连民事争议都迟迟无法解决,导致行为人无所忌惮,受害者维权无门,国家公信力极大受损。据新闻报道,从2008年以来,仅仅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就发现骗取房地产登记的违法案件累计150宗,涉案金额高达上亿元,差不多每5天就会发生一起骗取房地产登记的违法案件,可见,针对不动产的犯罪日益猖獗,增强我国对于不动产的刑法保护迫在眉睫。 (二)法理依据 刑法具有补充性,是以其他法律为前提,弥补其他部门法在权利保障等方面的不足。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侵财罪的对象为公私财物,却没有载明“物”的概念和范围,直到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才在第二条中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对于刑法中未见明文规定的概念,民事法律中的相关概念不啻具有指导意义,既然刑法明确了公民的财物为保护对象,而不动产与动产均为民法上的“物”,侵犯不动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侵犯动产行为也无本质区别,在民事调整手段不足时均需要动用刑法,那么民法与刑法领域中的“物”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理应是共通的。 我国过去对于不动产刑法保护的否定系因体系不完整、理论不成熟所致,在当前社会背景下,不动产所有权作为公民一项基本财产权利并无争议,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分虽然具有重要意义,但不应当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刑法与民法在“物”的概念上理当相融相通,有效衔接,从而有效地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益。 如前所述,在侵犯不动产行为上能否成立犯罪的问题上争议较大的主要是盗窃罪、抢劫罪等罪。如不动产盗窃行为否定说认为,“盗窃,一般是采取不被财物所有者或占有人发觉的方式取得其财物,因此盗窃的对象应该是可以由他人移动完成事实占有或实现事实控制的财物……”“房屋、土地这样的不动产客观上无法被他人移动完成事实占有,即使一时被他人秘密占有,或他人通过伪造证件等方式占有房屋,产权人也可以随时发现并通过民事、行政手段予以恢复。”由于“能否移动或移动是否损坏价值”是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标准,因此以“不能移动”作为否定不动产盗窃的理由尚有其合理之处,但以“不动产容易恢复”的观点作为补充理由就显得有些“不讲理”了,动产显然也存在容易恢复的动产与难以恢复的动产之别,例如种类物与特定物就存在此种差别,而“通过民事、行政手段予以恢复”显然是其他法律对于公民财产的一种基本保障,将之作为区分动产盗窃与不动产盗窃的理由缺乏基本的说服力。无论是动产抑或不动产,盗窃行为都不可能取得合法所有权,即便权利人之后恢复了权利,但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性质认定上并无影响。所以,从不动产所有权不转移或者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恢复权利这些情况里不能得出窃占不动产与窃取动产有本质区别的结论 那么,“不能移动”又是否能够将不动产排除在盗窃、抢劫行为之外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