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这种做法有其局限性。一来是难以包容刑法明文规定犯罪对象为“财物”的抢夺罪,另一方面“财物”概念是否包含不动产本就争议极大,即便是进行了有权解释也可能在适用上存在矛盾冲突,甚至难免会被认为突破了立法规范而饱受诟病。 2、术语调整 除了有权解释,在现行刑法的基础上对相关术语作出调整或者补充规定也是一种改进路径。由于“财物”一词能否涵盖不动产存在争议,那么一种改进思路是将9个含有“财物”概念的犯罪修改为“财产”概念,这种办法的优点是保持了侵犯财产罪类罪与具体个罪的同一性,并巧妙地回避了“财物”概念是否包含不动产的问题。而另一种改进思路是可以在刑法总则第五章的“其他规定”中增加“财物”概念的解释,以明确的表述将不动产含于其中。这一办法比较直接,且覆盖面宽,可以将 9个含有”财物”概念的犯罪都包容在内。这种思路虽然规避了有权解释可能存在的突破法律的弊端,但却与有权解释存在同样的缺陷,即过于笼统而忽略了侵财罪个罪之间的差异。 3、立法新设 相较以上两种方案,有学者主张的立法新设的观点倒不失为一种更可行的改进思路。立法新设的方案是指参照国外刑法的规定,直接取消“财物”的概念,在刑法条文中对“动产”与“不动产”分别予以规定:或是不改变现有的罪名数量,而通过“以秘密方式侵犯他人不动产的,以盗窃论处”等补充条款扩大原罪名的适用范围;或是在刑法中直接增设有关不动产的专门罪名,如窃占不动产罪、侵夺不动产罪等。同时,根据不同罪名的具体需要出现“房屋”、“土地”、“建筑”等不动产具体形式的概念。这种办法最为明确,体现了我国刑法与国际接轨的时代特点,虽然修改、补充刑法的动作较大,但随着我国刑法修正案形式的适用步入正轨,通过修正案的方式进行如上修改并无明显困难,因此该方案应当是最为有效的一种不动产刑法保护改进路径。 (三)不动产刑法保护的注意事项 我国在不动产的刑法保护上存在的最主要问题便是重视度不够,这种对于不动产保护的忽视体现在立法、司法的各个方面,但无论立法如何设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总是显得更为重要。 如,某甲在老家有一间房屋荒废许久无人居住,其远房亲戚乙伪造文书谎称此屋已被甲赠与给他,将房屋转卖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将出卖款挥霍殆尽。又如,甲为恶一方,骚扰四邻,某日闯入邻居乙的家中,强迫乙交出其空房一套,并逼其在转让和收款手续上签字,次日便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再如,诱骗不识字的老人在房屋贷款协议上签字,获得抵押贷款后携款潜逃,致使老人陷入产权纠纷,面临丧失房屋所有权的威胁。以上案例中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正日益增多,严重地损坏了公民的财产权和正常社会生活,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和抢劫罪的相关规定,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我国司法机关应当正确合理地理解与使用我国的刑法规范,及时进行司法介入,做到有效打击犯罪,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龚某盗卖房屋一案中,不动产所有权人先后为龚父与王某,两人可以说均无过错,却因为龚某的侵权行为而对簿公堂,甚至由于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的冲突而导致案件久悬未决,尤其是作为原房屋所有权人的龚父,不仅失去了房屋所有权,更面临着不知何处追偿的困窘,这种情形不仅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更是伤害了普通公民的维权期待和法律信仰。 在盗卖房屋等相关案件中,即便是承认相对人基于善意取得、表见代理等制度而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但也要注意对相对人利益保护的限度问题,尤其是在原不动产所有权人无法从过错方获得追偿而损失巨大的情况下,对原不动产所有权人的保护和安抚显得尤为重要,人民法院在必要情况下可以借鉴侵权法的相关原则如“公平责任”原则,基于公平处理的出发点,判决获得产权的相对人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此外,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相关部门也应对龚父的损失承担一部分责任,此部分责任龚父可以提起相关的行政诉讼予以解决。 这是因为在通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相对人更容易避免无权代理的发生。市场交易中,伪造证件、委托书的行为随处可办,这对于相对人来说的确是防不胜防,但无权代理中的本人则更为被动,除有过错外,往往投入巨大的人、财、物力也难以有效防范此类情况的发生。如果过分强调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可能致使相对人怠于审查,从而导致更多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发生,这不仅损害了本人的利益,也增加了相对人的麻烦,而大量盗窃、诈骗、欺诈行为得手、诉讼案件突增、资源大量浪费等乱象丛生最终将导致经济秩序的混乱。因此应当严格限定表见代理以适当保护原产权人的利益,合理划分交易风险。 六、侵犯不动产行为具体问题研讨 (一)非法居住他人房屋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