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的盗卖房屋案例首先涉及到的问题是民事关系与刑事关系的交杂,也即学界通说的刑民交叉。这种案件中的刑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由于关联因素而互相影响,具有复杂性和多发性的特点,如何面对和处理此类案件正是本文所需要探讨的一个重点。 (一)刑民交叉案件概述 刑民交叉,是指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由于某些相关因素而交叉或并存的现象,通常表现为诉讼程序中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间相互影响。刑民交叉案例的本质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竞合,在我国讨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出发点是刑、民诉讼程序冲突,即如何处理关联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困难,是“先民后刑”或者“先刑后民”抑或“刑民并行”。为此需要对我国刑民交叉案件的相关规定及处理原则一探究竟。 (二)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原则探究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1997年《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1998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对“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和民事诉讼程序的先后顺序做出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虽然有所差别,但基本原则是统一的,即在审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时要分两种情况来考虑:第一,如果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材料并驳回起诉。第二,如果既有民事纠纷又有经济犯罪嫌疑,又要区分为三种情况:如果涉及的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则应当分别各自处理;如果涉及同一法律事实,且民事纠纷的裁判依赖于刑事案件的侦查,则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材料并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涉及同一法律事实,但民事纠纷的裁判不依赖于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则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材料并继续审理民事案件。这些规定明显体现的是刑优于民的精神,可见我国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处理原则为“先刑后民”原则。 在龚某盗卖其父房产一案中,人民法院正是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首先进行了刑事审判,并以合同诈骗罪对龚某、丁某判处了刑罚。然而该案的民事审判结果却是龚父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王某与丁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王某退还房屋,王某则主张自己是善意第三人,依法应取得该房屋产权,并未被骗,不是被害人,原刑事判决是错误的。 刑事案件中认定的被害人坚决否认自己被害,两个同样无辜的“被害人”为了房产归属问题争执不休,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何在?为何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争议房屋归谁所有的问题仍然无法明确?这究竟是由于“先刑后民”原则的自身缺陷还是公检法机关在具体实践中的操作适用不当?本案各方当事人究竟应当如何切实维护自身权益,最大程度地减少自身损失?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思。 一直以来,“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遭受了不少的诟病,相关批评主要有着如下观点:首先,该原则强制剥夺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其次,该原则的规定过于刚性,在刑事追究迟迟不能发动时,私权也无法及时得到救济;再次,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恶意启动刑事程序的所谓“以刑止民”现象。 要评判一项原则的优劣,首先要对其概念内涵进行明确。通说认为“先刑后民”原则的内涵包括“位阶上刑事优先”与“位序上刑事优先”,“位阶上刑事优先”是指刑事判决的效力更高,刑事判决的内容对民事判决产生拘束;“位序上刑事优先”是指在程序上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优先,即优先适用刑事程序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是在不妨碍刑事责任实现的前提下附带处理民事责任问题。这样一种优先原则实际上是十分必要的,是对国家公权力的基本尊重。“‘先刑后民’并非我国刑事诉讼法上所独创,而是一项至少在大陆法系国家已经得到普遍遵循的现代法治原则。”作为一项已经获得普遍认可的法治原则,“先刑后民”原则在许多国家已经得到了实践的检验,至于该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凸显的困境,并非是其本身不合理,盖因制度设计不周、贯彻适用混乱所致,这也是现在刑事法学界较为普遍的观点。 那么,如何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才是妥当合理的呢?根据其内涵,我们必须要明确“先刑后民”原则本质上属于诉讼程序中的基本原则,是为解决关联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程序冲突而提出的,在判断案件性质并进行法理分析时并非完全适用。刑民交叉是一个实体与程序高度融合的问题,将程序与法理混为一谈却是司法实践在适用这一原则上的常见问题。事实上,许多涉及刑民交叉的案件在定性过程中都不可避免地需要同时进行民事关系与刑事关系的分析,甚至会影响犯罪的认定,因而在刑民交叉案件的法理分析上需要构建独立的逻辑体系。 (1)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化 从法理层面来说,刑民交叉案件涉及刑事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相互缠结,十分错综复杂,只有从类型化的角度进行分析方有可能勘破其中玄机,寻找到适宜的解决方式。 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划分,有观点将之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但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第二类是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而构成交叉。这种观点可视为法律事实分类说。 另有观点则主张刑民交叉存在着三种类型:一是外形上刑民交叉或经济与刑事混杂,但行为性质没有超出民法或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二是在外形上具有刑民交叉或经济与刑事混杂的形式,但法律关系是一种纵向的包容重合关系;三是在外形上具有刑民交叉或经济与刑事混杂的形式,但法律关系是一种横向的同位并列关系。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根据法律关系进行分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