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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秋妮:盗卖房屋案的刑法解释适用_魏东博士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刑法理性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26
摘要:更为有趣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不动产整体移动在技术上已经成为可能,因此认为以不动产的不可移动性否定其成为侵财罪对象的观点也在某种程度上丧失了合理性。“举例如下: 1 、 2003 年 2 月 25 日,孟州近百

更为有趣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不动产整体移动在技术上已经成为可能,因此认为以不动产的不可移动性否定其成为侵财罪对象的观点也在某种程度上丧失了合理性。“举例如下:12003225日,孟州近百名施工人员喊着号子操纵滚动装置移动一栋5层高的居民楼,正在“行走”的楼内居民生活如常。220031121日上午730分,随着现场总指挥张天宇轻轻一按千斤顶的推进开关,楼高8层、总建筑面积2400平方米的泉州食品大楼,缓缓地向后移动。7个多小时后的下午244分,大楼向后整体平移10米成功完成。此举创造了福建省整体平移的最高度……”

可见,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生活的丰富多变,理论观念理应随之不断更新,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对象的根源,其一是认为盗窃罪保护的是所有权而土地归国家所有个人不享有所有权;其二是2007年的新《物权法》颁布之前对于不动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而今盗窃罪保护合法占有的观点已成通说,新《物权法》更是明文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尽管存在着诸多争议,但不动产盗窃不再只是理论上的可能性,而是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真实案件,认可对不动产的盗窃既是现实所需,也是盗窃罪的应有之意。

(2)不动产转移登记与盗窃罪成立

否认不动产盗窃的另一个理由是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房屋产权人的财产恢复权利。如果龚某只实施了骗领证件过户房屋为己有的行为,刑法有没有必要介入?有学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龚父“完全可以恢复对房屋的所有权,没必要作为犯罪处理。”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司法救济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财产犯罪中,犯罪后赃物被追回既不影响犯罪的完成形态,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财物返还充其量只能当做犯罪既遂之后的一个酌定量刑情节来考量。

因此,不动产的变更登记制度与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没有关系。从民法上来讲,不管是转移还是变更不动产所有权,都需要到相关行政机关进行登记,才能取得法律上的认可。但是,在刑法规范体系中,不仅仅保护权利人的所有权,更为重要的是保护权利人的所有权的实现;比如在侵犯财产罪以及其他具有侵犯财产内容的犯罪中,即便是针对动产的犯罪行为,只要行为人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就不可能“合法地”获取财产的所有权,并且,同样以登记为转移的车辆也并未被排除在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罪之外。因此在认定盗窃不动产是否构成盗窃罪的过程中,不动产是否经过登记和变更没有实质上的意义,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不动产。故而,从本质意义上讲,不动产是否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与不动产是否变更登记之间没有实质上的联系。

尤其是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动产登记存在不少缺陷,如夫妻共有房产只登记夫妻一方姓名、将非权利人错登为权利人等等房屋实际产权人与登记人不一致的情况,此时,如果非权利人利用不动产登记上存在的缺陷将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完全可能导致真正权利人丧失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这个时候非权利人的行为显然应以盗窃罪定性为宜

(3)盗窃房屋行为既遂标准

由于不动产具有特殊性,因此不动产盗窃的既遂标准亦需明确,通说认为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是失控加控制说。对于不动产盗窃来说,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具有极大的统一性,因此通常情况下应当以不动产转移登记作为盗窃罪既遂的标准。

随之而来的另一个问题是,在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下,是否还存在不动产盗窃?常见的情形如与买主恶意串通低价转卖房屋并完成房屋登记,本文认为,不动产盗窃不以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为必要。如前文所说,尽管原房屋产权人能够恢复其产权占有,然而盗窃行为已经完成,能否追回损失已是另一个问题。那么,未进行转移登记的情况下能否成立盗窃罪呢?常见情形如房主久居国外,回国后发现房屋被他人占用居住,此时由于难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该房屋的意思,因而建议视情况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或者认定为盗窃罪中的使用盗窃行为,但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进行仿制、盗窃房产证件等行为或有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非法占有该房屋的意图,则同样属于不动产盗窃,可以认定为盗窃罪的未遂;又如,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但行为人已经谋划秘密处分所有权人的财产,造成了所有权人的财产损失威胁,但由于暂未进行转移登记,产权人仍然享有对房屋的控制权,因此成立盗窃罪的未遂。总之,由于动产是通过占有来推定所有,而不动产是通过登记来推定所有,因此在动产盗窃中往往以行为人是否实际转移占有作为犯罪既、未遂的判断标准,同样,在不动产盗窃中,不动产是否进行了变更登记也仅仅作为犯罪既、未遂的一个判断标准,而不是成立盗窃罪的标准。

2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实际上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属于诈骗行为的一种。根据我国刑法,该罪通常表现为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欺骗对方与之签订合同并依合同义务自愿交付财物,从而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

主张龚某案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观点认为,一般的动产货物交付即完成交易,不需要登记,不会出现交付后因权利瑕疵而被追回的情形,而房屋交易则具有其特殊性,“卖方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除了形式上交付并转移登记,还需实际上具有合法的处分权。实际上不具备房屋处分权的人,通过伪造证件或骗取真实证件等方式表面合法地将房屋过户于他人,也是合同诈骗的表现之一。”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其适用标准不一,既然动产以交付、占有实际转移为合同履行完毕,收取钱款后交付货物的行为不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不动产以转移登记为合同履行完毕,则二者本质上同样属于收取钱款后履行合同完毕的行为,自然都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此处还引发了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即:表见代理与合同诈骗罪能否并存?

责任编辑:刑法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