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居住他人房屋应当是得到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租借行为,而非法居住他人房屋的行为则并未得到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具体而言又有秘密居住和强行居住两种行为方式。秘密居住是指在不为房屋所有权人所知晓情况下居住其房屋的行为,而强行居住则是公然地霸占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进行居住的行为。此类行为是否违反了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如何处理呢? 秘密居住他人房屋的行为并不少见。如《新闻晨报》曾经报道过一个未成年男孩,赌博输钱后怕被其父打骂,索性离家出走。之后他在一处别墅内偷吃偷住长达一个月,虽然被核定的金额不大,但仍被认定为盗窃罪,被判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元。这种案件中的行为人多为无家可归的流浪人员或躲避追踪的逃犯等,通常是出于节省开支的目的,居住行为具有隐秘性和暂时性,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房屋的主观意图,客观上也并未实施窃取他人房屋的行为,不属于不动产盗窃。但从法理上讲,这一行为明显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的财产性权益,从民法角度来说应当承担给付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从刑法的角度来说涉嫌使用盗窃,盗窃对象为房屋衍生的财产性利益即房租(往往还包括水电甚至粮油费用等),情节严重时应按盗窃罪来定罪处罚。 强行居住他人房屋的行为相较秘密居住行为显然更为恶劣。其又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由合法居住变为非法居住,即行为人的居住行为本来是合法的,但在失去合法居住事由(如房屋租借合同到期)之后仍然拒不离开。这种行为通常是由于租借关系不清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其民事责任。但假如行为人在合法居住之后因具有非法占有该房屋的意图而过期仍拒不返还的,情节严重也可能构成我国刑法中的侵占罪。此种情形类似于日本刑法中的侵夺不动产行为:“在判例里有这样一个案件,(被告人)虽然最初被默许暂时使用用马铁围成的仓库,但不久却无视警告,筑起了混凝土预制件的围墙,即被肯定为构成侵夺不动产罪(1967年1月2日最高法院刑事判决)。”其二是自始即为非法居住的情形,表现为暴力驱逐房屋所有权人进而霸占其房屋居住,或者威吓房屋所有权人致其不敢拒绝或索要房租而进行居住,更有甚者逼迫对方签署房屋转让字据并进行了房屋转让登记。这种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居住对方房屋的行为侵害了房屋所有权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严重危害了我国的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时应当按抢劫罪定罪处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然,无论如何,非法居住他人房屋的行为从其客观行为来看必然也会构成我国刑法的非法侵入住宅罪。但现实生活中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往往是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手段,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应当属于牵连犯,按照牵连犯的一般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当然,有时也存在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入室盗窃数额较小尚未达到追诉标准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此时就可以按所牵连的手段行为即非法侵入住宅罪来定罪处罚。 (二)非法出售他人房屋的行为 非法出售他人房屋的行为是指未经房屋所有权人的授权而擅自出卖他人房屋的行为,这种行为在民法中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或者无权代理行为。 (略) 最后,在判断非法出售他人房屋行为性质之时要厘清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犯罪的区别,对于民事领域内能够有效解决的纠纷一般不宜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处理。 民事欺诈中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尽管客观上会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终归是没有超出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而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是以签订合同为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后果发生从量变到质变的转化,以至于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触犯刑律的程度。 具体到一般的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人往往与权利人存在如家人、合伙、雇佣等较为密切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没有损坏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双方通常能够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和达成谅解,宜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但当无权处分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实施侵占或者诈骗他人金额的行为时,也可能构成侵占罪和诈骗犯罪。此时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发挥我国刑法的规制作用,有效地惩治犯罪,保障受害人权益。 (三)针对不动产产权证明的犯罪 本文所说的针对不动产产权证明的犯罪主要是指盗窃、抢劫、抢夺、诈骗房产证等产权证明的行为,这样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呢? 在涉及存折案件中,司法机关的基本立场倾向于认为存折本身并无价值,并非公私财物,存折案件中的犯罪对象与其说是存折,还不如说是存折中的存款。在张泽容、屈自强盗窃案中,司法机关主张: “定期存单作为一种记名有价支付凭证,在存款未取出之前,其票面数额只具有财产权利上的象征意义,仅仅盗窃定期存单并不能实现对其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益的侵犯。只有将存单票面金额内的资金兑现或者转账才能真正占有他人财产,从而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目的。……在本案中,被告人盗窃定期存单而尚未将其取出现金之前,其盗窃行为应属盗窃未遂。当被告人到银行将款取出后,才实际上完全控制被盗财物,构成盗窃既遂。” 与存折类似,房产证明仅仅是一种证明凭证,难以肯定其本身的价值,行为人盗窃、抢劫、抢夺、诈骗房产证明文件的行为尽管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在对于犯罪所获金额的认定上应当以行为人实际所掌控的数额为限,只有在行为人完成房屋转让行为之时才实际上完全控制财物,完成犯罪既遂。如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卢某觊觎被害人张某的房屋,进而产生了杀人念头,并邀约刘某共同实施抢劫杀人行为。某日上午,张某约卢某外出办事,卢某、刘某趁此机会在车上勒死了张某,并抓起张某的手在事先伪造好的协议、收条等文书上捺了手印。随后,二人从张某的包内搜出人民币若干及银行卡等物,并用汽油把车点燃,推下路边陡崖,伪造成交通事故的假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