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我国不动产登记混乱、保护缺失等诸多问题,国家立法机关并非毫无作为,2015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后称《条例》)的正式公布,标志着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进入正式落实阶段。在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道路上,《条例》的颁布施行是一个信号,它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于公民不动产产权的重视,既然公民在不动产上所享有的权利是同样神圣和不可侵犯的,甚至还具有更大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那么对于侵犯公民不动产权利的犯罪行为就更应当高度警惕和有力打击,加强不动产的刑法保护迫在眉睫。 五、加强我国不动产刑法保护的建议 我国刑法在不动产保护力度上的不足显而易见,然而现时是否存在加强不动产刑法保护的基础以及应当如何加强不动产刑法保护等问题仍需明晰。 (一)不动产刍议 尽管对于不动产进行刑法保护是大势所趋,但怎样进行保护、保护力度如何等内容的确定均应基于我国的法治现状和基本国情,不能简单照搬国外的立法规定,为此我们首先应当对我国的不动产制度有所了解。 1、概念 动产与不动产是以能否移动或者移动是否会损坏其价值作为划分标准的。动产是移动不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不动产则是不能移动或者移动损害其价值的物。 我国目前关于不动产的立法定义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它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因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不动产是指土地、房屋和林木等地上定着物,而动产则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2、性质 不动产是物的分类,而我国针对公私财物的保护集中于侵犯财产罪一章,因此本文所讨论的不动产的刑法保护也主要是针对侵犯财产罪这一类罪。那么首先应当明确的问题自然是不动产的性质问题,即不动产是否为财产或者财物,能否成为侵财罪的对象。 通说认为侵财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也有学者认为侵财罪的客体主要是财产所有权,其次还包括需要采取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侵犯财产罪类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当然,这里所说的侵财罪犯罪对象范围是就该类犯罪整体而言的,在具体的个罪中,由于某罪的特点或者某物的特性有所差别,甚至于由于法律条文的规定不同,有些财物不能够成为某些特定侵财罪的对象,如技术秘密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枪支、弹药、爆炸物不能成为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的对象,不动产不能成为抢夺罪的对象,等等。但这种具体个罪上的区别不成之为否定不动产为侵财罪对象的理由。 从刑事立法来看,刑法总则第91条和92条对财产作出了明确阐释,条文虽未明确规定涵盖不动产,也并未作出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但第92条中所规定的房屋显然属于不动产,而生产资料则一般包括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工具、原料等等,该条文的用词完全涵盖了不动产的相关概念。不动产毫无疑问属于财产,而我国公民在不动产之上所享有的权利也应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因此将不动产认定为我国侵犯财产犯罪的对象既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所得出的结论,同时也符合广大民众对财产概念的基本理解。 3、区分 在讨论不动产的刑法保护时,我们十分有必要对侵犯财产性利益与侵犯不动产权利的行为性质问题进行讨论。台湾学者褚剑鸿教授认为窃占他人土地耕种之收益,占据他人房屋居住等都属于财产罪的不法利益范围。大陆刑法学界也有类似主张,“与其他财物一样,住宅可以用来进行出租等收益活动,如果住宅被强占或者窃住(即使主人不知)主人都会丧失占有期间的住宅收益权,而住宅收益权正是一种财产性利益,”以期将之作为抢劫、盗窃不动产行为入罪的路径。这种观点看似有“曲线救国”之妙,实则是有否定了不动产的财物性质,将不动产本身排除在侵财罪对象之外的缺陷。首先,不动产的财物性质是不可否认的,2007年的《物权法》作为一部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不仅在立法和学理上应当属于侵财罪的对象,在实践中也存在被侵犯、侵夺的可能性,具体的保护理由在前文中已经释明,此处不再赘述。总之,将不动产进行出租的确能够带来收益,实务中也确实存在此种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诸如“使用盗窃”型的犯罪,但在直接针对动产的侵犯行为上并不存在刻意将之转化为财产性利益进行认定的情况,例如,行为人秘密窃取租赁公司供租赁使用的汽车构成盗窃罪,该案中盗窃的对象无疑是汽车而不是汽车出租的收益权,既然如此,为何对同样属于财物的不动产却要进行“收益权”的转化后方能进行认定呢?对于明确针对不动产的侵夺行为,其本身就属于属于典型的财产犯罪,没有必要转借“财产性利益”的概念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保护路径的权衡 毋庸置疑,对不动产予以刑法保护既是大势所趋,更是我国刑法应当具备的功能,但在我国目前却存在明显不足,亟需立法、司法作出相关调整。 1、有权解释 相对于纷繁复杂的社会实际,法律总是显得过于简单,在罪刑法定原则的之下对刑法条文进行合理适当的解读十分重要。如前文所述,从侵犯财产罪类罪的保护客体来看,将不动产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予以保护并不存在问题,但有意思的是,侵犯财产罪一章的12个具体罪名中,将犯罪对象规定为“资金”、“款物”、“机器设备”与“耕畜”的各有1个罪名,除此之外的9个罪名均将规定为“财物”而非“财产”。其中“资金”、“款物”、“耕畜”、“机器设备”等概念明显为动产概念,如果认为“财物”这一概念不包含不动产而将其余9个罪名也排除在保护不动产外,则侵犯财产罪的12个罪名完全没有保护不动产的功能,这样的刑法解释显然是不妥当的。因此建议对该章中的“财物”概念进行有权解释,明确将不动产涵盖于“财物”概念之中。尽管我国刑法条文未明确使用不动产概念,但现有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同样没有否定“财物”可以包含不动产,动产与不动产本就是“物”的基本分类,而且是民法中的分类方式,财物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应当是动产与不动产的一个上位概念,只有这样的解释才能保证侵犯财产罪的类罪概念与个罪概念具有统一性,才能保证处罚欺诈、侵夺不动产的行为有法可依,才能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加强对不动产的保护。并且,由于现有的司法解释未明确说“财物”是动产,通过有权解释将“财物”明确规定为包含动产与不动产的解释空间是存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