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伍秋妮:盗卖房屋案的刑法解释适用_魏东博士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刑法理性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26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 1998 年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1998《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是以“不同的法律事实”作为刑民案件并行审理的标准,第十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作为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标准。可见司法解释在这一问题上也存在着混乱和困惑。

“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客观情况。不同的法律事实,引起不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后果。……以法律事实作为认定案件类型的标准比以法律关系作为认定案件类型的标准更为合理。”本文认可这一观点,并认为根据法律事实进行分类中的“两类说”更为简单明了,可以视为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分类。

(2)刑民交叉案件法理分析逻辑推演

尽管在刑民交叉的分类上本文支持根据法律事实进行分类的“两类说”,但同时认为,实践中存在处理困难的刑民交叉案件,其基本形式都应当是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和民事的法律关系。部分案件表面上看似存在刑民交叉,实际上并未超出民法的调整范围,不宜视为刑民交叉案件。例如以下这种情况:某地有一个寺庙游人众多,寺庙的和尚灵感突发在庙外某公共地带处挖了一个水池,其内供奉了一个佛像。不料不断地有游客基于信仰或者玩乐等各种原因向佛像抛扔钱币,而和尚们也乐得下水捞钱归为己有。有人见此便潜入水池抢先一步捞钱,结果被和尚们逮个正着。对此当如何处理?表象上看似乎涉嫌构成犯罪,说盗窃罪和侵占罪的都有。“但从民法的意义上来分析,游客的这些钱当然是扔给菩萨的,游客由此而放弃了所有权。……从唯物主义的角度而言菩萨不要钱,佛像不要钱。……此时遗落在公共地带的钱币就属于无人占有的物品。”既然是无人占有的财物,那么自然和尚们能拿,其他人也能拿,既不构成盗窃,也不属于侵占。诸如此类的案件自始就不存在公民的财产损失,又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既没有超出民法的调整范围,也没有进一步进行刑法评价的必要,自然也就不能称之为刑民交叉案件。至于不同法律事实分别牵涉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我国的司法解释已明确指出应当分开审理,即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因此即便存在一些牵连也不难处理。

因此刑民交叉的难点在于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刑、民法律关系时的法理分析逻辑,对此本文认为应当按照先民后刑的顺序进行法理判断,因为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假如通过刑法的前置法能够部分解决或者有效处理的,则均应在进行刑法评价时予以充分地考虑,减少乃至放弃刑法的适用。如成立侵占罪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如果不存在合法持有事由则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此时行为人持有的财产归谁所有和是否合法是决定案件性质的关键,而这些问题的结论只能通过民事法律得出。例如刑法理论中认为,如果是将财物遗忘在特定场所,即使物主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但当特定场所中的他人具有对财物的控制义务之时,不能将之视为遗忘物,行为人据为己有的行为仍然应以盗窃罪论处,这一理论又称为“二重控制说”。例如,物主拜访主人而将财物遗忘于其家中,主人将之据为己有是侵占行为,其他访客将之据为己有则属盗窃行为,这一理论是以行为人对于房屋的所有权为基础的,那么房屋的“主人”该如何理解,是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还是事实上的所有权人,是否包括经房屋所有权人允许而合法居住在房屋内的其他人?又如,物主将财物遗忘在机场大厅,此时具有控制义务的“他人”有哪些?机场的普通工作人员例如清洁工是否具有对该财物的控制义务(参考梁丽案)?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探讨的,也是只有以民事法律为基础进行分析研究方能得出结论的。

总而言之,刑民交叉案件的法理分析逻辑不同于诉讼程序,这一点应当得到司法机关的充分重视,不能一味的简单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来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三)盗卖房屋案分析路径

根据前文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分析,当我们仔细研究龚某盗卖房屋一案的法律事实时,会发现该案的确存在着民、刑两个并列的法律关系,有学者总结为:其一是,龚某盗窃其父各种房产证明,进而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这是一个具有表见代理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二是,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其父房屋的证明文件,然后又通过盗卖的方式占有其父亲的房屋。龚某案是否为以上两个具体法律关系暂且不论,但根据前文结论,对于这种同一法律事实涉嫌同时侵犯刑、民法律关系的刑名交叉案件,我们在法理分析上应当按照先民后刑的顺序进行逻辑推演,即首先对该案进行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超出了民法的调整范围,客观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那么就需要深入研究其中的刑事法律关系,进一步思考其行为是否触犯我国刑法需要判处刑罚。当然,由于我国在诉讼程序上仍然是采取“先刑后民”的基本处理原则,即优先进行刑事审判,则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刑事判决的影响,这既是刑民交叉案件的特点,也是案件处理的困难之所在。

(四)盗卖房屋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分析

1是否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责任编辑:刑法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