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银行流水清单证实,2012年12月6日,刘某汇款14万元给谭玉军;2013年9月1日,谭玉军的农行账户存入3.5万元;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谭玉军汇款9.3万元给刘某;2013年9月1日、2013年11月10日刘某汇款4.5万元、5万元给谭玉军。 4.对账单证实,经谭玉军和刘某对账,双方确认谭玉军向刘某借款的金额为53.05万元,谭玉军已偿还15.25万元给刘某。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谭玉军以做粮油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其借款共53.05万元。期间谭玉军已偿还15.25万给其。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谭玉军在侦查期间供述,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其以做粮油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按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陆续向刘某借款共53.05万元。期间其已偿还15.25万元给刘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确认。 十一、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谭玉军隐瞒其已欠下巨额债务无法偿还的真相,虚构做粮油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并许诺按照3%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骗取被害人杨某借款10万元。至案发前,谭玉军采取用后款支付前款利息的方式,已支付给杨某利息0.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借条证实,2013年12月29日,谭玉军向杨某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 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12月29日,杨某汇款10万元给谭玉军。 3.银行流水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9日,杨某汇款10万元给谭玉军;2014年1月27日至3月27日,谭玉军汇款0.9万元给杨某。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8日,其和朱某一起去到谭玉军家,谭玉军以做粮油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诺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向其借款10万元。第二天,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了10万元给谭玉军,后谭玉军逐月共支付了0.9万元利息给其。 (三)证人证言 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杨某讲到借钱给谭玉军可以按3%的月利率获得利息。后其和杨某一起去到谭玉军家,谭玉军对杨某讲她做粮油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后杨某同意借10万元给谭玉军。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谭玉军在侦查期间供述,2013年12月底,其手上已经没有钱了,但又要还之前所欠债务的利息,其只能再向其他人借钱来支付这些利息。后其通过朱某介绍,以做粮油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诺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在其家中向杨某借款10万元。第二天,杨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了10万元给其,后其按月共支付了0.9万元利息给杨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确认。 十二、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谭玉军隐瞒其已欠下巨额债务无法偿还的真相,虚构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兰某乙借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银行支付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4年4月18日,兰某乙汇款2万元给谭玉军。 2.对账单证实,经谭玉军和兰某乙对账,双方确认谭玉军向兰某乙借款的金额为2万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兰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4月18日,谭玉军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其同意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了2万元到谭玉军的帐户。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谭玉军在侦查期间供述,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因其急需钱去支付之前所欠债务的利息,其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兰某乙借款2万元,后兰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了2万元到其的帐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