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2013年7月6日、2013年9月1日、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谭玉军隐瞒其已欠下巨额债务无法偿还的真相,虚构做粮油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并许诺按照3%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骗取被害人安某借款共27万元。至案发前,谭玉军采取用后款支付前款利息的方式,已支付给安某利息5.6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借条证实,2013年7月6日、2014年1月10日,谭玉军向安某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5万元的借条;2013年9月1日,谭玉军向安桂玉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 2.银行转账单证实,2013年7月6日、2013年9月1日、2014年1月10日,安某分别汇款10万元、12万元、5万元给谭玉军。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安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6日、2013年9月1日、2014年1月10日,谭玉军以做粮油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三次向其借款共27万元。期间谭玉军支付给其利息5.67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谭玉军在侦查期间供述,2013年7月6日、2013年9月1日、2014年1月10日,其以做粮油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三次向安某借款共27万元。其中2013年9月1日的借条,其将安某的名字错写成安桂玉。期间其支付给安某利息约5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确认。 三十一、2012年至2013年10月,被告人谭玉军隐瞒其已欠下巨额债务无法偿还的真相,虚构帮朋友借钱的事实,并许诺按照8%至10%不等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骗取被害人周某乙借款共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对账单证实,经谭玉军和周某乙对账,双方确认谭玉军向周某乙借款的金额为50万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至2013年10月,谭玉军以帮朋友借钱为由,承诺支付5%的月利息,陆续向其借款共50万元。期间谭玉军均按时支付利息给其。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