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2013年8月1日、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谭玉军隐瞒其已欠下巨额债务无法偿还的真相,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并许诺按照1%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骗取被害人韦某甲借款共15万元。至案发前,谭玉军采取用后款支付前款利息的方式,已支付给韦某甲利息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借条复印件证实,2013年8月1日、2014年3月15日,谭玉军向韦某甲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5万元的借条。 2.对账单证实,经谭玉军和韦某甲对账,双方确认谭玉军向韦某甲借款的金额为15万元,支付利息0.8万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韦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8月1日、2014年3月15日,谭玉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1%的月利息,向其借款共15万元。期间谭玉军共支付了0.7万元利息给其。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谭玉军在侦查期间供述,2013年7月、2014年3月,其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3%的月利息,向韦某甲借款共15万元,期间其共支付了2.1万元利息给韦某甲。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确认。 十七、2013年9月28日、2014年3月9日、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谭玉军隐瞒其已欠下巨额债务无法偿还的真相,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并许诺按照2%至3%不等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骗取被害人卢某乙借款共65万元。至案发前,谭玉军采取用后款支付前款利息的方式,已支付给卢某乙利息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借条复印件证实,2013年9月28日、2014年3月9日、2014年4月13日,谭玉军向卢某乙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15万元的借条。 2.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3年9月28日,卢某乙汇款20万元给谭玉军;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10日,卢某乙分别汇款10万元、6.8万元给谭玉军;2014年4月13日,卢某乙汇款14万元给谭玉军。 3.对账单证实,经谭玉军和卢某乙对账,双方确认谭玉军向卢某乙借款的金额为65万元,支付利息3.2万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卢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9月28日、2014年3月9日、2014年4月13日,谭玉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2%至3%不等的月利息,陆续向其借款共65万元。谭玉军均能按时支付利息给其。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谭玉军在侦查期间供述,2013年9月起,其以做超市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承诺按5%至6%不等的月利率支付利息,陆续向卢某乙借款共65万元。其均能按时支付利息给卢某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