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覃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3月24日,谭玉军以做粮油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万元。其同意后,于当天将100万元交给谭玉军,其中10万元是支付现金,另外9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谭玉军提供的银行账户。谭玉军写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给其。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谭玉军在侦查期间供述,2014年3月24日,其以做粮油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覃某丙借款100万元。覃某丙于当天将100万元交给其,其中10万元是支付现金,另外9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其写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给覃某丙。这笔借款其没有归还,也没有支付利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确认。 三十四、2012年11月,被告人谭玉军以做粮油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每个月支付0.4万元利息,骗取覃某丁一张透支额度为22万元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后谭玉军使用该信用卡透支22万元,至案发时未予归还。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谭玉军以做粮油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骗取覃某丁借款15万元。至案发前,谭玉军采取用后款支付前款利息的方式,已支付给覃某丁利息11.3万元。 2014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谭玉军到宜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借条复印件证实,2013年5月20日、2013年11月4日,谭玉军向覃某丁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15万元、22万元的借条。 2.对账单证实,经谭玉军和覃某丁对账,双方确认谭玉军向覃某丁借款的金额为37万元,支付利息3.33万元。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9日17时11分,谭玉军到宜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覃某丁陈述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其母亲林某乙跟其讲到谭玉军做粮油生意需要借钱的事,当时其办理有一张透支额度为22万元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谭玉军承诺每个月支付4000元利息给其,其就同意把这张信用卡给谭玉军透支使用,谭玉军出具了一张22万元的借条给其。2013年5月20日,谭玉军又以做粮油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钱,其同意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万元汇到谭玉军的账户,谭玉军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给其。期间谭玉军支付给其11.3万元利息,其中有1万元其拿去交信用卡的年费,其实际获得10.3万元利息。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