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在洪濑交管站内并不能起到决定性作用,其系被动受贿,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案发前已退出部分赃款,案发后又退出全部赃款,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大幅度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还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还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丙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洪濑交管站的相关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查处之前便主动将大部分受贿款65700元退还行贿人,对该部分金额应予扣除,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也主动向检察机关退出受贿款人民币7000元,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还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丙免予刑事处罚或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苏猛勇在担任南安市梅山运输管理站站长、洪濑运输管理站站长期间的受贿犯罪事实。 2003年8月至2006年6月间、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苏猛勇在担任南安市梅山运输管理站站长、洪濑运输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监管道路运输、查处违法经营道路运输等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陈某甲、戴某甲、陈某乙、刘某丁、黄某丁、张某的贿赂计人民币11000元,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苏猛勇利用担任南安市梅山运输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陈某甲贿赂计人民币2500元,为陈某甲谋取利益。 2、2005年间,被告人苏猛勇利用担任南安市梅山运输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戴某甲贿赂计人民币1000元,为戴某甲谋取利益。 3、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苏猛勇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四次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陈某乙贿赂计人民币2000元,为陈某乙谋取利益。 4、2005年间,被告人苏猛勇利用担任南安市梅山运输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刘某丁贿赂人民币1000元,为刘某丁谋取利益。 5、2011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苏猛勇利用担任南安市洪濑运输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黄某丁贿赂计人民币1500元,为黄某丁谋取利益。 6、2011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苏猛勇利用担任南安市洪濑运输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张某贿赂计人民币3000元,为张某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甲、戴某甲、陈某乙、刘某丁、黄某丁、张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行贿被告人苏猛勇的金额及请托事项等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