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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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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猛勇、刘某甲等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猛勇、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刘某丙、李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苏猛勇单独受贿人民币11000元,参与共同受贿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猛勇、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刘某丙、李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苏猛勇单独受贿人民币11000元,参与共同受贿人民币308100元(分得人民币67275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共同受贿人民币135100元(分得人民币33775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共同受贿人民币133000元(分得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黄某甲参与共同受贿人民币127000元(分得人民币24500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共同受贿人民币127000元(分得人民币21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共同受贿人民币87000元(分得人民币14500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共同受贿人民币78500元(分得人民币19625元),被告人黄某丙参与共同受贿人民币78500元(分得人民币1962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猛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刘某丙、李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被告人苏猛勇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苏猛勇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期间,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如实交代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刘某丙、李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尚未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办案机关的通知后,在该单位纪检组长的分别带领下到办案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苏猛勇、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刘某丙、李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及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猛勇、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刘某丙、李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被告人苏猛勇、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刘某丙、李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苏猛勇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刘某丙、李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苏猛勇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对被告人苏猛勇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刘某丙、李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刘某丙、李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猛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黄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黄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