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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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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猛勇、刘某甲等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8)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11、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供认他在洪濑交管站工作期间,在苏猛勇任站长期间,他们有收受“梅山厦门线”、“泉州梅山线”、“泉州永春线”线运输业主及一些土方车主送的钱;收到这些客车专线“线长”及土方车主送来

11、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供认他在洪濑交管站工作期间,在苏猛勇任站长期间,他们有收受“梅山厦门线”、“泉州梅山线”、“泉州永春线”线运输业主及一些土方车主送的钱;收到这些客车专线“线长”及土方车主送来的钱后,由苏猛勇、刘某甲、黄某乙及他共同分掉,分钱都是由苏猛勇决定的,钱也是由苏猛勇经手分给他们的,他个人有分到人民币19000余元;他们收到这些运输企业主送的钱之后,有对其予以关照;2013年5月间,他和刘某甲、黄某乙给相关的客运专线“线长”退款人民币65700元,刘某甲、苏猛勇各退人民币2万元左右,他退了人民币12000元左右,黄某乙退的钱应该跟他是一样的;因为诗山站有非法收受永春专线车主的钱被检察机关审查,他们局里也有开展自查自纠,他们担心自己非法收受客车专线的钱的事情败露,会受到相关部门的查处,所以才会将这些钱退还给相关人员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苏猛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猛勇等人退还给黄某辛人民币19500元,退还给黄某丁人民币27000元,退还给张某人民币19200元,均不应计入受贿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在检察机关查处之前便主动退还人民币合计人民币65700元,应不计入受贿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黄某辛、黄某丁、张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苏猛勇、刘家宏、黄某乙、黄某丙收受其贿赂,2013年7月份,因为诗山交管站人员被查处,退还黄某辛人民币19500元,退还黄某丁人民币27000元,退还张某人民币19200元等事实。被告人苏猛勇、刘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均相互印证。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苏猛勇、刘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收受黄某辛、黄某丁、张某贿赂后,将贿赂款分掉,之后退还贿赂款的原因是其得知诗山交管站被查处,从收受贿赂到退还贿赂款期间,并没有出现影响其及时退还或上交贿赂款的客观事由。被告人苏猛勇、刘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上述贿赂款的故意,其受贿犯罪已经既遂,事后退还贿赂款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及时退还或上交”的情形,相关数额应计入受贿犯罪金额。因此,被告人苏猛勇、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苏猛勇、刘某乙等人在担任南安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城关中队中队长及工作人员期间的受贿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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