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的正当性,既体现在权力的来源方面,更体现在权力的实施当中。就刑罚权的适用而言,维护刑罚权的正当性,在实体法层面就是正确而合理的适用刑法,而其中最为核心的就是刑法解释。如上所述,刑法解释的基本任务之一就是要发现(或者构建)刑法规范目的,而对这一目的的厘定,实际上就表明对刑罚权正当性的态度:(1)对权力结构的态度,即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问题;(2)中央司法权与地方司法权的关系,即地方司法机关能否进行解释;(3)对法官解释的态度问题,即法官是否可以进行解释,其对规范目的的判断是否有效;(4)有权解释与法学家解释的关系的问题。本章无意回答这些问题,此处提出的意图在于:如何看待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法学家解释的关系问题。显然,在维护刑罚权的正当性当中,三者的作用是相互的,也是不可或缺的。简言之,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法学家解释法律时应维护立法者的权威,如此也是维护公众对法律的信赖以及良好期待,但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法学家在解释法律时也应考虑时代的变化,以满足法律的当下需求。在这一点上,刑法规范目的的发现,应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出发,但刑法规范的适用范围,且可以根据语言的当下理解、法律规范之间关系的调整进行调整。 (一)规范目的:主观的还是客观的 发现规范目的,实际上就是利用历史解释的方法,从立法当时的材料、语境以及法律体系中去发现。这就是所谓的主观的刑法解释论。与此相独立的是,客观解释论。 与具有明确客观表现形式(罪状)的构成要件相比,规范目的因缺少客观表现形式而显得有些不可捉摸,然而规范目的作为一种观念形态却可以为人所认知和把握。如果否认规范目的的存在,将使目的论解释无法展开,而法律解释也就几乎不存在了。当然,进一步的问题令人困惑:规范目的究竟是立法者的意志,还是理性一般人的共识,而相应地即有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的划分。在前者看来,“因为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由‘当为’语句构成,它们必须服务于特定的规范目的,并按照立法者的‘社会理想’对国家和社会进行调整”;“在任何法律规范后面都隐藏着服从特定目的与目标的、立法者的、法政策学的形成意志”。正如萨维尼所说,“解释者应当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刑法学者贝林也认为,法律者“不得不探究经验的——具体的人具有的价值观,制定法所创造的价值观,即传统解释理论意义上的‘立法者的意志’”。而在后者看来,“解释者必须一直考虑规定整体所追求的全部目的。这些目的固然大部分为立法者所认识,然而,他不需要连目的之所有具体推论都一一认识。……解释者事实上已经超越了历史事实上的‘立法者的意志’,而以法律固有的合理性来理解法律。”如此,规范目的应是“客观的”目的,而“法律可能比立法者更聪明”,甚至说“不仅是制定法可能比其作者聪明,而且也是解释者比法律聪明。”也正因为如此,对客观目的解释论也存在着激烈的批判,认为其“本身是可疑的,因为它使法官极大地超乎法律之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