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由此产生的疑问就是,规范目的究竟是一个已然具有的观念,通过解释将其澄清,还是一个待形成的观念,通过解释进行构建?这涉及到对法律解释的认识论问题。站在解释者角度看,如果以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时的目的作为规范目的,那么,无疑持前一种看法,而如果认为规范目的是当下的、随着时代变动的观念,那么,无疑持有一种看法。从合理性角度看,规范目的只能是立法者的目的,它不该是解释者或者司法者的目的或者意志的体现。当然,法律所运用的语词所指涉的具体范围会因时代发生变动,相关法律规范之间也会因其中某种规范的变化而产生变动,从而导致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上发生改变,但规范目的却不会变化。例如,刑法中“毒品”的外延是不断发生变化的,但刑法中有关毒品的罪刑规范的目的并没有改变。 二、刑法解释方法与权利保障 规范目的的确证,应与法律的基本目的保持一致。对具体刑法规范目的的发现,就要与刑法的基本目的结合在一起,并服从这一基本目的。而刑法的基本目的就是保护人民和保障人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刑法解释,从效果上,就是要确立具体刑法规范的处罚范围以及轻重梯度,而这一范围和梯度的确立,自然涉及到个体(自然人和单位)的权利剥夺和限制问题,因此,在确定这一范围和梯度时,应考虑权力(即刑罚权)与权利的边界问题。对这一范围和梯度的确定,除了要考虑权力适用的内部限制,而且要兼顾从权利维护角度的外部限制,两者的共同限制形成刑法规范的适用范围和梯度。基于此,刑法解释方法,即应充分考虑内部和外部限制的必要性,这也是充分确保解释结论正当性的必需。从权力运作的现实看,权力扩张有着本能的冲动,实现其内部控制并不容易,因而即需要更多有力的外部控制,就通过确证权利来形成有效的外部控制。刑法解释,也就应将权利保障作为一个思考问题的维度,在解释方法的运用中充分加以考量。 刑法文义解释的效果,在于初步确定刑法规范的适用范围,而其对于实现解释结果的正当性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要实现公众对刑法的信赖。对待语言的态度,是解释者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如果解释者自以为在理解语言上具有特殊的权力,那么,这一立场选择表现出来的自负首先就值得怀疑。虽然法律专业人士对法律的目的和精神、体系都有更好的把握,但是,在语言的理解上,尊重日常使用习惯仍是必要的。根据汉语词典当然不能得出合理而妥当的解释结论,但仍是获得特殊语词含义的一个根据,断然否定获取语言的一般含义的可能性,则何以证明解释所依据含义的可信性呢?普通人在理解刑法某一条文或者某个语词时,如果根据通常的一般语意来理解并以此指导其行动,就很难认为其行动是违法的,这是立法者与守法者达成的共识的基础所在;司法者和其他法律解释者,也应在一般语意上与守法者创建共识,这也是尊重其权利的表现。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当然不是刑法解释最终结论,通过文义解释也无法直接获得刑法规范目的,但是,文义解释是保护个体对法律信赖的一个重要手段,而这种信赖对维护法律的正当、有效实施,提升法律实施的正当性具有重要意义。比喻而言,文义解释是发现刑法规范目的的门槛,这个门槛是“门外人”也能看得到的;试图“穿墙而入”直达目的的解释路径,很难获得“门外人”的认可,在他们看来,如此而为已经“越位”了。 如果历史解释最基本含义就是考究历史上立法者的意志,那么,就我国刑法立法的实践看,“谁的意志是立法者的意志”,而“立法者的意志又是如何表达的”都不是很容易回答的问题。不过,无论怎样,在刑法解释中去考量历史的因素,仍旧是必要的。规范目的的形成具有经验的一面,这与社会治理的发展规律有关,立法者主要是依照治理经验立法,并受制于特定的历史条件。因而对规范目的的澄清,不可避免地具有历史的维度。在刑法解释中,兼顾历史维度,实际上也是确保解释路径及结论正当性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刑法解释之直接影响到刑罚权的干涉范围及力度,而这又直接涉及个人(以及单位)权利的限制与剥夺,因而也就需要以历史维度来看待权利的具体内容。权利的内容,虽然不是一成不变的,但是总会有相当的历史延续性。例如,父母为管束未成年子女而限制其人身自由,常常被认为是父母拥有所谓“惩戒权”,但法律并没有明确父母有这种权利,这实际上对习惯的认可。所以,即便父母限制子女人身自由时间很长,也不能作为非法拘禁罪来追究。 刑法的体系解释,不仅应考虑刑法规范体系内解释结论的协调,还要考虑与其他法律保持必要的协调,进而促进法制体系的内在协调。显然,“权力”和“权利”是形成这种内在协调的主要纽带,详言之,不同权力的实施应保持协调一致,而权力实施与权利保障之间也应要协调一致。例如,关于违法一元论与违法二元论的冲突,实际上是如何看待公权力关系的问题,坚持违法一元论实际上就是要确保司法权的内部统一,保持在处理纠纷上法律判断的一致性,而违法二元论则难免会造成权力行使上的不一致。确保刑法解释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协调,最重要的是,要保持宪法规范、宪法精神的协调一致,即在解释过程中考虑宪法规范和宪法精神的指导作用。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如何在刑法解释中予以确认和维护,是解释者需要认真面对的问题。例如,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对于解释诸如刑法第64条有关追缴、没收的规定即具有重要指导和约束意义,简言之,就是在解释适用该条文时不能侵犯犯罪分子的合法私有财产。 从权力与权利平衡的角度来看,刑法目的解释,就是实质性地揭示刑法规范所体现的目的,而从根本上讲,这种目的所根据的价值与整个法秩序的价值是相契合的。与其他法律不同,刑法很少直接规定权利及其内容,这一任务主要是由其他法律来完成,因而对特定刑法罪刑规范目的的揭示,并以此为根据提出相应的结论,就应当考量其中所涉及的权利问题。通过目的解释,无非是法理和事理上寻求结论的正当性根据。以权利为分析工具来检验这一解释是否妥当,正是基于法理层面的研究。这里提出两个命题,作为目的解释过程中的参考:(1)行为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对此,几乎不存在任何疑问,但是,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却总会存在模糊之处。例如,在“黄静涉嫌敲诈勒索华硕公司案”中,黄静以向华硕进行高额索赔为条件进行民事和解的行为,仍属于其民事权利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其向法院起诉或者向媒体曝光仍属于其权利行为,也无不当。即便其请求的内容并没有充分的法律根据,但是其请求权仍是存在的,并无违法之处。如此,就没有成立犯罪的余地。(2)行为人以违法的形式实现权利的行为,只就其违法部分承担责任,而不应就其实现权利部分承担责任。行为人行使其权利当然要有限制,如果以违法的形式来实现其权利,当然应就其违法部分承担责任,但是不能因此否认其权利本身。例如,偷回被交警部门依法扣押的车辆的行为,现在多有被以盗窃罪定罪的案例。其法律根据之一就是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实际上,该条仅具有法律拟制的性质,并不因此就赋予了这些单位对其管理物品的所有权。所有权作为最典型的物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而且体现“一物一权”原则,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对于被合法扣押的财物同样如此,并不因为被扣押的财物占有的转移而改变所有权的性质。行为人偷回属于自己的财物,并不能认为其侵犯了扣押单位的所有权,因为其所有权相对于扣押单位的管理权(占有权)而言,具有优越性,因而其盗窃罪评价其行为显然是不妥当的。至于其违反有关扣押的规定、擅自进入扣押单位的行为,自然属于违法,但只应对这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未必是刑事责任)。即便对上述四种解释方法的运用存在共识,总会通过这些方法得出不一致的结论。形成结论的差异的原因有很多,例如对语词一般意义的把握、对法目的理解上的差异、价值上的选择,而这些导致分歧的因素恰恰又与不同论者的基本立场相关。当呈现复数解释结论的时候,寻求“惟一正解”或者所谓“正确的解释”就是强求一致,未必能获得实实在在的说服力。但是,司法裁判却又不能容忍复数结论的同时存在。在这种情形下,即应采取一种“利益让予”的态度,采纳有利于被告的结论就是妥当的。当法律专业人士都存在不同认识的情况下,作为守法者的一般人持有对其有利的观念而行动也就理所当然。所以,将法律存疑有利于被告作为解决复数解释结论的一条最后的规则,就有其充分的合理性。 综上,刑法解释活动,也是确保个体权利不受刑罚权不当(包括过度)干涉的过程,因而在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上,应将权利保障的维度予以突出,并在不同解释关节点上予以强化。 三、规范目的的确证与权力正当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