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和李某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定亲后于2012年12月30日举办了结婚仪式,曹某方于结婚当天给付李某9600元开门红钱。李某一方就订婚及结婚亦在女方家中举行了相应的仪式,并购置了部分电器、家具及生活用品等陪嫁物品并送至曹某的家里。 双方本约定于2013年1月4日领取结婚证,但由于在交往过程中已有矛盾,且因曹某工作的问题双方矛盾激化,致未按约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28日,李某以非婚(计划外)怀孕为由,在武进区南夏墅镇街道卫生院进行了终止妊娘的引产手术,引产时孕龄为21周+4天。 2012年11月14曰和11月29日,曹某分两次共支付151685.53元,在常州欧派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福克斯汽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李某名下。2013年3月,李某以1108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转让给了第三人。 曹某于2013年5月27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返还金器、开门红钱、福克斯汽车购车款等彩礼共计183392.28元。 李某认为双方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不存在返还彩礼的情形,而且李某没有收到过曹某的金饰,李某名下的福特福克斯牌汽车不属于彩礼。李某同时提出,要求曹某返还李某购买的家电、床上用品等陪嫁物品,并赔偿因流产产生的医疗费,并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 福克斯汽车是否属于彩礼及彩礼的返还比例应如何确定。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曹某和李某虽然办理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产生矛盾,曹某要求李某返还彩礼应当予以支持。鉴于曹某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曾收到金器若干,故返还彩礼的范围为双方一致认可的开门红钱9600元及福克斯汽车的购车款151685.53元,共计161285.53元。考虑到曹某和李某实际同居生活过、李某曾因怀孕终止妊娠、李某为结婚筹备也有所支出等,法院酌定李某应返还曹某彩礼137000元(约为认定彩礼总额的85% )。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137000元给曹某; 二、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曹某处的属于李某所有的物品返还给李某; 三、驳回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某的其余反诉请求。 李某以“未登记结婚不是己方过错,购车款已转化为实物汽车且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产生了折旧,85%的返还比例过高”为由提起上诉。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购车支出款项总额及9600元开门红钱均无异议,但曹某以结婚为目的交付给李某的是汽车这一实物,考虑到汽车作为消耗品一经出售使用便产生价值上贬损的实际情况,故原审将购车款作为彩礼金而认定本案彩礼总额为161285.53元有欠妥当。 考虑到汽车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使用情况、李某在同居期间怀孕且在双方矛盾激化登记结婚已不可能的情况下终止中期妊娠对身体损害较大、李某一方就订婚及结婚仪式均有所支出等实际情况,返还比例仍属过高。故对于上诉人李某主张彩礼返还比例过高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 变更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137000元给曹某”为“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10万元给曹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了未办理结婚登记彩礼应予返还的原则,但对于返还比例的确定应考虑哪些因素并未予以明确。
法律意义上的彩礼,一般是指按照当地习俗,通过媒人给付的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财物,具有以下特点: (1)以订立婚约为前提条件和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