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法学是否也存在分析哲学面临的上述问题呢?不可否认,作为其法学中的姊妹,它或多或少地存在着这些问题。只是后期的分析法学家们注意到了这些问题,并努力予以克服,所以它才没有遭受到分析哲学同样的命运。众所周知,无论是早期的分析法学家,还是后期的分析法学家,对于法律实践都保持着高度的关注态度,并积极地投身到社会实践中去。并且,我们注意到大多数分析法学家都有着多重的身份:理论方面的智者、成功的法律实践者(立法者或律师)、推动社会变革的改革家,他们始终对于如何保护人的自由、权利以及如何建立良善且合理的法律制度保持着浓烈的兴趣,从来不失对人及社会福祉的关怀,这些都使得我们有理由对分析法学的未来命运保持一种审慎的乐观态度。 注释: ①杨日然:“现代分析哲学对于法理学之影响”,载《法理学论文集》,元照出版社2001年版,第49-87页。 ②马汉宝:“牛津哲学对法学之影响”,载《法律思想与社会变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9-242页。 ③谌洪果:“通过语言体察法律现象:哈特与日常语言分析哲学”,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5期。 ④高国栋:“分析法学的日常语言分析转向——哈特新分析基本理念研究”,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06年。 ⑤弗雷格的主要研究成果集中发表于19世纪末期,其主要著作有《概念演算——一种按算术语言构成的思维符号语言》(1879),《算术的基础——对数概念的逻辑数学研究》(1884),《算术的基本规律》(第1卷发表于1893,第2卷发表于1903),主要论文有《函项和概念》(1891),《论概念和对象》(1892),《论意义和指称》(1892)。 ⑥这一传统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哲学家帕普认为,分析哲学的历史并非始于20世纪。它可以一直回溯到苏格拉底,因为苏格拉底的“辩证法”恰恰就是澄清意义的方法,它被首先应用于道德术语。而且,亚里士多德的大多数著作也是由逻辑分析构成的。可参见[英]苏珊·哈克:“分析哲学:内容、历史与走向”,载陈波主编:《分析哲学——回顾与反思》,四川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40页。 ⑦[芬]冯·赖特:“分析哲学——一个批判的历史概述”,载陈波主编:《分析哲学——回顾与反思》,四川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 ⑧[德]魏斯曼:《什么是逻辑分析?》。[Waismann,Fr: What is lgosche analse?, Erhenntnis, 1939(8).] ⑨同注8引书。 ⑩[美]尼尔·麦考密克:《H·L·A·哈特》。[Neil MacCormick:H.L.A.Hart,London:Arnold,1981.14-17.] (11)[英]艾耶尔:“维也纳学派”,载[捷克]歌德尔等主编:《合理性与科学》。[AlfredJules Ayer:"Vienna circle",in Gadol,Eugene T.(ed.).Rationality andScience,Vienna:Springer,1982.] (12)[德]石里克:“哲学中的转折点”,载艾耶尔:《逻辑实证主义》,格林伍德出版社1959年版,第57页。 (13)同注12引书。 (14)[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15)同注14引书,第12页。 (16)[英]苏珊·哈克:“分析哲学:在科学主义和先验论之间”,载陈波主编:《分析哲学——回顾与反思》,四川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页。 (17)维也纳学派(ViennaCircle)是发源于20世纪20年代奥地利首都维也纳的一个学术团体。其成员主要包括石里克、卡尔纳普、纽拉特、费格尔、汉恩、伯格曼、弗兰克、韦斯曼、哥德尔等,他们多是当时欧洲大陆优秀的物理学家、数学家和逻辑学家。他们关注当时自然科学发展成果,并尝试在此基础上去探讨哲学和科学方法论等问题。 (18)[英]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4页。 (19)同注14引书,第5页。 (20)[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5页。 (21)同注20引书。 (22)[美]奎因:《从逻辑的观点看》,江天骥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 (23)同注14引书,第3页。 (24)同注7引书,第21页。 (25)同注6引书,第40页。 (26)哈特认为,如果任何法律理论坚持以下观点,就属于法律实证主义阵营:(1)法律是一种命令;(2)对法律概念进行分析性研究;(3)判决可以从事先确定了的规则中逻辑地推演出来,而无需求助于社会目标、公共政策或者道德;(4)实际设定的法不得不与应然的法保持分离,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哈特的这一区分标准显然难以令人满意。众所周知,“法律命令说”已经为大多数现代实证主义者抛弃,至于“法律与道德是否必然分离”这一点,法律实证主义内部也是尖锐对立的,从来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因此,两者显然难以担当作为“区分标准”这一大任。澳大利亚法学家萨莫斯认为,法律实证主义有10个基本点,其中包括:(1)实然的法可以清楚地与应然的法区分开来;(2)法律是一个封闭的体系,这个体系不需要借助任何其他的东西作为前提;(3)存在一个合乎逻辑的、内在一致的乌托邦;(4)司法判决可以从事先存在的前提中逻辑地演绎出来。萨莫斯对实证主义的概括同样不准确,因为并不是所有的实证主义者都赞同“法律是一个封闭的体系”。哈特就认为法律概念具有“开放性结构”,因此,在疑难案件中,法官仍要行使自由裁量权。可参见李桂林、徐爱国:《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页。 (27)同注25引书。 (28)同注25引书。 (29)摘自1963年5月5日凯尔森写给亨克·L·穆尔德的书信。转引自Clemens Jabloner,Kelsen and his Circle:The Viennese Years,European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8(2),p.368-385. (30)《认识》(Erkenntnis)是由美国的C·G·亨普尔(Carl G·Hempel)和德国的W·施太格穆勒(WolfgangStegmuller)、W·K·艾斯勒(Wilhelm K·Essler)联合编辑的杂志,是一种研究分析哲学和科学方法论的国际性刊物。凯尔森在《认识》杂志1939-1940年的第八、第九两期上分别发表了“从报复原则中产生的因果律”、“因果关系与报应”两篇文章。 (31)[奥]汉斯·凯尔森:《纯粹法学》,刘燕谷译,中国文化服务社印行1943年版,第68页。 (32)同注14引书,第132页。 (33)同注14引书,第136页。 (34)同注14引书,第13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