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进步,道路交通业的发展,人们在享受交通便利优越性的同时,道路交通事故频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骤然增多。交警部门是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处理的职能部门,在查清事故事实、原因和责任等情况下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肇事方和受害方要求主持调解,大多都能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但其中一方拿到肇事方支付的赔偿款后,又以赔偿协议无效,赔偿数额较少等为由反悔诉讼到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所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产生法律的效力,但对交警部门主持下的交通事故的调处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事故赔偿案件中又该如何认定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肇事方与受害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效力的问题?现综合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性质、赔偿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反悔的理由是否适当等谈一下审判中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效力问题。上海交通事故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