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法学同样对形而上学思想持一种拒斥的态度。在这方面,凯尔森的立场最为旗帜鲜明。如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他说道:“很多传统法学的特征是具有一种将实在法的理论同政治意识形态混淆起来的倾向,这些政治意识形态或伪装为对正义的形而上学的空论,或伪装为自然法学说,它把有关法律实质的问题,即法律实际上是什么的问题,同它应当是什么的问题混淆起来……纯粹法理论拒绝成为一种法的形而上学。”(14)“这种形而上学的目的并不像科学的目的那样,理性地解释现实,而是富于感情地接受或者拒绝现实。”(15)在《纯粹法理论》一书中,凯尔森也有类似的论述。虽然奥斯丁在《法理学的范围》一书没有明确地说出这一点,但实际上他是始终贯彻这一思想的。奥斯丁试图为法理学划定范围,希望将那些非准确意义上的法排除出法理学范围之外,并且他希望能够将法律正当性的根据奠基于实在的基础上,而不是形而上学的基础之上,最终消除法学中的形而上学的神话、宗教在法律事务上的自命不凡与独断专横。 当然,我们用“拒斥形而上学”来刻画大部分分析哲学家以及分析法学家是非常贴切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分析哲学家与分析法学家都是这样的。如维特根斯坦在《逻辑哲学论》中一方面极力否认可能存在着形而上学命题,坚持认为任何陈述形而上学真理的企图最终都必然是无意义的,但是,《逻辑哲学论》中的大多数命题都是在有意识地陈述那些只能显示的内容,因此,年轻的维特根斯坦一方面为语言划定了界限,另一方面也为无法表达的形而上学留下了地盘。同样地,早期的分析法学家极力主张要清除法律领域中的形而上学命题,但是,这种清除并不彻底。如凯尔森的基本规范并不是属于实践领域的,它带有超验的特点,因此,就为形而上学的存在留下了可能。后期的新分析法学家哈特等人发现,要完全地驱逐形而上学是不可能的,因此,不得不将法律的权威托付于那种只能显示、不可言说的人的社会实践,这有点类似于维特根斯坦的“生活形式”。如此看来,分析法学家从前门驱逐了形而上学,却没成想形而上学却从后门又溜了进来。 第三,两者的旨趣大致相同,即都具有科学主义倾向。 普特南在《重塑哲学》一书的序言中写道:“分析哲学愈来愈被这样的观念所主导:科学,并且只有科学才描述了世界本来的样子。”(16)由于分析哲学家大多是某一科学领域的专家,从事哲学研究不过是其兼职之一,因此,他们不可避免地带有科学主义倾向,其中以维也纳学派(17)最为典型。 受当时流行的科学主义思潮影响,分析法学家同样带有科学主义倾向,这在奥斯丁、凯尔森的思想中表现得非常突出。在《法理学的范围》中,奥斯丁在很多地方明确地流露出对法律科学的神往。他说道:“思想家们是会关注霍布斯和洛克的建议的,是会模仿几何学家十分成功的运用的方法的。”(18)凯尔森也是这样,在多种场合里,他都明确提出要“建立法律科学”。在《纯粹法理论》中,他多次说到,“纯粹法”理论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法律成为一门科学。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他也说过:“纯粹法理论就是希望成为这样一种科学”,“如果有法律科学这种东西的话,那么法律与政治完全分开的假设就是毫无怀疑的。能怀疑的只是在这一领域中可以实行分开的程度。”(19)凯尔森还进一步将法律科学定位为一门关于规范的科学,即法律是关于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应当如何的一种科学。为了使得法律成为科学,早期的分析法学家们试图将自然科学方法应用于与人的行为有关的法律科学领域,从而产生与自然科学类似的、令人惊讶的进步。为此,他们像自然科学领域的同行一样,在观察者与被观察的事实之间作了区分。他们要求观察者不能作出关于世界的非认知性评价,要用事实说话,站在法律之外静静地倾听或者观看。 对于奥斯丁与凯尔森具有科学主义倾向,人们很少有疑问。但是,以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家是否仍然具有这种倾向呢?我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只不过人们对于“什么是科学”这一问题的认识有了一定的进步,不再持狭隘的科学观了。19世纪末,人们看到了盲目地将自然科学照搬到社会科学领域的危害,开始反思人文社会科学领域流行的“科学主义”思潮,越来越质疑“自然科学”方法的普适性问题。也正是在这时,在德国兴起了“精神科学”,它为研究人和人类社会提供了一种不同的思路。以狄尔泰(Dilthey)、齐美尔(Simmel)为代表的学者们开始强调人类精神生活的独特性,反对把人当成客体的自然科学研究方法,强调以人为研究对象的科学不能忽视人的主观意义,并且应当有其独特的研究方法来解释这种主观意义。正是由于这些思想家的努力,人们才寻找到了一种适合人文科学的新的研究方法,即诠释学方法。诠释学方法区别于自然科学方法之点在于:自然科学方法的特点是“描述与说明”,而诠释学方法的特点在于“理解”。按照狄尔泰的观点,“说明”追求的是客观性、确定性与普遍性,而“理解”则相反,它不可否认地带有主观性、不确定性与个别性,并且需要参考理解者的内在态度,否则理解就不可能。 在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一书中,我们能够发现这种新的科学观与新的科学方法的影响,这集中表现在哈特对“外在主义”研究方法的批判以及内在主义研究方法的提倡上。哈特说道:“如果观察者真的严守这个极端的外在视点,并且对接受规则之群体成员如何看待他们自己的规律行为没有作出任何说明,他就没有办法从规则的角度,也不能从建立在规则上的‘义务’及‘责任’的角度来描述他们的生活。”(20)接着,哈特认为,对法律持一种完全的“外在视点”是不可能的。因为那些从学术客观性的角度来看待社会实践的学者本身也是社会实践的参加者,那些研究法理学的人同时也是从事法律实践的人,因此,那些寻求对社会实践进行理解的人必须考虑实践者自己的想法和感觉。哈特明确指出要在法律研究中加入“内在视点”:“……我们如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把群体看待自己行为的方式引入我们的说明中,也就是引入了从他们的内在观点所看到的规则的内在方面。”(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