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L·奥斯丁认为,人们说出的话语不仅仅(或者不主要)是用来描述实践状态的,而且是用来完成某些其他的行为,语言的使用既是一个组词造句的过程,又是做事的过程,用他的话说,“说话即做事”,为此,他将语句区分为两种新的类型:陈述句和施为句。陈述句的功能在于断言或陈述事实、描述状态、报道事态,有真假之分;施为句的功能在于能够实施某些行为,如命令、请求、问候、感谢等,不存在真假之分,但有适当和不适当之别。J·L·奥斯丁将自己的研究重点放在施为句上,他认为,施为句不描述、报道、断言任何东西,没有真假。说出一句话,就是实施一种行为或是一种行为的一部分。但是,后来他发现施为句和陈述句是不容易区分开来的,因为有些施为句像陈述句一样,也有真假之分,施为句的适当性与陈述句的真假性不是绝对的对立关系,中间只是程度的差异。他还发现,有些句子既不属于施为句也不属于陈述句,而是表示对听话人的影响或带来的某种结果。这迫使J·L·奥斯丁对日常语言的使用方式进行了新的思考,他认为一个句子通常可以完成三种行为:一是以言表意行为(locutionary acts),即语句总要说出些什么或表达些什么,描述某个事实或陈述某种意愿等;二是以言行事行为(illocutionary acts),即语句在表达出字面含义的同时,在发出一串有意义的词语的同时,也完成了各种行为,譬如承诺、期待、赞同、致谢、道歉、反对、放弃、拒绝、发誓、命名、判处等。也就是说,人们在说出些什么的同时,也是在做着些什么;三是以言取效行为(perlocutionary acts),即无论陈述事实、描述状态、发出指令,还是表达意愿,言语总是会对说话人和听话人的思想、感情、态度和行为产生这样或那样的影响和后果,言语行为起到了一定的效果。J·L·奥斯丁对传统语言理论的这一改进解决了描述性语句与评价性语句这一二分面临的困难,也解决了“由于评价性语句没有真值,而被排除出了科学话语”而面临的“约根森困境”问题,同时还批判了分析哲学所坚持的“真理符合论”。J·L·奥斯丁的这一改进对于法学、道德哲学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按照早期分析哲学家的观点,道德、法律等话语都被排除出了科学话语范围之外,因此,“法律科学”这一提法难以成立;否则大家就必须像凯尔森那样对法律话语进行改造,将之处理成一种陈述性话语,这同样会带来一系列问题。J·L·奥斯丁的这一改造就解决了这一难题。因为按照他的观点,传统的这种二分本身就是错误的,某一个话语可能同时具有以上三个层面的功能,法律话语正是这种类型的话语。一方面,法律话语的目的不是仅仅为了描述某种实践状态,其主要指向的还是人的行为,也就是说,它是希望对于人们如何行为说些什么;同时法律话语是一种“以言取效的行为”,其目的是取得某种法律预期的社会效果。而传统的陈述性话语-评价性话语的区分显然不能准确反映法律话语的特点。 哈特在建构自己的法律理论时,显然受到了J·L·奥斯丁的“言语行为理论”的影响。哈特自己承认说:“如果不是1953年我作文时利用了话语的含义与力量之间的根本性区别,以及由J·L·奥斯丁奠定基础的‘言语行为理论’,我就不可能坚称关于法律权利与义务的陈述并非描述性的。或者也不可能认为,这些陈述的提出是其制作者作为他们的推断而得出的——正如我通常称它们为‘法律的结论’或‘法律算计的结果’所做的那样。”(48)据学者考证,哈特较多地用到J·L·奥斯丁的理论来研究法律概念的主要文章是其处女作——发表在《亚里士多德学会会刊》中的“责任和权利的归属”一文,尼古拉·莱西认为,这篇文章“生动展现了法律与语言哲学两门学科在智识上的相得益彰,正是这种互补优势让赫伯特在未来十年名满天下。这篇文章将基本的语言分析方法运用到这两个概念当中,认为它们并不描述世界上的任何事物,而只是在法律论证的背景下对这种(权责)归属实践具有意义。”(49)在这篇文章中,哈特明确地指出,法律概念不仅具有描述性功能,而且具有其他功能。在其他的文章中,哈特也经常用到J·L·奥斯丁的言语行为理论。如在“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与“耶林的概念天国与现代分析法学”两篇文章中,哈特都用到了J·L·奥斯丁的“言语行为理论”。哈特说道:“(在这两篇文章中)我将注意力投向了语言哲学的一些其他特殊主题,它们与法理学具有特别的相关性,这些包括了对语言‘施为性’使用的辨识……注意到对语言各种形态的施为性使用有助于在诸多事物中分清法律权力、合同以及财产转让等概念……它也使在此类重要的法律现象与较不正式的‘以言行事’——比如洗礼仪式、盟誓以及达成承诺——中存在的有趣的联系变得更为明显。”(50)哈特还发现,无论在法律之内还是之外,对语言的施为性使用都具有许多有趣的特殊特征,这些特征使得我们注意到,描述世界的陈述与施为性话语是不同的。 第四,接受分析哲学所宣扬的语言的“开放性结构”的理论,独创性地用之于分析法律概念。 据学者考证,“开放性结构”这一概念来自于分析哲学家魏斯曼,因为魏斯曼认为,任何时代的法则是与那一时代的支配性特征、倾向、习惯以及需求相吻合的。每一个法则体系都有漏洞,试图设计一个法则的封闭体系是一种乌托邦。而魏斯曼的这一思想又直接继承了维特根斯坦的相关思想。哈特在这一问题上的相关论述显然受到了上述两位著名分析哲学家的影响。哈特自己说过:“正如英国人所称的,概念的‘开放性结构’,依我之见,就是由现代分析法学的形式所激起的哲学的一个有力特征”,“概念的裂缝,这是维特根斯坦的一个忠实信徒的表述”。(51) 哈特借用“开放性结构”的思想来分析法律概念,这在《法律的概念》与《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中有着大量的体现。哈特认为,法律规则无论是立法者制定的还是源于先例的判决依据,都有一个特征明显的核心意义,但同时,其边缘都具有模糊的倾向,这导致了法律概念具有不确定性。哈特提出法律概念的“开放性结构”的目的是什么呢?我认为目的有二:一是反对法律适用中的形式主义倾向;另一是反对规则怀疑论。哈特自己实际上是想走一条折衷的中间路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