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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共同语言区隔的宪法:美国与英国之视角_取法乎上(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取法乎上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06
摘要:也许最具有重要意义的事情是,上议院在贝尔玛什案行使了这一权力:A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04)。在该案中上议院宣告二〇〇一年《反恐怖、犯罪与安全法》第四部分与《人权法》中详细列明

也许最具有重要意义的事情是,上议院在贝尔玛什案行使了这一权力:A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04)。在该案中上议院宣告二〇〇一年《反恐怖、犯罪与安全法》第四部分与《人权法》中详细列明的基本权利存在不一致,尤其是第五条中的个人自由权利和第十四条关于平等行使其他《人权公约》权利的权利。尽管这是一个充满争议的判决,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当时无论政府的、还是国会的反应都是尊重“不一致”的宣告。国会废止了由主要立法活动(primary legislation)制定的“不一致”条文。尽管这样,但事实仍然是“不一致”宣告明确并不具有约束力。

美国《权利法案》由最初十件宪法修正案组成,即便现在看来其语言有些古旧,但我们也要承认内容确实非凡。言论自由、宗教自由、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以及拥有财产权利都在里面。这毫不令人吃惊,因为立国者们从英国普通法中汲取了他们认为属于自己的传统。有时候他们也吸收采用一六八九年英国《权利法案》的明确语言,比如《第八修正案》中的禁止“残忍与非寻常的惩罚”。尽管在一九七〇年代的某一时刻,似乎可以将其解读为禁止死刑,但那没有发生。与此形成对照的是,英国批准了《欧洲人权公约》议定书第十三件,目前承诺在包括战时的所有情势下废除死刑。美国《权利法案》中的一些权利,在我们对基本权利的理解中,是完全找不到同等替代的,尤其是《第二修正案》中持有武器的权利。

美国《权利法案》,初始时仅仅适用于联邦政府,不适用于各州。这不应当产生任何惊奇。毕竟一七八七年宪法的初始结构是刚从大不列颠独立出来的几个州中的一个,这些州为了创造出他们称之为“更完美的联盟”而召开会议。之前,他们于一七八一年制定《邦联条例》时有过一次不令人满意的经历。一七八七年在费城会面的美利坚共和国的立国者,一般而言都认为,往最好说联邦政府是“必要的恶”(necessary evil)。一些人确实害怕联邦政府如同多年来被现象为最终引发独立战争的英国政府那样专制。费城制宪会议上就产生过制定一部《权利法案》的考虑。然而,当时代表还是决定没有继续朝那条路走下去。

美利坚共和政体缔造者之一,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反对制定《权利法案》的主意。如同卡罗尔·伯金在其(权利法案)起草历史的近著中表述的:“汉密尔顿坚持认为,在洛克式共和国中(这想法)是多余的。他宣称,在国王与其臣民之间,由法律规定的权利保障也许价值连城。但是在一部‘建立在人民权力之上、由人民的间接代表与仆人执行的宪法中……人民没有交出任何东西,他们保留了所有一切,因此无需作任何特定保留’”。

尽管如此,但对于新联邦政府的支持者而言很明显:为了帮助批准《宪法》,有必要为《宪法》制定“修正案”,也就是后来的《权利法案》。到一七九一年,前十件“修正案”获得批准,这就是詹姆斯·麦迪逊当时实现的成就。

一些人担心:在《权利法案》中详细列明特定权利,这一做法可能会被用来暗示这就是人民拥有的全部权利。这就会与他们确信传承于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相抵触。正是出于这一理由,最后两件“修正案”也被纳入《权利法案》,相对来说是籍籍无名的条文,罕有获得最高法院判决援引。《第九修正案》的表述是:“《宪法》中列举的特定权利,不能被阐释为否定或者贬损其他由人民保留的权力。”《第十修正案》的表述是:“《宪法》没有委托授权于合众国的权力,或者《宪法》未禁止委托授权于州的权力,均由各州或者人民各自分别保留。”

言论自由权利

作为美国宪法保护基本权利的方式的主要例子,我要衡量言论自由权利。这是包含于《第一修正案》诸权利中的一项。此修正案不但在美国法律中而且在美国文化中取得了一个几乎神话的地位。尽管事实上这只是一个编号,但成为《第一修正案》还是赋予了其重要意义。实际上在开始时,《权利法案》草案中目前包含于《第一修正案》内的权利当时是在排在第四项条文中。麦迪逊最初的方案是对《宪法》正文作出修正案文本。 只是到了后来才决定分别详细规定修正案,实际上是为《宪法》编了附录。即便是在最终于参众两院获得通过送至各州以求批准的版本中,言论自由也是在提议的修正案中排第三被提到。由于第一位从来没有获得批准而第二位不得不又等待了二百年,直到一九九二年才获得批准,这一涉及言论与宗教自由的著名条款才成为《第一修正案》。

就《第一修正案》中使用明确语言,第二项要表达观点是,就其表面上看,其仅仅适用于联邦政府而不适用于各州。实际上,假如按字面解读,其仅仅适用于平衡联邦政府的一个分支,即国会。相关表述是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任何缩减言论自由的法律。在麦迪逊最初提议的修正案议案、即当时的第五条中,包括禁止将“‘出版自由’用于反对各州”作为犯罪规定,但在《权利法案》最终版本中并未以立法制定。

在二十世纪前期,美国最高法院司法判例确立的规则仅仅是言论自由权可间接适用于各州。实现方式是通过《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该条禁止各州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第十四修正案》是一八六〇年代后期美国内战结束之后通过的诸项修正案之一。有关“正当程序”的条款经由美国最高法院解释后同样包含实体性保障的含义,这对我们这个国家的律师而言,第一眼看上去似乎会令人吃惊。尽管我们吃惊,目前在美国法中这已经成为根深蒂固的看法。美国人提到这一原则时用“实质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这就是《权利法案》用以约束联邦政府以及各州所依持之工具。

尽管修辞总是围绕着《第一修正案》,实际上《权利法案》远为广泛,最高法院花了很长时间为言论自由确立起现代原则。如同埃里克·冯纳说的:

责任编辑:取法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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