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现在要介绍些历史。尽管革命战争,在美国这场战争倾向于被这样称呼;或者说美国独立战争,在我们国家倾向于这样称呼这场战争。这场战争标志着直到那时为止,为北美英国殖民地而定的宪法性制度安排遭遇了显而易见的突然断裂。记住一点非常重要,当时美利坚共和国的缔造者相信他们是(用戈登·伍德的话说):“怀着强烈情感认为自己是作为英国自由传统继承者的英国人。” 过去美国与英国一直以来,即使在战争结束后,依然存在规模可观的人员流动,既有人群的实地旅行也有观念交流意义上的抽象旅行。乔纳森·克拉克在其关于一六六〇年至一八三二年间盎格鲁美利坚世界中的政治讨论的研究中这样阐述此事:“一七七六年革命缓慢地发生,是因为大西洋两岸的英国人都深深陷入这样的信念,他们都已经生活在一个自由的政体之中。”克拉克继续解释到: “十八世纪中期以来,在英格兰与美洲,开始出现再次强调威廉一世将‘诺曼人的牛轭加在英国人脖子上’,从而败坏了萨克森宪法;重修后的宪法已被改动得不再是起草《大宪章》的贵族们的成果;也不再是十六世纪清教徒改革派的成果;也不再是内战英雄们的成果;也不再是光荣革命贵族阶层的成果。最激进的说法是,宪法仍有待去完成。” 克拉克将这种观点直接归属于心怀不满的威尔士事务大臣戴维·威廉姆斯,他当时正好担任此职务。大臣生于一七三八年死于一八一六年,他是“本杰明·富兰克林的朋友,为人不羁,自诩为宗教祷告仪式的改革者”。 新生共和国与刚脱离不久的母邦之间最为明显的不同就是成文宪法,即便在当时这也不必然被看作是从过去的历史中提出了一项重大变革。多个殖民地已经建立起王室特许证。伍德这样阐述: “翻看殖民地过去完整的历史,到处都散落着这样的特许证和其他各类书面法律文件,殖民地议会不断重复上诉与王室权力争吵。” 将权利写进书面文件,这被看作是过去英国传统的延续,这方面最广为人知的当然是《大宪章》。也许毫无疑问《大宪章》时至今日仍备受尊崇,可能在美国得到的崇敬超过在我们国家。 尽管它们有共同渊源,毫无疑问这两个国家很快就以激进方式分道扬镳了。美洲殖民地成为独立国家后的两个世纪中,英国最主要的忧虑变成了如何让国会更为民主进而更能代表人民。国会被构想为人民的各项自由的保障者而对那些自由的主要威胁则被想象为来自王室。我国宪法的根本教义变成了国会是至高主权,尤其如布莱克斯通于十八世纪、戴西于十九世纪阐述的那样。与此对照的是,美洲殖民地即便是在独立以前、更具体说在一七八七年以后,一个观念在后来成为美国的土地上牢牢形成:应当有一种更高形式的法律,规定于一部书面宪法中,它将成为这片土地的基本法律,即便立法机关也将受制于它。实际上许多美国人相信他们正在绘制的是存在于英格兰的更早先传统,其于DrBonham’s case案中得到了充分体现。科克法官在该案中暗示即便国会的法律,一样可以被法院判决无效,假如该法“违反普遍共同的权利与理性,或者矛盾而不可能被执行”。 正如众所周知的,一七八七年《宪法》本身并没有明示条文规定司法审查制度,更不要说废止或者撤销国会通过的法律。美国人所称的“司法审查”原理,换而言之即法院对国会立法合宪性的审查权力,仅仅是通过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份判决——马布里诉麦迪逊案所彰示。尽管司法审查原理从来没有在合众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它已经成为那部宪法中或认可的根本特征。从来没有任何企图废止这一原理的严肃尝试,比如通过宪法修正案形式。因此,无论是好是坏,各法院、尤其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由选举产生的国会通过的法律,有权力因其与《宪法》不一致而将其撤销,这点已深深嵌入了美国人的生活与文化之中。 当然,在我们这个国家没有这样的观念。在美国人拥有的那部书面宪法的意义上,我们依旧没有基本法律。即便是那种有时被描述为“宪法性制定法”,如一九七二年《欧共体法》以及一九九八年《人权法》之类,仍然不过是威斯敏斯特的国会制定的普通法律。它们的创制过程并不需要任何特别程序。原则上国会可以用另一部普通法律废止它们。 话虽这样说,只要《欧共体法》依然有效,当产生的争议点落于欧共体(现在是欧盟)法律范围之内,我们就有了些许类似于美国人司法审查原则的法律内容。如果威斯敏斯特的国会制定的法律中有条文与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欧盟法律条文不一致的话,这个国家的法院应在可能范围之内,其实是职责所系,在不一致的范围之内不适用国会制定的条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全民公投结果是这个国家的人民决定离开欧盟,当然现在这一切要服从这个决定。无论如何,如同我说的,除非威斯敏斯特的国会废止一九七二年《欧共体法》,在这发生之前,这个国家法院的职责仍然是清楚的。确实,在米勒案中最高法院的确在判决中说,即便通过援引第五十条,但启动脱离欧盟程序必须得到国会立法的授权,而这不是王室固有权力(Royal Prerogative)内的事权。目前一份请求为政府获得授权的议案已经送到国会面前。 就人权保护而言,众所周知,《人权法》采取的结构略有不同。国会非常谨慎,不授权法院以“立法与人权不相容”为理由撤销国会立法的权力。尽管如此国会的确通过制定《人权法》实质性地赋予法院对国会立法予以司法审查的职责。尤其是,国会给予高等级法院(在英格兰与威尔士是指高等法院及以上级别法院)宣布相关国会立法活动存在“不一致”问题的权力。自二〇〇〇年《人权法》完全生效以来,这一权力已得到使用,尽管使用的场合并不多。约有二十次不一致宣布。柯纳·戈提描述这一新类型法院命令时使用了挑衅意味鲜明的措辞:“它们是来自司法系统轻微不满的高昂宣示,不过也仅止于此,出于反感的大声宣泄穿戴上了法律救济的光鲜外装,但是却没有伴随我们认为法庭上的胜利理所当然通常能带来的强制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