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普遍道德观是一种理想的追求。但是,这一理想的追求在俗世生活中很难达到。因为康德的绝对命令是以纯粹理性作为目的的,而在俗世生活中,人类是经验性的存在物,无法过着纯粹的精神生活。所以,康德的绝对命令道德观纯属理念范畴,无法推出具体的规则。不可否认,康德理论影响很大,特别人权、自由理论,或许永不熄灭。但是,随着社会的变化,谁也无法确保这一理论在历史的长河中不会被抛弃。所以,从时间维度看,明天人们的主观价值判断到底如何?就是一个谜。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康德的正义理论,是纯粹的主观假设,是主观的。 笔者一方面说康德伦理价值观,属于客观价值说;另一方面又说康德伦理价值观(正义)理论,是主观的。是不是相互矛盾?这不会矛盾,首先,纯粹从康德道德绝对命令而言,充满客观强制,不以个人主观愿望为转移,所以价值观是客观的。但是,这一套理论是康德主观的理论假设的,是他个人的主观愿望而已,试图让世人接受,不是真正的客观推理,所以是个人的价值愿景,是主观的。下面一节对“仁”的分析也会存在同样的思路。 2、“仁”的根源在于主观 葛教授认为:“‘仁就是良知道德,统帅一切智力行为,包括立法及司法。’这里的仁显然是有客观内容的,也许它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体现,但显然不是我们想怎么认为就怎么认为,比如说‘强奸某人’是以仁的方式对他。” 不可否认,葛教授是个十分敏锐的学者,能够觉察出这一细节,不得不令人佩服。这一问题,笔者如果不进一步说明,恐怕难以自圆其说。 如果“仁”所设定的内容,也不是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当然与康德道德及法律哲学一样,也是客观价值说,那么笔者就如葛教授所言,搞反了立场,自己打自己的嘴巴。为了说清这一问题,笔者将传统心学作二元区分。《心外无理》为此写道:一方面心学所谓的“直契心体”,智的直觉认识物自身,应当归属于信仰领域。另一方面心学的直觉正义,可以作为直觉者个体的俗世“是非判断”标准。 在传统心学看来,“仁体”就是我们的“本心”,就是“良知”,就是我们的“本性”,就是自然禀赋的自然属性。传统心学关于“性”是否属于自然属性,学术界曾经有过争论。已故汉学家A.C.葛瑞汉(A.C.Graham)于1967年发表的一篇长文《孟子人性理论的背景》。在这篇文章中,葛直截了当地将“性”解释为人的“本性”,明确指出:“‘性’这一词汇是少数非常接近英文相同语词中的一个。它通常被翻译成‘本性’(nature),而且有一位中国思想家(指孟子——引者注)事实上谈到了人之性、马之性和水之性,在非常相同的背景下,人之性、马之性和水之性,我们会称之为其‘本性’(nature)。”安乐哲先生则从文化学的意义上来阐述中国儒学之“性”,后来许多学者参与讨论,有人支持A.C.葛瑞汉的观点,也有人反对。笔者认为,传统儒学对于“性”的阐述,应当是A.C.葛瑞汉先生所指出的自然属性。 传统心学将“仁体”说成是自然属性,近现代新儒家代表牟宗三先生进一步将价值认定为物自体,提出智的直觉认识物自身的说法。笔者反对传统心学将“仁体”说成是自然属性以及牟宗三先生的观点,也曾经在数年前撰写了2万字文章予以反驳,但至今没有公开。文章最终认为,牟宗三先生智的直觉认识物自身的观点,应当归属主观信仰领域,有些人相信自己的神秘体验,是个人的信仰,是个人超验信仰的“仁”,与他人无涉,这样就可以将圣人世俗化。心学的直觉主义,是主观的自由正义感,主观自由正义感的判断就体现为俗世之“仁”。 三、自由正义感,法律价值主观化的体现 《心外无理》写道:“审判人员直观面对案件的‘再现’,直接引发良心的反思性判断,赋予案件的直观价值评价。这种评价是‘良心法庭’作出的,往往最为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本不需要高深知识,正如孟子所言:人所不虑而知者,其良知也……良心是不可认识的,良心的命令却与法律本体有关,是最高的法律命令,高于制定法。”什么叫做反思性判断,笔者在《法学界独断思维的批判,以“依法裁判”为例》文章中作如下分析: 康德在《判断力批判》一书中,提出了规定性的判断力与反思性的判断力。他说:一般判断力是把特殊的东西包含在普遍的东西之中,来对它进行思维的能力。如果普遍的东西(规则、原则、法则)被给予了,那么,把特殊的东西归摄在普遍的东西之下的判断力就是规定性的。但如果只有特殊的东西被给予了,判断力为此必须找到普遍的东西,那么,这种判断力就是反思性的。按照康德意见,如有一个故意杀人罪的普遍规则,将一个具体的杀人行为归摄在故意杀人罪的普遍规则之下,这种进行思维的判断力就是“规定性的判断力”。另如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日本水俣病事件,当时日本法官面对只有特殊的东西即民众感染水俣病,但在这种情况下的普遍的归责原则并没有,那么裁判者为此必须找到普遍的东西即无过错归责原则(注:当时法官采取“名为过错实为无过错责任”的裁判策略)进行思维的判断力,就是反思性的判断力。在缺乏规则的法律漏洞情形下,裁判者为了填补漏洞所进行思维的判断力,都是典型的反思性判断。当然,在不是填补法律漏洞的情形下,裁判者在一般性地选择大前提时,也有反思性判断的指引。司法中反思性判断,主要在于自由正义感即良心对裁判行为的观顾。 什么是自由正义感即良心,是笔者受到康德自由感的启发,将儒家的“人所不虑而知者,其良知也”的直觉判断,归入反思性判断之中,取名:自由正义感。自由正义感判断是通往正义的目的。自由正义感判断,是有目的的判断。如果将康德的目的论判断力称之为狭义的目的论判断力,那么正义感判断力则是广义的目的论判断力。二者相同点,都是有目的论。二者不同点在于,目的论判断力落实在客观对象上,正义感判断力落实在主观上,通往判断者的自由正义本体观之中。这进而也就意味着,法律正义从本质上讲,不应当是规定性的,而应当反思性的,应当受到反思性判断力的限制;否则,法律就会走向独裁和专制,缺乏人性之光。 |